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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32號

貪污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許凱傑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怡芬
選任辯護人
張喬婷律師
選任辯護人
何嘉昇律師
被告
陳輝虎
選任辯護人
呂聿雙律師
被告
徐永祥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被告
何秀菊
選任辯護人
高函岑律師
被告
林昆旻
選任辯護人
李元棻律師
被告
林瑞垵
選任辯護人
林大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17號、111年度偵字第19505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111年度原訴字第3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怡芬共同犯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捌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輝虎共同犯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徐永祥共同犯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何秀菊共同犯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林昆旻共同犯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共同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所宣告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瑞垵共同犯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共同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所宣告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何秀菊、林昆旻及林瑞垵之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零柒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更正為附表一、起訴書附表四更正為附表四、起訴書附表五更正為附表五及起訴書附表六更正如附表六所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即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怡芬、陳輝虎、徐永祥、何秀菊、林昆旻及林瑞垵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六罪名欄所示之罪。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怡芬、陳輝虎、徐永祥、何秀菊、林昆旻及林瑞垵所犯附表六編號1-1號之罪名欄所示之罪,因被告陳怡芬、陳輝虎、徐永祥、何秀菊、林昆旻及林瑞垵與共同被告廖家文、廖彥華、陳棋彰、林振昌、孫國雄及李明坤所為如附表六編號1-2至1-5號所為(均業經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0號判決有罪在案)均有謀議之犯意聯絡,又被告陳輝虎、林昆旻及林瑞垵分別帶領不知情之慶耀公司到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施作工程,再由被告陳輝虎、林昆旻及林瑞垵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軌道檢查紀錄表,並由被告林昆旻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被告何秀菊製作現場施工照片,另共同被告廖家文、廖彥華、陳棋彰、林振昌、孫國雄及李明坤(均業經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0號判決有罪在案),即如附表六編號1-2、1-3、1-4、1-5號所示之人,均有起訴書即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開判決要旨,均應論以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之共同正犯。又被告何秀菊、林昆旻、林瑞垵及林昆旻與林瑞垵就附表六編號2-1及2-2號所犯罪名欄所示之,亦有起訴書即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開判決要旨,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何秀菊、林昆旻、林瑞垵及林昆旻與林瑞垵分別如附表六編號2-1及2-2號所為,因被告林瑞垵於偵查中陳稱:我不認識共同被告林振昌及許維軒,我不知道共同被告林振昌的用印及共同被告許維軒的簽名是怎麼來的。也忘了在將這些包含108年5月30日及108年6月4日道岔檢查紀錄表交給被告何秀菊之前,上面有沒有共同被告林振昌用印及共同被告許維軒的簽名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217號卷第229至238頁);被告林昆旻於偵查中陳稱:我不清楚108年5月30及108年6月4日與慶耀公司就附表二及三所示工項之相關工程施作細節,相關文件也是被告林瑞垵填寫的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1536號卷七第263頁)。足見慶耀公司員工並未與共同被告林振昌及許維軒有謀議之情形,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共同被告林振昌及許維軒有與被告何秀菊、林昆旻及林瑞垵共同犯如附表六編號2-1及2-2號所示之犯行,故起訴書就此部分共同正犯之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陳怡芬、陳輝虎、徐永祥、何秀菊、林昆旻及林瑞垵如附表六編號1-1號,基於多次共同行使登載不實之軌道檢查紀錄表及公共工程施工日誌之所為;被告何秀菊、林昆旻及林瑞垵針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多次登載不實之道岔型號之所為;被告林昆旻及林瑞垵共同多次就登載不實如附表四及五所示文書所為,均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近路段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且均係分別基於同一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文書之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各以接續犯而論處一罪。又被告陳怡芬、陳輝虎、徐永祥、何秀菊、林昆旻及林瑞垵如附表六編號1-1號,基於共同行使登載不實之軌道檢查紀錄表及公共工程施工日誌之所為;被告何秀菊、林昆旻及林瑞垵針對如附表二所示之登載不實之道岔型號之所為;被告林昆旻及林瑞垵共同登載不實如附表四及五所示文書所為,各均係犯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何秀菊、林昆旻及林瑞垵就附表六編號2-1號所犯行使業務文書、加重詐欺罪,各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論斷。被告何秀菊就附表六編號1-1號及2-1號所為;被告林昆旻及林瑞垵就附表六編號1-1號、2-1號及2-2號所為,各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檢察官未就被告林昆旻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此部分加重事由是否構成,爰不予認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又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衡酌被告何秀菊、林昆旻及林瑞垵所犯如附表六編號2-1號所示之罪,均為法定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非輕,然被告何秀菊、林昆旻及林瑞垵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認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佳,又其於慶耀公司在本案所扮演之角色非該公司最上層之經營或決策者,故有情輕法重之憾,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陳怡芬、陳輝虎、徐永祥所犯之罪,及被告何秀菊、林昆旻及林瑞垵所犯如附表六編號2-1號以外之罪,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難認有無情輕法重之憾之情形,即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陳怡芬、陳輝虎、徐永祥、何秀菊、林昆旻及林瑞垵均為承包臺鐵局之廠商或其員工,均為貪圖程序上之便宜而共同登載不實業務文書;被告何秀菊、林昆旻及林瑞垵另藉此以詐欺方式賺得工程款,均置鐵路安全於不顧,殊非可取。惟念及除被告林昆旻於近年內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外,被告陳怡芬、陳輝虎、徐永祥、何秀菊及林瑞垵均無前科,此有被告等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0號卷一第121至131頁),足見被告等人素行均尚可,且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併考量被告陳怡芬、陳輝虎、徐永祥、何秀菊、林昆旻及林瑞垵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結果及其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得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

