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9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信東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信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備註欄所示之「林國朝」署名共參枚沒收。
事實
一、林信東為林國朝之子,為圖向伯樂匯借貸平台辦理借款,竟未經林國朝之同意,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連線至伯樂匯借貸平台之方式,冒用林國朝之名義,偽簽林國朝之署名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本票之第二發票人欄位內,表示林國朝同意與林信東擔任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以為借款之擔保,林信東並於簽署完畢後交付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本票予伯樂匯借貸平台的受僱人黃天澤而行使之,使黃天澤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借款共新臺幣(下同)24萬元,致生損害於林國朝及黃天澤,嗣因林信東屆期未依約清償而遭黃天澤於110年12月20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催告,林國朝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國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非供述證據,未據本案當事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均應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5至78頁、本院卷第34、92至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國朝、被害人黃天澤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31至33、75至78頁),並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本票影本、黃天澤寄發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7至53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本票而行使,供為擔保而向伯樂匯借貸平台借貸之行為,依上開見解,除均成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外,亦均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從一重即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於論罪法條部分漏未引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然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業已論及「林信東並於簽署完畢後交付前揭3張本票予伯樂匯借貸平台的受僱人黃天澤而行使之,以此方式順利貸得24萬元款項」等語,此部分事實有如前述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另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本票上偽造「林國朝」之簽名,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持附表各編號所示本票以行使之行為,應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中,皆不另論罪,併予敘明。
㈡罪數部分: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本案犯行為一個行為,惟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各編號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時間間隔逾半年,且被告自承伊係借完一次之後發現不夠,才繼續借,一個洞補一個洞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自堪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後,因再發生資金難以周轉情形,始另行起意再為附表編號2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後又因資金不足,另行起意而為附表編號3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可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罪。
㈢被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被告為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確有不該,然被告現罹患肝細胞癌(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87頁),且附表各編號所示本票票面金額均未逾10萬元,金額不高,相較於其他偽造高金額之有價證券者,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輕;又被告於偵查時即已坦認犯行,且告訴人林國朝亦表明願原諒被告(見偵字卷第77頁);被害人黃天澤則表示因被告已將本金及利息清償完畢,不提出告訴(見偵字卷第77頁)等情,堪見被告確有悔意,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本案偽造有價證券之各次犯行,縱依法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苛,顯屬情輕法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多次冒用父親林國朝名義簽立本票向伯樂匯借貸平台借款,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還清債務並獲林國朝之諒解,犯後態度良好;再審酌被告身罹重病,及自述高職夜間部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粗工及保全、現要照顧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次數、犯罪區間密集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觀刑法第205條自明。另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則關於真正之發票或背書行為部分,就該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又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是法院為沒收宣告時應僅就偽造部分予以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宣告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該部分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100年台非字第210號、105年台上字第183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455號判決同此意旨)。查附表各編號所示本票上固有遭偽造之「林國朝」署押,但被告同於本案本票上簽名用印,而屬有效之發票行為,揆諸上揭意旨,僅就如附表各編號備註欄所示本票中關於偽造「林國朝」署名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時間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0年4月16日 10萬元 於發票人欄偽造「林國朝」之簽名1枚(本票影本見偵字卷第37頁) 2 110年6月23日 5萬元 於發票人欄偽造「林國朝」之簽名1枚(本票影本見偵字卷第43頁) 3 110年10月26日 9萬元 於發票人欄偽造「林國朝」之簽名1枚(本票影本見偵字卷第4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