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于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9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
主文
李于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于昇、鄭式恩(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游家準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其等所涉詐欺犯嫌,均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57號判決,嗣經上訴駁回確定),鄭式恩、李于昇因游家準侵吞詐騙款項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乃於民國106年9月16日晚間9時許,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由李于昇帶同不詳男子2名(下稱甲、乙)以電話聯繫游家準,將游家準誘騙至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上見面催討債務,期間林恩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得知前情,其乃基於幫助鄭式恩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鄭式恩至上址。鄭式恩抵達後,李于昇及甲乙以徒手及持甩棍毆打游家準頭部及身體(此部分李于昇等人所涉傷害犯嫌,未據告訴),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將游家準強押上車,並將游家準帶至王澤澧(原名王佑仁,下均稱王澤澧,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基於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所提供、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租屋處地下室(下稱本案地下室)囚禁,由李于昇負責看守及索討款項,末由被鄭式恩命游家準以電話聯繫母親游美玲籌措12萬元後,於106年9月17日凌晨3時許,在國立中興大學門口,王澤澧接續前開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委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駕車搭載鄭式恩與游家準到場取款後,鄭式恩、李于昇始釋放游家準。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發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李于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訴緝卷】第30頁),核與證人鄭式恩於本件及另案警詢時之供述、被害人游家準於本件警詢及審理中、另案警詢、偵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游美玲於警詢中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984號偵查卷【下稱甲卷】第61至63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5964號偵查卷【下稱乙卷】第159至169、221至225、227至228、229至234、235至240、243至245頁、110年度偵字第35911號偵查卷【下稱丙卷】第75至78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9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0至195頁),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5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57號判決(見乙卷第5至66、307至313頁、丙卷第115至167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稽諸被害人自警詢、偵訊迄至本院審理時所為之各證述,前後互核一致,且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堪認被告自白與證人鄭式恩2人確有於上揭時、地,共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之行為。
㈡、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以電話聯繫將被害人誘騙至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上見面後,證人鄭式恩、被告及甲乙共同搭乘證人林恩鉦所駕駛之本案汽車前往,證人鄭式恩並有下車與被告及甲乙徒手及持甩棍毆打被害人,將被害人強押上車後,行車期間證人鄭式恩有對被害人恫稱不要嘴硬、把錢吐出來、如果沒有把錢交出來就回不去,證人王澤澧並有駕駛不詳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鄭式恩與被害人到中興大學取款等情。然被告於警詢中證稱:我不是搭乘本案汽車抵達新店現場,是我先去找被害人,再聯絡證人鄭式恩告知我跟被害人的位置,證人鄭式恩才搭乘本案汽車過來一起將被害人押走到臺中等語(見乙卷第195頁)。且被害人於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天是李于昇帶著甲乙來找我,一見到我就用甩棍攻擊我,接著我把強押到本案汽車上,車上副駕駛座是證人鄭式恩,我被押上車後,被告也上車到後座,後座總共有4個人,由證人林恩鉦駕駛本案汽車載我們到臺中,最後證人王澤澧是自己騎機車到中興大學看我爸媽有沒有到場,證人王澤澧沒有開車載我等語(見乙卷第22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在新店,被告有帶甲乙來找我,但證人鄭式恩都在本案汽車上沒有下車,我是在車外遭被告徒手、甲乙持甩棍攻擊,本案汽車之駕駛是證人林恩鉦,證人鄭式恩坐在副駕駛座,被告與甲乙打完我,架我上車之後,被告也有上車,我被強押到本案汽車上時,除了有講款項相關的話之外,在車上都是沒有交談的,我們是一直到本案地下室才有交談到,因為我本來是要跟被告一起侵吞款項,所以我知道我被押上車是因為這件事,在本案地下室時沒有人對我打罵,只有要求我把錢還回去,大家都知道是什麼款項,最後證人王澤澧是騎車到中興大學,並非與證人鄭式恩一起與我搭乘汽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84頁),故被告是否有搭乘本案汽車前往被害人所在之新店地址,以及證人鄭式恩是否有下車徒手或持甩棍攻擊被害人、在本案汽車上是否有對被害人施以恫嚇之言詞,均屬有疑。又依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證人王澤澧係自行騎乘機車前往中興大學,並無駕駛汽車搭載證人鄭式恩、被害人前往中興大學取款之情,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有共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涉實質規範內容變更,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將被害人之行動置在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使其無法自由離去,已達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程度,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與證人鄭式恩等人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過程中,被告、甲乙有甩棍或徒手毆打被害人成傷之強暴方式為之,然屬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不再另論以傷害罪。至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以強制之手段,致被害人不敢離去而遭剝奪行動自由,該等強制行為,均包括在被告與證人鄭式恩等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同一犯意聯絡中,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害人自遭到被告、證人鄭式恩等人強押上車,至抵達本案地下室,最後至中興大學始獲釋,其遭妨害自由之處所或有移動、變更,然被告係僅出於一個繼續進行之妨害自由行為之犯意,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被告及證人鄭式恩、甲乙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未循合法正當管道解決其與被害人間之債務糾紛,誘使被害人前往新店會面後,旋即以上開強暴、脅迫方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造成被害人心理深受恐懼,所為非是,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復兼衡被告之素行、大學休學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餐飲業,目前在監執行、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至於被告、甲乙於本件犯行中所各持有之甩棍,雖屬被告與證人鄭式恩、甲乙等人共同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既均未扣案,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自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沒收要件未合,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偵查起訴,檢察官許萃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