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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06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葉詩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景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69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7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許景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2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許景翔於民國000年0月間,獲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下稱甲)提供前往指定超商領取他人所交付、裝有他人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並送達指定地點交與甲,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之工作。許景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欲使用金融帳戶者當可自行申辦使用,且欲領受裝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者當可自行前往領取,並無支付高額報酬委託他人前往領、交別人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之必要。故甲所述工作內容顯不合理。是許景翔可預見如依甲指示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前往指定超商向他人領取裝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交付予甲,該金融帳戶資料應係詐欺他人所得,並供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提款使用,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甲向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指定時、地,等待交付受騙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網銀帳密等資料(詐欺時日、詐欺手法、交付時地、金融帳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再由許景翔依甲指示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前往上址拿取上開受騙帳戶資料(領取時地,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後,持之前往位於新北市土城區廣興街居處附近之指定統一超商交予甲,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㈡先由甲向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前揭由許景翔交與甲、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後,再由甲轉匯上開款項(匯出時日、轉匯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許景翔因此獲得報酬1萬元。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許景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77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固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新增訂第15條之1,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新增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規定:「(第1項)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參其立法理由,此規定係就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增訂獨立刑事處罰,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該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惟被告許景翔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時,既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規定,其就本案此部分所為當無前揭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就附表一編號1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又刑法關於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予以助力,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判決可供參照)。

㈡經查,於甲詐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交付受騙帳戶資料後,被告即依甲指示前往領、交上開帳戶資料交予甲使用;甲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持以詐欺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之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帳戶並轉匯之,製造金流斷點。被告在本案中既分擔接收受騙帳戶之「取簿手」工作,其已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屬整體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達成詐欺、洗錢犯罪之結果,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四、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惟已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記載被告依指示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前往收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受騙帳戶資料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76頁),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五、被告與甲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七、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2罪)。

八、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妨害兵役、侵占及相同罪質之詐欺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非佳。其於本案擔任取簿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並供稱:「我目前在監,無法賠償」等語,是未能與本案被害人洽談和解、予以賠償等犯後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77頁);暨告訴人秦王梅表示:「我希望能夠從重量刑」等語;告訴人吳崑城表示:「希望被告良心發現,應該要將集團裡面的事情交代出來,如果沒有交代清楚,請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78至179頁);兼衡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木工、月收入大概4萬多元、未婚、需扶養雙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7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2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諭知之多數有期徒刑、多數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1萬元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緝字卷第105-2頁),乃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所領取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資料,既已由其交與甲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緝字卷第105-2頁),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另甲所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受騙款項,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交付即領取時日(/交付即領取地點) 金融帳戶 宣告刑 1 黃瓊瑤 (告訴) 甲於112年2月15日至同年3月25日10時許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向黃瓊瑤佯稱:如欲順利申辦貸款,須先提供名下帳戶資料以供審核云云,致黃瓊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指定時地,交付受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網銀帳密等資料與受甲指派之人即許景翔如右所示。 