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9 分鐘讀完全文 9,78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1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馮昌偉程欣儀陳乃翊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家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家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家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以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若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提領匯入自身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提領犯罪所得之款項,竟仍基於縱所提領之款項為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其轉交款項將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家富先於民國110年5月7日14時10分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國泰世華530號帳戶、國泰世華800號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受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王家富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成年成員,自110年4月20日開始,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柯凱元聯絡,佯稱可以投資云云,致柯凱元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7日14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再於同日14時8分許,在香港,從元大銀行帳戶轉匯61萬9021元(含柯凱元遭騙款項)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同日14時10分19秒許,在香港,從永豐銀行帳戶轉匯30萬元至國泰世華530號帳戶、於同日14時10分59秒許,從永豐銀行帳戶轉匯32萬4000元至國泰世華800號帳戶(均含柯凱元遭騙款項)。王家富則聽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表「提款地點欄」所示地點,從附表「提領帳戶欄」所示之銀行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上揭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柯凱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王家富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有關,且尚無違法不當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他人,並依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依指示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亦不否認告訴人柯凱元遭詐騙後,於110年5月7日14時2分許,匯款42萬元至元大銀行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4時8分許,在香港從元大銀行帳戶轉匯61萬9021元至永豐銀行帳戶,再於同日14時10分19秒許,在香港從永豐銀行帳戶轉匯30萬元至國泰世華530號帳戶、於同日14時10分59秒許,從永豐銀行帳戶轉匯32萬4000元至國泰世華800號帳戶(均含柯凱元遭騙款項)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其係從事虛擬貨幣之仲介,買家若要向其購買虛擬貨幣,其會提供帳戶讓買家匯款確認買家資金入帳,其再將錢領出向虛擬貨幣幣商翁羽蓮購買虛擬貨幣,再由幣商直接將虛擬貨幣打入買家指定之錢包;本案買家由幣商翁羽蓮介紹,其與翁羽蓮有信任基礎,翁羽蓮向其稱沒有問題其始將帳戶交由翁羽蓮使用等語。經查:

1、被告於110年5月7日14時10分前某時許,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他人,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4月20日起,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絡,佯稱可以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7日14時2分許,匯款42萬元至元大銀行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4時8分許,在香港從元大銀行帳戶轉匯61萬9021元至永豐銀行帳戶,再於同日14時10分19秒許,在香港從永豐銀行帳戶轉匯30萬元至國泰世華530號帳戶、於同日14時10分59秒許,從永豐銀行帳戶轉匯32萬4000元至國泰世華800號帳戶(均含柯凱元遭騙款項),被告則依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依指示交予他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4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金融帳戶一覽表、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案2帳戶交易明細等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至8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按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提供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自身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帳戶相關資訊提供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近來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屢見不鮮,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再者,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人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應是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依照他人指示以臨櫃、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等多種方式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交者,他方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本案被告自陳其專科畢業,曾從事開店之自營商,現為夜班兼職保全(見本院卷第577至78頁),本院審酌被告案發時為53歲,為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是被告對於上情,尚難諉為不知。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買家由幣商介紹,因其有戶頭,故買家將錢轉給其,其再轉給幣商,故無與買家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由此可知,被告在對於其所謂「買家」背景一無所知之情形下,即率爾將其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足徵被告顯具有縱使匯入其本案2帳戶之款項,屬於他人詐欺犯罪之所得,亦容任其發生之本意。

3、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與他人,並依指示提領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就該所提領款項屬詐欺所得贓款一情,被告顯已可預見,已如前述,然被告無視於此,仍提供本案2帳戶予他人作為匯入詐欺所得之人頭帳戶,並將提領款項再予轉交,使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以此方式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主觀上即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洗錢犯行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仍有縱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任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意思。足認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於110年3月至5月間因疫情關係有做虛擬貨幣仲介,主要是買方將虛擬貨幣款項匯給其,其再跟幣商面交,幣商會將虛擬貨幣轉至買家提供之電子錢包,其再從中抽取手續費。本案買方均是當時其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買賣虛擬貨幣群組內的人,買方主動私訊跟其說要買泰達幣,並將款項轉至其指定之本案2帳戶,其再去跟幣商面交買幣,其已不記得當時之幣商以及面交地點等語(見偵卷第9至1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每次提領都是交給翁羽蓮,其於110年1、2月開始從事虛擬貨幣仲介,如果有買家要向我買幣,撮合成功其就會去找幣商,幣商透過翁羽蓮去找,找到幣商後,其會提供帳戶讓買家匯款,確定有匯入後,其才會帶現金跟翁羽蓮交易;買家有時候翁羽蓮會介紹,或是通訊軟體Telegram有虛擬貨幣買賣群組,其或買家都會在裡面發布交易資訊;「(問:你主要仲介的是哪種虛擬貨幣?哪個區塊鏈的何種虛擬貨幣?不同區塊鏈間的虛擬貨幣是否可以互相交易?)USBT幣,因為跟美金是一比一,我們是場外交易,跟區塊鏈無關,幣商會直接把虛擬貨幣打給買家,我沒有做這麼複雜的交易,我不曉得,因為我剛開始做虛擬貨幣,我只是做撮合的動作而已,幣商比較專業,其他的我不知道。」、「(問:就本案所提領的32萬4000元、35萬元,是何人向你匯款?你又是跟哪位幣商去面交?有沒有相關的對話紀錄留存?)沒有對話紀錄,本案是幣商介紹的買家,因為我有戶頭,所以透過我,錢轉給我,我再轉給幣商,透過幣商去買幣。」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

