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6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正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16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陳正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與告訴人許仟妮之民國112年9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外,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宣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牌1面(價值新臺幣8,000元),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本案有偷大黑天財神廟神像上的金牌1面,當時是心情不好沒工作才去偷,但後來黃金店說那面金牌是裝飾品不值錢,我無法變賣就順手丟掉了,所以沒獲利,我有誠意想跟告訴人洽談和解,並願以獄中的勞作金賠償告訴人,且另外的普通竊盜案件才判我拘役刑,故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同斯旨)。查原審考量被告前已於103年間至104年間涉犯加重竊盜、施用毒品、毀損等案件共52罪,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復與104年間涉犯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11年2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被告旋於約1年後即再犯本案,本案與諸等前案之罪質相同,顯見其屢經處罰猶未能悔改,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度;另兼衡告訴人斯時已表明不願和解、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一切情狀後量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量刑尚稱允洽,於法並無違誤。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本案竊得之金牌1面是不值錢的裝飾品,難以變賣獲利云云,尚無從解免其所犯竊盜罪之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雖稱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然告訴人經本院通知後未到庭,僅以電話再度向本院表明:不願調解,請依法判決等語,有本院112年9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171頁)。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曾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原審就此宣告沒收該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於法亦無違誤。
㈢基上,被告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歐陽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5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牌(價值新臺幣捌仟元)壹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正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3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臺灣大
黑天財神總殿內,徒手竊取由許仟妮所管領、裝飾於神像上
之金牌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離去。
三、案經許仟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文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119-1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仟妮於警詢中之證述
相符(見偵卷第13-20頁),且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在
卷足憑(見偵卷第29、35-3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前因於103間至104年間涉
犯竊盜、施用毒品、毀損等案件共52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4年
3月確定(即該裁定附表編號1至52部分),又因於104年間
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417號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即該判決編號12部分),經接續執行
,於111年2月2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上開裁定書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
第129-151頁、本院卷第65、72、92-96、145-150頁)。被
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約1年即再犯本案,核屬累犯
,且本案與被告前案所犯竊盜案件罪質相同,被告屢經處罰
,仍未悔改,足見被告之刑罰感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加重其刑
,以資矯治。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闖入廟宇行竊,所竊金牌
價值非微,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且具狀陳
稱願與告訴人和解(見本院卷第137-141頁),雖告訴人表
明不願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
3頁),仍足認被告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另審酌被告自承
「缺錢」之犯罪動機(見偵卷第120頁),及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牌(價值8,000元)1個,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