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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陳乃翊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賢璋

曾港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邱賢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洗錢財物泰達幣肆萬陸仟零陸拾柒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曾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叄仟陸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洗錢財物泰達幣玖仟壹佰肆拾陸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邱賢璋、曾港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CVC投資客服經理李飛」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邱賢璋以「盛富幣商」名義、曾港棋以「幣盛商鋪」名義,擔任虛假之虛擬貨幣幣商。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前某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CVC投資客服經理李飛」向余建安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並可將投資款轉換為虛擬貨幣存入投資平台內之電子錢包等語,致余建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附表「收款人」欄所示之人,與該欄所示之人簽訂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後,再由該欄所示之人將附表「泰達幣數量」欄所示之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余建安之電子錢包地址,旋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收受並持有特定犯罪所得。

理由

一、被告2人爭執卷內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因本判決未引用前開證據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爰不贅述該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基礎事實(不爭執事實)及依據

(一)告訴人余建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遭通訊軟體LINE暱稱「CVC投資客服經理李飛」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依指示與被告2人簽訂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交付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與被告2人,再由被告2人將附表「泰達幣數量」欄所示之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余建安之電子錢包地址。

(二)上揭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邱賢璋所提出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共5紙等證在卷,均堪信為真。

三、被告之辯解

(一)被告邱賢璋之辯解略為:其單純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均有LINE對話紀錄可供佐證,且電子錢包地址為告訴人主動提供,告訴人亦陳稱該電子錢包為告訴人所掌控,其無法得知告訴人是否遭受詐騙。另其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均為其自己使用,與詐欺集團無關。再者私人幣商報價本即會高於市價,沒錢的生意不會有人要做等語。

(二)被告曾港棋之辯解略為:其與告訴人交易時,尚有詢問告訴人該錢包是否為告訴人所使用,並向告訴人說明詐騙宣導,其餘辯解同被告邱賢璋所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衡諸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而最終且唯一目的即是「確保集團能夠最終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成員出面與被害人面交時,首重為車手在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亦即詐欺集團必然在確保「車手能夠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款項」、「車手有能力取得被害人信賴(例如車手須知悉以何名目向被害人取款、避免破綻遭到被害人戳破)」、「車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將費盡心思、哄騙所得之詐欺贓款指定特定車手前往取款。倘由詐欺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第三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例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詐欺集團不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第三人「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提高犯行遭到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

(二)依據告訴人所提出與「CVC投資客服經理李飛」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購買之虛擬貨幣所欲匯入之電子錢包,實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告訴人實際上完全並無法掌握該電子錢包,且告訴人係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被告2人之聯絡資訊,始向被告2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等情(見偵卷第59至61頁),由上可知,告訴人之所以選擇與被告2人交易虛擬貨幣,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刻意引導、誘騙所致,並非告訴人於正常、合法交易市場之自然選擇,此應非單純偶然。若非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就本案「收受詐欺款項轉成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電子錢包」一事有明示通謀或默示合意之協定,應不會有如此巧合之事,否則顯無法合理說明在詐欺集團猖獗、虛擬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為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獨獨選擇、推薦轉介被告2人進行交易。再參以被告2人雖均供承不認識對方,卻在與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時,均取出樣式相同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見偵卷第77至81頁、第155頁),由此亦足見,告訴人與被告2人間所謂之泰達幣交易,僅係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虛假之第三方,作為騙取告訴人信任之幌子。被告2人如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豈能明確指示、信賴被告2人會配合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殊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身分遭暴露之風險,轉由被告2人直接接觸告訴人,並將如附表所示之鉅額款項交由被告2人收取之理。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或使用通訊軟體對被害人實施詐術,再找尋收款車手、虛擬貨幣幣商等方式收取款項,輾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被告2人出面向告訴人取款,並利用轉匯泰達幣之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功獲得相對應價值泰達幣以獲得詐欺贓款,固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洗錢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洗錢之犯罪結果,則被告2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其他成員參與分工細節,然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

(四)被告2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依據被告邱賢璋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邱賢璋均事先向告訴人報價,甚至112年4月25日、同年6月9日之交易,甚至於交易前一日即已完成報價(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25至26頁),亦即,以現金兌換泰達幣之比率已提早被決定,然虛擬貨幣價格衡情每日隨著市場供需產生變化,如以過去之匯率進行交易,極有可能因價格波動而受到損失,被告邱賢璋並未以泰達幣即時價格進行交易,主觀上顯然不在乎泰達幣價格究竟為何,而意在取走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由此可見,被告邱賢璋與告訴人之交易模式,與正常之虛擬貨幣交易完全不符,其所辯稱其為單純之個人幣商、與詐欺集團無關等語,是否可採,即非無疑。

2、被告曾港棋雖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與告訴人交易之虛擬貨幣,為其在通訊軟體LINE之幣商群組內找尋賣家,或交易過之其他賣家介紹而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然被告因與「司馬懿」等人共犯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列:112年度偵字第38271、42011、48551、57023、57062、59526號),及追加起訴(案列:113年度偵字第7127號),由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案列:113年度金訴字第208號,下稱前案)。被告曾港棋於前案偵查中反而供稱其在112年4、5月找到飛機暱稱為「司馬懿」之陳建安,說會幫其在火幣打廣告,客人看到後會找其,由其擔任業務進行交易。交易泰達幣的錢包地址是司馬懿進行操作,其也無法實際使用該錢包地址,其只負責現場收款、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等情,已據本院調閱前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依此,被告曾港棋就其所擔任幣商虛擬貨幣之來源、交易虛擬貨幣之模式,前後供述即有不一之瑕疵,是其所辯其為個人幣商單純與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乙節,亦難認可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至於被告2人雖均聲請本院調閱其於前案中所扣押之手機,以證明其等2人均係從事正常之虛擬貨幣交易等語,然基於上揭事證,已難認被告2人係所謂單純不知情之虛擬貨幣個人幣商,其等所聲請調查之證據,自無必要。

五、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2、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2人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3、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動,惟被告2人事實欄所載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亦合於新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有異。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洗錢財物,依事實欄所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邱賢璋3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轉匯泰達幣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再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2罪,乃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2人均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以前揭事實欄所示方式從事詐欺、洗錢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且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以及被告2人於本院所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公訴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一)被告2人均陳稱其交易每顆泰達幣可獲得0.4元之報酬(見偵卷第128頁、本院卷第151頁),而依附表之記載,被告邱賢璋於本案共交易泰達幣4萬6067顆(計算式為:1萬8461顆+1萬5337顆+1萬2269顆=4萬6067顆),被告曾港棋則交易9146顆,依此計算被告邱賢璋之犯罪所得為1萬8427元(計算式為:4萬6067顆×0.4元=1萬84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曾港棋之犯罪所得為3658元(計算式為:9146顆×0.4元=36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2人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騙所得財物,分別為被告邱賢璋泰達幣4萬6067顆、被告曾港棋泰達幣9146顆,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收款人 泰達幣數量 (顆) 1 112年4月25日11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60萬元 邱賢璋 1萬8461 2 112年5月8日11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50萬元 邱賢璋 1萬5337 3 112年6月4日18時許 高雄市○○區○○路0段0號 30萬元 曾港棋 9146 4 112年6月9日11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0萬元 邱賢璋 1萬2269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72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