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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91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謝欣宓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幸婷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6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47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幸婷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指紋」均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幸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在網路上張貼告訴人個資之行為情節,其行為對告訴人之侵害程度等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因一時糾紛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被告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告訴人表示不求償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復參酌被告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目前半工半讀維持個人生活並會給付家中生活費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而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堪認本案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惟其本件犯行造成他人權益侵害,為加強其法治觀念,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本案行為情節及被告個人生活情狀等情,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68號
  被   告 吳幸婷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幸婷與王惠英、陳正仁之子陳人豪為男女朋友,吳幸婷於
    民國112年12月5日晚間8時前之某時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
    裕隆城商場,因不滿王惠英、陳正仁2人反對其與陳人豪交
    往,明知王惠英、陳正仁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指
    紋等,均為王惠英、陳正仁之個人資料,竟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經由手機設備連接網際網
    路,以社群媒體臉書帳號「寶包」登入,在不特定人得共見
    共聞之臉書上,張貼陳人豪與王惠英、陳正仁所簽署之「拋
    棄、放棄繼承同意書」截圖,該截圖上有王惠英、陳正仁之
    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指紋等個人資料,就前開個人
    資料並未作任何遮蔽,足生損害於王惠英、陳正仁之利益。
二、案經王惠英、陳正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幸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在其臉書上公開張貼「拋棄、放棄繼承同意書」截圖,該截圖上有告訴人王惠英、陳正仁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指紋等個人資料,且其就前開個人資料未作任何遮蔽之事實。 2 告訴人王惠英、陳正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人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陳人豪提供前述「拋棄、放棄繼承同意書」截圖予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王惠英、陳正仁所提供被告之臉書頁面截圖 被告在其臉書上公開張貼「拋棄、放棄繼承同意書」截圖,該截圖上有告訴人等個人資料,且未有任何遮蔽措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691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個人資料保護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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