2、被告上揭陳稱關於本案交易之對象,先稱買方均是當時其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買賣虛擬貨幣群組內的人,是買方主動私訊跟其說要買泰達幣,其並指定本案2帳戶做為收款帳號,惟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本案買家為幣商所介紹,因其有銀行帳戶可以提供,故買家匯款至被告帳戶後,被告再轉交給幣商等語,就交易之對象,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所辯是否屬實,已顯有疑。又依被告所自陳,其本身不甚瞭解虛擬貨幣,則其是否確實有能力可以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撮合」,亦有可疑。另依被告所陳,其所配合之幣商為翁羽蓮或翁羽蓮所介紹,然翁羽蓮亦會介紹買家與被告,惟倘翁羽蓮身為虛擬貨幣之幣商,亦有「買家」可供介紹,其自行即可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之交易,並無由被告「仲介」之理,其此部分所述顯然與常情相違。

3、況且,按照常理,正常、合法之仲介買賣交易,若欲進行下單,必將金額、數量均以文字記載明確,以免發生爭議,然被告供陳本案並無與買家之對話紀錄可以提供,即與常情有違。更何況,若被告所配合之「幣商」為從事正當、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如欲收取客戶款項,理應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轉匯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之風險,由此可見被告以提領現金交付之方式移轉金流,顯亦與常情有違。至於被告所提出之泰達幣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5至17頁),被告已自陳:該表格係幣商所交付、「(問:從這個表格,要怎麼確定幣商真的有把虛擬貨幣打給買家?)有一個網站,有電子序號可以對應,因為剛開始做我不懂,所以相信幣商給的資訊,他說確定沒問題,且剛開始交易都沒有問題,我也不曉得為何出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可知該表格係由他人自行製作,真實性尚有疑問,況自被告所自述之虛擬貨幣交易過程,已有前述諸多瑕疵存在,此證據即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告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將帳戶交予翁羽蓮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則被告究係實際從事虛擬貨幣之仲介,亦或僅係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並受指示提領款項,即有疑義,難認被告前揭所辯之情節為可採。

4、由上,被告所辯稱之情節,前後矛盾,亦與常情相違,而難以採信。至於被告聲請本院函調遭警方扣押之手機3支,以證明其因信任翁羽蓮將本案2帳戶交給翁羽蓮使用、翁羽蓮所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皆為合法、翁羽蓮未經同意將本案2帳戶交付與翁羽蓮其弟翁治豪從事洗錢等情,然依前所述,被告已具有縱使匯入其本案2帳戶之款項,屬於他人詐欺犯罪之所得,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則被告既然將本案2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不論是何人將之作為詐欺贓款之收款帳戶,被告均不能脫免其責,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即核無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1.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2.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3.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均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之資訊予他人,並提領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致告訴人受騙匯款,蒙受金錢損失,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考量被告並未坦承犯行、未見悔意、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前科素行等情,及被告於本院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其獲利金額為交易金額之千分之2(見偵卷第10頁、第12頁、本院卷第77頁),依此計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840元(計算式為:42萬元×2÷1000=84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予他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其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陳乃翊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0年5月7日14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營業部」 國泰世華800號帳戶 10萬元 2 同日14時52分許 同上  同上  10萬元 3 同日14時53分許 同上 同上  10萬元 4 同日14時54分許 同上 同上  2萬4000元 5 同日14時56分許 同上 國泰世華530號帳戶 10萬元 6 同日14時57分許 同上 同上 10萬元 7 同日14時58分許 同上 同上 10萬元 8 同日14時59分許 同上 同上 5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1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