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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6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羅貞元紀雅惠申惟中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思婷
選任辯護人
呂旺積律師
被告
黃仁德
選任辯護人
陳鴻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仁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思婷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仁德、王檍澄(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均預見若有人不使用自身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反而巧立名目請託其提供他人或自身之金融帳戶,並要求在不確定來源之款項匯入該帳戶後,依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經手詐欺所得款項之人,並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竟因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丹萍」之人結識後,因「陳丹萍」之請託,而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黃仁德假借辦理車輛貸款之名義,要求不知情之黃思婷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卓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告知黃仁德,再由黃仁德將郵局帳戶資料轉知「陳丹萍」;另王檍澄則向不知情之胡政東佯稱其在大陸地區作廢鐵生意,需要將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云云,因而取得胡政東(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基隆信用合作社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資料。嗣「陳丹萍」於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於108年12月2日18時許,透過「SweetRing」交友軟體結識陳彥如,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彥如佯稱需繳納房貸云云,致陳彥如陷於錯誤,分別於108年12月25日17時28分、同日17時29分、同年12月26日13時2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及臨櫃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34萬元(共計44萬元)匯入郵局帳戶內。黃思婷即依黃仁德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基隆信用合作社帳戶、臺銀帳戶、黃仁德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內,再由胡政東將黃思婷匯入款項依當時匯率換算為人民幣後,匯往大陸地區某不詳帳戶,黃仁德則將匯入聯邦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而以上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陳彥如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彥如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仁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仁德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黃仁德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仁德矢口否認有起訴書所指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伊與「陳丹萍」係工作上認識,對方是大陸人,「陳丹萍」說因為工作關係需要將錢轉匯至大陸,所以要借帳號,伊就向被告黃思婷借帳戶使用,並指示被告黃思婷將錢轉至胡政東的帳戶,再轉匯至大陸;另外匯到伊聯邦帳戶內的錢,則是一部分交給同案被告王檍澄,再轉交給「陳丹萍」,另一部分拿來購買農用機具後交給「陳丹萍」之同事,並不知道是詐騙得到的款項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思婷於108年12月25日前某時,將郵局帳戶資料告知被告黃仁德,再由被告黃仁德將郵局帳戶資料轉知「陳丹萍」;另同案被告王檍澄則向不知情之胡政東佯稱其在大陸地區作廢鐵生意,需要將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云云,因而取得基隆信用合作社帳戶、臺銀帳戶資料。嗣「陳丹萍」與其同夥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於108年12月2日18時許,透過「SweetRing」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陳彥如,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需繳納房貸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08年12月25日17時28分、同日17時29分、同年12月26日13時2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及臨櫃匯款方式,將5萬元、5萬元、34萬元(共計44萬元)匯入郵局帳戶內。被告黃思婷即依被告黃仁德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基隆信用合作社帳戶、臺銀帳戶、聯邦帳戶內,再由胡政東將被告黃思婷匯入款項依當時匯率換算為人民幣後,匯往大陸地區某不詳帳戶,被告黃仁德則將匯入聯邦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黃仁德不爭執,核與告訴人、證人胡政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卷一第79至87、105至109、379至381、405至407頁),並有告訴人之借條、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匯款委託書、對話紀錄,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帳戶個資檢視、基隆信用合作社帳戶、臺銀帳戶、聯邦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黃思婷與黃仁德之對話紀錄附卷可考(見偵卷卷一第123至245頁,本院卷第161至19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妥為保管、使用該等物品,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提供予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用,使真正詐欺犯者,無法被查獲,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且現今金融機構林立,申請金融存款帳戶不僅無須負擔費用,亦無何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包含外國人士、大陸地區人民)均可備妥各項申請資料後,前往各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多個帳戶,並無數量之限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反無故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就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之用,當有合理之預期。又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指定帳戶後,隨即將之提領、轉匯之詐騙手法,已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

㈢經查:

⒈本案被告黃仁德於行為時為成年人,且自述曾開設貿易公司、從事商業行為長達10多年(見本院卷二第42頁),應具有一定之社會歷練、商業往來及金融交易經驗;對於詐騙犯罪行為人多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轉匯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躲避追緝,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實無不知之理,是應可預見無正當合理之原因委由他人提領、轉匯存入帳戶之不明來源款項者,其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

