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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6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宋恩同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秋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5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秋禧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及踰越門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秋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晚上9時54分許,攜帶其從不詳地點拾得,客觀上對他人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進入臺北市○○區○○路00號商辦大樓4樓(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見該處由張玉龍經營之中山旅行社內已因下班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先持該螺絲起子毀損中山旅行社之外側鐵捲門之鎖頭,再以該螺絲起子撐開內側玻璃門框而鑽入其內,徒手竊取該旅行社員工辦公桌內保管之新臺幣(下同)8,000元現金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翌日員工上班時發現大門門鎖遭破壞,清點財物發覺遭竊,遂由張玉龍報警處理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玉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秋禧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審訴卷第70頁、第74頁、第76頁),核與告訴人張玉龍於警詢、檢詢指述(見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67頁至第68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攝得被告犯案經過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告訴人所提中山旅行社鐵捲門及玻璃內門照片(見偵卷第66頁至第7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觀之前開現場照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堪以認定被告係破壞辦公室出入口最外側鐵捲門之鎖頭,並非鐵門本身遭到破壞(見偵卷第45頁),應認被告於本案所破壞者屬安全設備。此外,被告於本案使用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然觀之金屬大門門鎖可遭破壞,再考量一般螺絲起子工具必為質地堅硬且具其中一端尖銳之金屬器械,資可認定被告於本案持用之螺絲起子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踰越門竊盜罪。被告破壞安全設備之行為,已結合於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前因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1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3年1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罪,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甚至犯罪手法均屬相同,其甫自前案執行完畢不久又犯本案,顯見被告雖經入監執行完畢,仍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足認其就財產犯罪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於主文均不再贅載累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前即有多次類似手法之加重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於竊盜另案(本院113年度審簡字字1341號)113年7月16日判決後約1個月、竊盜另案(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652號)審理期間(該案於113年8月28日宣判)、竊盜另案(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222號)審理期間(該案於113年7月11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又以相同手法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營業場所再犯本案,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等同臺北地區商家揮之不去惡夢,其歷次犯行後雖均勇於承認,但就絕不改過繼續再犯,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參考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易卷第7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及公訴檢察官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現金8,0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內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案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雖屬於犯罪工具,然經被告於警詢陳稱係之前在工地借用的云云(見審易卷第54頁),未明確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足認確實為被告所有,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065號於民國 114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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