(六)末查,被告陳怡芬、陳輝虎、徐永祥、何秀菊及林瑞垵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陳怡芬、陳輝虎、徐永祥、何秀菊及林瑞垵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惟為確保被告陳怡芬、陳輝虎、徐永祥、何秀菊及林瑞垵等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均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至被告林昆旻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而第2度於91年後之107年6月20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7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8年間再犯本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得為緩刑之宣告(又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由執行

三、沒收部分

(一)再按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何秀菊、林昆旻及林瑞垵因犯如附表六編號2-1號之罪,共向臺鐵局詐得1萬3,507元(砸道型號#10道岔,1套單價為2萬6,049.45元,砸道型號#8道岔,1套單價為2萬4,119.82元,價差為1,929.63元,7套價差總計為1萬3,507.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業如前述,是為其等本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由被告何秀菊、林昆旻及林瑞垵共同負沒收之責任,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就追徵之部分亦為共同追徵之諭知。

(二)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查共同被告廖家文、廖彥華、陳棋彰、林振昌、李明坤、孫國雄共同針對其等所犯本案利用職務上機會,圖利慶耀公司取得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所施作軌道砸道工程之工程款,共126萬878元(計算式:慶耀公司未依約施作之數量長度為9,335公尺共126萬8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係被告陳怡芬、陳輝虎、徐永祥、何秀菊、林昆旻及林瑞垵與共同被告廖家文、廖彥華、陳棋彰、林振昌、李明坤、孫國雄共同犯附表六編號1-1號之犯行所得之利益,而該利益均因慶耀公司向臺鐵局請領系爭契約之全部款項而獲得,故慶耀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陳怡芬即有就該126萬878元之所得利益有處分之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輝虎、徐永祥、何秀菊、林昆旻及林瑞垵對於該126萬878元有支配之事實,自應於被告陳怡芬之主文項下,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