⒉惟觀諸被告黃仁德之供述內容,其先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係受同案被告王檍澄之請託方向被告黃思婷商借帳戶使用、並指示被告黃思婷匯款,卻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係受大陸地區友人「陳丹萍」之請託商借帳戶;又對於匯入其所有之聯邦帳戶內款項去向,其先於警詢時供稱係己身收取之農機零件貨款、拿來當生活費使用,於偵查中改稱係將款項交給同案被告王檍澄,再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部分金額為農機零件之貨款、另將部分金額交予同案被告王檍澄等語(見偵卷卷一第67至69、375至377頁,本院卷一第135至137頁,卷二第37至42頁)。但被告黃仁德已表示與「陳丹萍」曾為男女朋友(見本院卷二第26頁),而對於上開陳述,竟未能提出任何有關農機零件貨款之相關買賣證明文件、或與「陳丹萍」聯繫帳戶使用事宜之相關對話紀錄供本院查明,顯與一般男女交往、商品買賣過程中,會留存對話紀錄、契約等資料之常情有違,則其空言抗辯,其真實性已有疑義。

⒊再者,「陳丹萍」若有自我國匯兌合法款項至大陸地區之需求,其僅需自己於我國開立帳戶使用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向被告黃仁德商借帳戶使用、並支付帳戶提供人一定成數之報酬(被告黃仁德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陳丹萍」告知願支付3%之佣金給帳戶提供人,見本院卷二第38頁)?且若被告黃仁德確係受「陳丹萍」之委託而有提供帳戶予其匯款之需求,大可以將自身之聯邦帳戶提供給「陳丹萍」使用即可,何須再多轉一手(即再透過被告黃思婷之郵局帳戶進行轉匯)、徒增手續費或相關費用(被告黃仁德曾於偵查中供稱有與被告黃思婷約定3%之轉帳佣金,見偵卷卷一第375至377頁),並增加款項遭盜領、或帳戶所有人拒絕匯款之風險?此情亦可見「陳丹萍」請託被告黃仁德提供帳戶匯兌款項,有顯不合常理之處,應可致一般人預見、懷疑「陳丹萍」使用他人帳戶匯兌款項之行為,存在高度不法風險。

⒋復依據被告黃仁德與黃思婷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卷一第139至213頁,本院卷一第161至191頁),被告黃仁德自108年11月17日起,在被告黃思婷提及有車貸需求、資金不足時,即主動表示「要把你的資產做高」、「我來喬看看」、「預計幫妳資產配5千萬」、「不會!因為這樣的話,最後資產實質最少有三億連不動產!給你的」,並安撫被告黃思婷稱「趕快弄一弄你才會輕鬆」、「為了你要你好」、「我在教你」,可見被告黃仁德自始即欲設法取得被告黃思婷之帳戶資料,以進行款項轉匯之行為。又被告黃思婷在108年12月27日遭郵局人員詢問款項來源等細節時,一詢問被告黃仁德「他們好像要請警察來ㄟ」,被告黃仁德立即回覆「你先離開」、「嗯嗯!我知道了,我跟對方講我們先不要聯絡把我們的先刪掉資料跟訊息」、「你就說純粹是朋友借款還款因為你是做酒店的之前借很多錢這樣就好記得不要多說我讓他們內部來處理」、「你把訊息刪掉,隨便給一個打不通的電話就好你就說他們的電話是這樣給我的奇遇(按:應為其餘之誤寫)不要多說」、「你先把訊息刪掉免得等一下把手機拿走」;又在被告黃思婷詢問應如何向警方說明、要提供何人之資料時,指示被告黃思婷「等等給你別的電話」、「留阿德就好」、「全民(按:應為名之誤寫)不知道」、「我會再說別人」(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1頁),顯見被告黃仁德在行為時理應對「陳丹萍」指示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可能為不法犯罪所得一事有所預見,才會在被告黃思婷告知郵局人員詢問款項來源、警方可能到場處理時,立刻理解本案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來源涉及不法行為、且有手機遭扣押之可能,隨即指示被告黃思婷編織謊言、與其斷絕聯繫、刪除訊息,以避免自身遭警方查獲、偵辦。

