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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3號

違反公司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曾名阜蔡宗儒黃瑞成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德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所為之112年度簡字第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2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自白犯罪而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依此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同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甚明。再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及第372條之規定,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認為上訴有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經查:本案被告吳德林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㈨、、、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未繳納股款罪,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㈨、、、部分從一重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此均非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原審民國111年12月1日審理程序時就被訴犯行坦承不諱,並請求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見原審訴字卷六第293頁),經檢察官與被告均同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原審法院即諭知:被告如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或被告同意檢察官之求刑或所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經法院採納而為判決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當事人將均不得上訴等語後,檢察官即表示就被告部分,各罪均求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經被告表示同意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六第295頁)。原審法院據此對被告所犯各罪,均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等情,經核閱原審全卷並無違誤。觀之原審審理過程,被告於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並在審判中向法院表示請求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等語,檢察官復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原審據此將被告認罪、求刑後不得上訴之法律效果先行告知,檢察官因而據以求刑,於此情況下,被告猶為相同願受刑之宣告之表示,顯係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之,無何誤解之處,且原審判決結果既採納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暨被告同意檢察官依此所為之求刑,本案即屬不得上訴之案件。依上開說明,原審審理程序並無瑕疵可指,被告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原審判決教示雖誤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然此項文字誤載對該判決係不得提起上訴之本質及效力均不生影響,是揆諸前揭說明及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黃瑞成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3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司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