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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

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江俊彥林彥成許芳瑜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行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924號、97年度偵字第19831號、98年度偵字第3375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理後(同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802號),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許行政行為後,刑法有關追訴權時效相關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其中:㈠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㈡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3條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㈢經參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等與追訴權時效相關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違反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4、5、7規定而犯同法第171條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8月21日開始偵查,於98年2月18日提起公訴,於98年2月27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因管轄錯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16日以99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9年5月7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本院99年5月7日99年北院隆刑衛緝字第248號通緝書在卷可稽(見99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一第283頁)。又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之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是本案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3年4月13日起算並加計12年6月。惟檢察官自開始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計1年8月19日),再扣除該案自起訴至繫屬本院期間(計9日),是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於107年6月23日業已完成。從而,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許芳瑜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證券交易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