⒌且依照上開對話紀錄,被告黃仁德於108年12月27日經被告黃思婷告知遭警方查獲、詢問,並提及「你轉進來的那些的錢詐騙來的是嗎?」、「為什麼人家會去報案他被詐騙錢了」時,理應可明確知悉「陳丹萍」商借帳戶之目的、匯入之款項來源涉及不法詐欺取財行為,且警方已開始偵查作為;但參酌被告黃仁德另案遭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起訴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9至51頁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緝字第33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3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4號、110年度偵字第631號、110年度偵字第784號、110年度偵字第832號起訴書),被告黃仁德竟於109年1月16至20日間仍多次指示高佩筠、謝亭如轉匯款項至指定帳戶(被告黃仁德於本院審理中對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0至42頁),亦可反證被告黃仁德在本案事發前,理應已預見「陳丹萍」有從事不法詐欺取財行為之可能性,且他人遭詐騙而匯款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方會在經被告黃思婷告知本案涉及不法詐欺取財犯罪嫌疑後,仍不顧其行為彰顯之高度不法性,執意繼續實行指示他人匯款以隱匿款項去向之不法行為。

⒍基上,本院從「陳丹萍」向被告黃仁德商借帳戶使用時之合理性、被告黃仁德事前向被告黃思婷索取郵局帳戶資料之態度、事發後指示被告黃思婷面對郵局人員與警方詢問之說詞、再持續指示其他帳戶所有人轉匯款項之行為等觀點切入,可認定被告黃仁德在向被告黃思婷商借郵局帳戶使用、並指示被告黃思婷收取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時,主觀上已可預見匯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有不法犯罪所得之高度可能,仍執意指示被告黃思婷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更在事後設法要求被告黃思婷切斷兩人之聯繫、脫免罪責,顯有容認不法結果發生且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屬明確。

㈣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洗錢之定義,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屬處置犯罪所得類型,祇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而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則以行為人有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成立要件。因此,客觀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足當之。是倘能證明行為人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或非法使用人頭帳戶隱匿資金,而該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一般洗錢罪要件。例如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乃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該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同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33號、第3870號、第3697號、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既係遭詐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並由被告黃仁德指示被告黃思婷轉匯款項至基隆信用合作社帳戶、臺銀帳戶、聯邦帳戶,且將聯邦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來、另基隆信用合作社帳戶、臺銀帳戶則經匯兌至大陸地區不詳帳戶,所為已足致告訴人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經提領、轉匯後無從追索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訴處罰,且被告黃仁德主觀上得以預見所為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詳如前述,自應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行為。

㈤綜上所述,被告黃仁德之辯詞均不足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仁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仁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並應對共同正犯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被告黃仁德預見其所為之工作係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交予「陳丹萍」,並指示被告黃思婷轉匯款項、再將部分款項提領出來後交予同案被告王檍澄或其他人,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實行本案犯罪,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黃仁德、「陳丹萍」、同案被告王檍澄及其他同夥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仁德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黃仁德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7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黃仁德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構成累犯。然審酌被告黃仁德前所違犯者乃係傷害罪,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之罪質迥異,且犯罪行為、手段、目的均不相同,尚難認為其具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主觀惡性重大之情形,故本院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本案被告黃仁德所為犯行,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仁德正值壯年,且具有通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經驗,明知詐欺犯罪已猖獗多年,且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竟未詳加確認「陳丹萍」匯款之目的、來源為何,亦無視「陳丹萍」所述多有與常情相悖、顯非正常合法金融交易之行為,執意向被告黃思婷商借郵局帳戶、並指示被告黃思婷轉匯款項,更自己提領款項後轉交他人,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非微,應予責難;兼衡被告黃仁德犯後已與告訴人和解(見本院卷二第71頁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87號和解筆錄)、態度尚可,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臨時工、每日收入1,300元,與父親、配偶、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黃仁德於本院供稱:領出來的錢都交給同案被告王檍澄、或拿來購買農用機具交給「陳丹萍」的友人帶回大陸,並未取得任何金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至25頁);又遍查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黃仁德有因參與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其他報酬或利益,應認其所述尚非無據,本院自無從對被告黃仁德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遭詐騙、提領之款項,業經轉匯、提領後交予他人,非在被告黃仁德實際掌控中,是其就隱匿之財物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之全部金額宣告沒收。

