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1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仁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仁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仁德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應執行刑之總和,否則即有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為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8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又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9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證,依前揭說明,本案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方式均相似,附表編號2至4之犯罪時間相近,而附表編號5至8犯罪時間亦相近,故依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犯罪動機、犯行嚴重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貫徹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等事項,及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表示意見,受刑人函覆表示無意見等情,綜合對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4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8年12月25日、26日 109年11月18日、20日 109年11月18日 109年11月2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577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58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苗栗地院 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 第86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140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14日 111年10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苗栗地院 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 第86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14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9月26日 111年1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否 備註 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753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9號 編號 5 6 7 8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09年10月22日 109年10月20日 109年10月26日至28日 109年10月26日至2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 第17108號等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 第3152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981號 111年度訴字第699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30日 112年1月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981號 111年度訴字第69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3月1日 112年2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否 備註 1、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94號。 2、編號5至6所示之罪刑,經臺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98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1、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771號。 2、編號7至8所示之罪刑,經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69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