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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08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翁毓潔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鉉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共同偽造「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保管條上所示印文、署押之前階段行為,為共同偽造該保管條此一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至其等共同偽造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共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六)末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2次犯行,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此有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故本案保管條上所示「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明廣」偽造印文及「劉明廣」之偽造署押,應依刑法第219規定諭知沒收,然該本案保管條本身既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即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沒拿到報酬等語(見少連偵緝卷第38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偽造印文、署押及數量 所在文書 1 「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商業操作保管條 2 「劉明廣」印文1枚  3 「劉明廣」署押1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乙○○加入後,即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6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邱沁宜」、「陳鳯妍」等帳號與甲○○聯繫,並將其加入名
    稱「台股交流」LINE群組內,並要求下載炒股軟體,佯稱:
    將投資資金統一操作,可配合老師認識的主力、券商一同拉
    抬股價,亦可透過特殊管道可大量申購新股等語,致甲○○陷
    於錯誤而約定面交款項,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乙○○持偽造之
    工作證及收據,於112年8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號台北車站東二門,假冒立學投資公司外務部外派專
    員「劉明廣」名義,向甲○○收取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乙○○
    得手後,旋即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方
    式詐騙甲○○,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
    向。嗣甲○○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
    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甲○○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LINE對話內容截圖1份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告訴人所提出立學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商業操作保管條影本各1份 被告持假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
    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章及「劉明廣」印文及簽名而出具假收據之行為,屬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
    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08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