㈢另就被告黃思婷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作本案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該帳戶並非被告黃仁德所有,且郵局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存摺、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思婷預見若有人不使用自身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反而巧立名目請託其提供他人或自身之金融帳戶,要求在不明來源之款項匯入該帳戶後,依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經手詐欺所得款項之人,並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與被告黃仁德、同案被告王檍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思婷於108年12月25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資料告知被告黃仁德,再由被告黃仁德將郵局帳戶轉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另同案被告王檍澄則向不知情之胡政東佯稱其在大陸地區作廢鐵生意,需要將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云云,因而取得胡政東申辦之基隆信用合作社帳戶、臺銀帳戶資料。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於108年12月2日18時許,透過「SweetRing」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需繳納房貸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08年12月25日17時28分、同日17時29分、同年12月26日13時2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及臨櫃匯款方式,將5萬元、5萬元、34萬元(共計44萬元)匯入郵局帳戶內。被告黃思婷即依被告黃仁德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基隆信用合作社帳戶、臺銀帳戶、被告黃仁德所有之聯邦帳戶內,再由胡政東將被告黃思婷匯入款項依當時匯率換算為人民幣後,匯往大陸地區某不詳帳戶,被告黃仁德則將匯入聯邦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後交予同案被告王檍澄,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黃思婷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黃思婷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思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黃思婷與被告黃仁德之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黃思婷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伊與被告黃仁德為男女朋友,因貸款需求尋求被告黃仁德協助,被告黃仁德稱可以幫忙作帳戶資料以順利貸款,所以才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被告黃仁德;後來被告黃仁德告知已有款項匯入郵局帳戶,伊就依照被告黃仁德的指示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內,並不知道該款項是詐騙所得的款項等語。經查:

一、被告黃思婷於108年12月25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資料告知被告黃仁德。嗣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於108年12月2日18時許,透過「SweetRing」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需繳納房貸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08年12月25日17時28分、同日17時29分、同年12月26日13時2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及臨櫃匯款方式,將5萬元、5萬元、34萬元(共計44萬元)匯入郵局帳戶內。被告黃思婷即依被告黃仁德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基隆信用合作社帳戶、臺銀帳戶、被告黃仁德所有之聯邦帳戶內一事,業據被告黃思婷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認定如前,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行為人是否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應參酌行為之前與行為之際各外在情狀,詳予以區辨;換言之,行為人的主觀意念雖非吾人可直接探知,但透過客觀行為外顯,外顯行為則包含事前之查證行為(例如:行為人確認對方身分之方式、與對方相識之管道、通訊媒介)、事中之實施行為(例如:對方指示提供帳戶之緣由、提領款項之合理性、被告交付款項之對象)及事後之善後行為(例如:帳戶遭凍結後被告之反應、與對方聯繫之內容)等。審理事實的法院,應就調查所得的各項客觀事實,予以綜合判斷,並據以探究、認定行為人的主觀犯意。又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有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基此,於提供帳戶、提領款項而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其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係向他人詐取財物;以及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提領、轉匯之款項係犯罪所得之財物、並因此產生掩飾或藏匿之結果。倘行為人並無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或預見指示其提領、轉匯款項之人係將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並藉由行為人之提款、轉匯行為使犯罪所得財物遭掩飾、隱匿,即不能成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是本案所應審究者,乃被告黃思婷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予被告黃仁德、並依指示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是否具有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意思,或可預見將會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而仍容認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三、依照被告黃思婷與被告黃仁德之LINE對話訊息(見偵卷卷一第139至213頁,本院卷一第161至191頁),被告黃思婷先於108年11月17日詢問被告黃仁德有關車貸事宜,經被告黃仁德表示「要把資產做高」,並且表示可以替被告黃思婷「喬看看」、「我來擔保」、「試看看」,隨後請被告黃思婷提供雙證件(並對被告黃思婷稱「老婆你的雙證件給我正反面」);被告黃仁德隨後於同年月19日提供「藍圖汽車-阿偉Audi Q7 柴油7人座灰色」之資訊予被告黃思婷,並且告知被告黃思婷要向對方稱「你說你要買q7柴油的人!德哥要我打給你請你跟可不可以跟銀行的業務說一下幫忙一下」;又於同年月21日經被告黃思婷詢問存摺處理進度時,陸續稱「用上去了!但是!上面現在都有安全碼在!」、「等等應該有一筆50萬進去吧!」、「你郵局卡一天能領多少錢」、「進去了」、「你去看一下多少錢」,經被告黃思婷回覆「兩筆都5萬」後,即告知被告黃思婷「匯給等等」、「同一個帳戶」、「台灣銀行的」、「一定要今天耶」、「去匯款」、「好!快一點喔」,並告知被告黃思婷「不用急!反正帳是明天做的!沒差的」;嗣後被告黃思婷再次詢問「對了!這一兩天怎麼都不用轉帳阿」,被告黃仁德即稱「不能每天都轉」、「作帳不可以這樣做的」,之後確認10萬元入帳後,即稱「你10萬全匯過去」、「全部匯這個帳戶」,同時提供胡政東之臺灣銀行帳戶照片,並陸續指示被告黃思婷匯款後續金額。是依照渠等之對話內容,明顯可知被告黃思婷始終係單方依照被告黃仁德之指示進行匯款,且主觀上均認為本案係為辦理車輛貸款,而由被告黃仁德處理帳戶事宜之必要行為;則就該款項來源之合法性、轉帳目標帳戶為何,是否有不法認知或可能涉及不法行為之主觀意識,尚非無疑。

