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0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佩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2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佩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佩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3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士簡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9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0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3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桃園地院以111年聲字34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屬於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符合累犯規定之前案與本案同屬竊盜,故認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因行為迄今已近5個月,復為食品或用品,依常理已無法原物沒收,故依原價認被告獲有新臺幣(下同)476元(24元+123元+329元)之利益,就此476元得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告訴人(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第1項)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第2項)第1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第3項)第1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4項)」規定之程序,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聲請發還所受損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新臺幣肆佰柒拾陸元。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8號
被 告 吳佩芬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佩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23日14時48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全聯福
利中心龍山店內,徒手竊取店內冰鎮檸檬紅茶1瓶新臺幣(下
同)24元、新東陽蜜汁豬肉乾1包(123元)、來復易輕薄安心
活力褲1包(329元)得手,未結帳即離開現場,經店員發現吳
佩芬行跡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趙寶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佩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趙寶琴於警詢時證述及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佩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