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7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維謙(原名黃柏強)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維謙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沒收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黃維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間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山區,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對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下稱本案手槍)、制式子彈12顆(下稱本案子彈)而持有之,復於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山區試射2顆子彈。嗣黃維謙於111年8月3日晚間10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執行搜索,當場自懸掛於機車掛鉤上之紙袋內查獲本案手槍1支及子彈8顆,復於其口袋內附帶搜索,扣得子彈2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維謙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至20、84頁,本院卷第58、78、82頁),核與證人即警員王皓平、石凱文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47至149頁)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65頁)、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暨擷圖2張(見偵卷第3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9643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99至100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手槍、子彈在卷可佐。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手槍、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後,認均具傷殺力,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憑。又上述鑑定方式,就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雖僅採樣3顆試射而未全數擊發,惟鑑定書已載明:「送鑑子彈10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見偵卷第99頁),認上開子彈種類及外型均相同,專業人員從其外觀研判,足以判斷均屬同一類物品,故僅擇其中3顆實際鑑定試射,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亦均具殺傷力。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手槍、子彈,堪認均具有殺傷力,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網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本案手槍及子彈,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取得本案手槍及子彈之地點係在「中和的山上」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是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等規定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砲型式之槍砲,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次按持有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經查,被告持有本案手槍、子彈係自104年間之某日起,迄111年8月3日經警查獲止,是其非法持有本案手槍及子彈之犯行,終了日係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修正公布施行之後,揆諸上揭說明,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㈢被告自104年間之某日起,至111年8月3日經警查獲止持有本案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均係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均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同時持有數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僅單純成立一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
㈤累犯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5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4、95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罪質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尚難認被告就本案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至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惟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查槍砲犯罪為各國亟欲遏止之犯罪行為,被告無視法律禁令而持有本案手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復綜觀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他一切情狀,尚無任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處。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核非可採。
㈦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且隨身攜帶本案手槍、子彈而遭警方查獲,對社會治安及廣大民眾之人身安全造成潛在之危險,所為不該,惟念及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持有槍彈之數量及期間、前科素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自述國中畢業、從事酒店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屬低收入戶但未申請、需扶養父親(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未試射之子彈7顆,均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如附表沒收數量欄所示)。
㈡又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而擊發後所遺留之彈殼、彈頭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此均無庸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因鑑定而試射擊發之子彈3顆,已裂解為彈頭與彈殼,均失去子彈之功能,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扣案數量 鑑定結果 沒收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扣案手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HK廠USP COMPACT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支 112年刑保字第1860號(見本院卷第39頁) 2 制式子彈 10顆 送鑑子彈10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7顆 112年刑保字第1859號(見本院卷第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