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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5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程欣儀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博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5763號),嗣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博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領取時間應更正為「112年4月20日12時5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補充被告張博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張博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及其共犯於本案犯行所騙取之財物為提款卡,其取得後固可能供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提領贓款,然對此不法犯罪所得本身未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之情形,公訴人於蒞庭時口頭補充被告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共犯: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均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查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於本案犯行中負責領取告訴人遭詐欺之提款卡包裹,足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啟強寶」之人及實施詐騙告訴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角色,造成告訴人范慧琴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使詐欺集團得藉此掩飾詐欺所得款項,造成追訴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前無任何案件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亦佳,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參與犯罪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用以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23至24頁),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提款卡1張,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卷內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已實際取得報酬,是此部分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程欣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                      註  1 VOVO牌手機1支 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2 提款卡1張 臺灣中小企業銀號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52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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