(三)又被告陳怡芬、陳輝虎、徐永祥、何秀菊、林昆旻及林瑞垵等於本案所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業經慶耀公司用以提示予臺鐵公司請款之用,且無證據證明該業務文書等現仍為告陳怡芬、陳輝虎、徐永祥、何秀菊、林昆旻及林瑞垵所有,且亦非違禁物或法定應沒收之物,故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檢察官決定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凱傑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施工日期 慶耀公司實際施工地點 慶耀公司實際施作長度 軌道砸道檢查紀錄表部分   軌道施工抽查表部分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部分  公共工程監造報表      檢查紀錄表不實內容 於檢查紀錄表上簽名或用印之人  用印之人 施工抽查表不實內容 施工日誌不實內容 於施工日誌上簽名之人 監造報表不實內容 於監造報表用印之人      慶耀公司人員 臺鐵局人員       1 108年4月25日 南迴線太麻里站路線K79+600至K71+700 4,500公尺 施工里程:鹿野-山里K140+922至K144+500共計2986M、檢查里程、檢查數據及檢查結果 林瑞垵 林昆旻 陳輝虎 李明坤簽名 李明坤用印 陳棋彰用印 廖家文用印 廖彥華用印 楊志斌(不知情) 抽查位置、抽查里程、抽查標準、實際抽查情形、抽查結果 預定進度、實際進度、施工概況、重要事項記錄 林昆旻 預定進度、實際進度、工程進行情況 廖彥華 廖家文 楊志斌(不知情) 2 108年4月26日 同上 同上 施工里程:山里-台東K147+271至K155+935共計1412M、檢查里程、檢查數據及檢查結果 同上 李明坤簽名 林振昌用印 李明坤用印 陳棋彰用印 廖家文用印 廖彥華用印 楊志斌(不知情)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廖彥華 廖家文 楊志斌(不知情) 3 108年4月29日 南迴線金崙站路線K68+100至K71+400 3,300公尺 無軌道砸道檢查紀錄表    無軌道施工抽查表 無施工日誌  無監造報表  4 108年4月30日 無施工  施工里程:台東站-5.8.11股K155+396至K155+975共計1718M、檢查里程、檢查數據及檢查結果 林瑞垵 林昆旻 陳輝虎 林振昌用印 林振昌用印 陳棋彰用印 廖家文用印 廖彥華用印 楊志斌(不知情) 抽查位置、柚查里程、抽查標準、實際抽查情形、抽查結果 預定進度、實際進度、施工概況、重要事項記錄 林昆旻 預定進度、實際進度、工程進行情況 廖彥華 廖家文 楊志斌(不知情) 5 108年5月1日 無施工  施工里程:康樂站-1.2.3股K93+274至K93+825共計1606M,檢查里程、檢查數據及檢查結果 同上 孫國雄簽名 孫國雄簽名 陳棋彰用印 廖家文用印 廖彥華用印 楊志斌(不知情)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廖彥華 廖家文 楊志斌(不知情) 6 108年5月2日 南迴線太麻里站路線K83+100至K80+300 1,250公尺  施工里程:知本站-4.5.6.7.股K86+299至K86+861共計2124M、檢查里程、檢查數據及檢查結果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廖彥華 廖家文 楊志斌(不知情) 
附表二
實際施作之道岔  變造施作之道岔  道岔編號 道岔型號 道岔編號 道岔型號 301A 50Kg#8 116 50Kg#10 301B  120B  303  118  305  122  307  124  313  126  323  127  
附表三
道岔型號 數量 #8道岔 20套 #10道岔 25套 #12道岔 40套 #16道岔 11套 
附表四-玉里站
文書  道岔編號 道岔型號 108年6月4日道岔檢查紀錄表 108年6月4日道岔施工抽查表 114 50Kg#10 108年6月4日道岔檢查紀錄表  132  108年6月4日道岔檢查紀錄表  133  108年6月4日道岔檢查紀錄表  134A  108年6月4日道岔檢查紀錄表  134B  
附表五-臺東站
道岔編號 道岔型號 114 50Kg#10 132  133  134A  134B  
附表六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告 罪名 競合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㈢⑴⑵ 陳怡芬、陳輝虎、徐永祥、何秀菊、林昆旻、林瑞垵 與編號1-2、1-3、1-4及1-5之被告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㈢⑴⑶ 廖家文、廖彥華、陳棋彰 業經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0號判決有罪在案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㈢⑶-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 李明坤   業經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0號判決有罪在案  1-4 起訴書犯罪事實㈢⑶-附表一編號2、4部分 林振昌 業經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0號判決有罪在案  1-5 起訴書犯罪事實㈢⑶-附表一編號5至6部分 孫國雄 業經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0號判決有罪在案  2-1 起訴書犯罪事實㈣⑴ 何秀菊、林昆旻、林瑞垵 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 左揭罪名屬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  2-2 起訴書犯罪事實㈣⑵ 林昆旻、林瑞垵 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32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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