四、依照上開對話紀錄,被告黃仁德多次於對話中稱被告黃思婷為「老婆」、「愛你」,且數次與被告黃思婷有相約見面、吃飯之行為,此情並與被告黃思婷一再供稱跟被告黃仁德為男女朋友關係一事可互相印證為真正。是被告黃思婷基於與被告黃仁德之男女情誼、交往關係,單方相信被告黃仁德之說詞,進而提供帳戶資料、聽從指示匯款,主觀上並非貿然輕信不明來歷之陌生人指示而為,堪認被告黃思婷所為並無顯悖於常情之處。

五、再者,被告黃思婷於事發後,即質問被告黃仁德「我現在到底該怎麼辦啊!」,並經被告黃仁德單方請被告黃思婷刪除對話紀錄,及指示捏造說詞、推卸責任之行為(詳如前述);然依照被告黃思婷於本院審理中主動提出與被告黃仁德之完整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黃思婷在事發後並未依照被告黃仁德之指示刪除對話紀錄,而是保存後提出法院為證據使用,以利本院查明事實經過。是若被告黃思婷於事發時已有不法認識、或可預見不法行為發生之可能,大可於事後依照被告黃仁德之教導刪除相關事證、勾串供詞以試圖卸責;但被告黃思婷竟未如此為之,亦可從事後行為推認其行為時主觀上未存有任何不法意識。

六、綜合上開各點,本院認從被告黃思婷對被告黃仁德之信任基礎、聯繫與匯款之溝通過程、事後質問被告黃仁德之行為,均可見被告黃思婷係因單方完全信任被告黃仁德之說詞,方一再聽從被告黃仁德之指示轉匯款項;實無從預見被告黃仁德有利用其行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主觀上自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存在。

陸、從而,本件卷內事證既僅足認定被告黃思婷有提供郵局帳戶予被告黃仁德、並依被告黃仁德指示轉匯款項之客觀行為;而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思婷主觀上有與被告黃仁德、「陳丹萍」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故意,自不構成該罪。故本件公訴人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並不能證明被告黃思婷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黃思婷犯罪,自應為被告黃思婷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申惟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108年12月26日12時44分 10萬元 同案被告胡政東所申辦之臺銀帳戶 2 108年12月26日14時36分 30萬6,152元 同案被告胡政東所申辦之基隆信用合作社帳戶 3 108年12月26日15時7分 3萬3,000元 被告黃仁德所申辦之聯邦銀行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6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