112年3月25日10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29之9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國雙門市) 黃瓊瑤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景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出時日/轉匯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1 張謙佐 (告訴) 甲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向張謙佐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張謙佐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前揭由許景翔交與甲之帳戶。 ①112年3月29日   10時29分25秒   /10萬元 ②112年3月30日   13時43分50秒   /10萬元 ①112年3月29日   11時08分36秒   /10萬0,016元 ②112年3月31日   00時00分28秒   /61萬0,016元(含編號17之人受騙匯入款)   許景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蔡孟峻 甲於112年3月30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向蔡孟峻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蔡孟峻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前揭由許景翔交與甲之帳戶。 112年3月31日 ①13時50分02秒   /3萬元 ②13時59分15秒  /3萬元 112年3月31日 ①13時53分44秒   /25萬0,016元 ②14時49分21秒  /3萬0,016元 許景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民晏 (告訴) 甲於112年3月31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向陳民晏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陳民晏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前揭由許景翔交與甲之帳戶。 112年3月31日 ①12時35分25秒   /5萬元 ②12時36分46秒  /4萬元 112年3月31日 ①12時44分11秒   /56萬5,016元 ②13時17分08秒  /29萬0,016元 (含編號7之人受騙匯入款)     許景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李姝蓉 甲於112年3月8至同年月00日間某時透過通訊軟體向李姝蓉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李姝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前揭由許景翔交與甲之帳戶。 112年3月29日 ①12時43分50秒   /15萬元 ②12時45分29秒  /13萬元(起訴書所載「15萬元」應予更正)   112年3月29日 13時17分09秒 /33萬0,016元 (含編號18之人受騙匯入款)   許景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鄭迺穎 (告訴) 甲於112年3月14至同年月00日間某時透過通訊軟體向鄭迺穎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鄭迺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前揭由許景翔交付與甲之帳戶。 112年3月30日 9時30分17秒 /70萬元 112年3月30日 9時42分38秒 /70萬0,016元  許景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蕭妤蓁 (告訴) 甲於112年3月21至同年月00日間某時透過通訊軟體向蕭妤蓁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蕭妤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前揭由許景翔交付與甲之帳戶。 112年3月31日 10時44分19秒 /5萬元 112年3月31日 ①11時29分00秒   /71萬0,016元 ②12時15分23秒  /25萬5,016元 (含編號8、9、14之人受騙匯入款)  許景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曹耀鈞 甲於112年2月6至同年0月00日間某時透過通訊軟體向曹耀鈞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曹耀鈞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前揭由許景翔交付與甲之帳戶。 112年3月31日 12時27分02秒 /4萬元 同編號3 許景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洪嘉彬 甲於112年3月25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向洪嘉彬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洪嘉彬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前揭由許景翔交付與甲之帳戶。 112年3月31日 12時08分48秒 /3萬元 同編號6 許景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謝秉蓁 甲於112年3月23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向謝秉蓁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謝秉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前揭由許景翔交付與甲之帳戶。 112年3月31日 ①11時03分42秒  /10萬元 ②11時04分21秒  /10萬元 ③11時05分37秒  /5萬元 ④11時08分55秒  /5萬元 同編號6 許景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周惠玲 甲於112年2至3月間某時透過通訊軟體向周惠玲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周惠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前揭由許景翔交付與甲之帳戶。 112年3月27日 ①10時12分30秒  /10萬元 ②10時29分27秒  /10萬元 ③10時33分20秒  /3萬元 112年3月27日 ①11時10分54秒   /22萬8,030元 ②11時19分30秒  /79萬7,015元 (②:含編號15之人受騙匯入款)     許景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廖翊均 (告訴) 甲於112年1至3月間某時透過通訊軟體向廖翊均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廖翊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前揭由許景翔交付與甲之帳戶。 112年3月29日 9時44分36秒 (起訴書所載「9時42分許」應予更正) /100萬元 112年3月29日 10時00分01秒 /100萬3,016元 許景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廖信杰 (告訴) 甲於111年11月至000年0月間某時透過通訊軟體向廖信杰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廖信杰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前揭由許景翔交付與甲之帳戶。 112年3月30日 10時32分13秒 (起訴書所載「10時23分許」應予更正) /18萬元 112年3月30日 11時01分07秒 /18萬0,016元 許景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葉昱伶 (告訴) 甲於000年0月間某時透過通訊軟體向葉昱伶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葉昱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前揭由許景翔交付與甲之帳戶。 112年3月30日 11時29分49秒 (起訴書所載「12時0分許」應予更正) /50萬元 112年3月30日 11時31分22秒 /147萬0,016元 許景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楊惠如 (告訴) 甲於000年0月間某時透過通訊軟體向楊惠如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楊惠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前揭由許景翔交付與甲之帳戶。 112年3月31日 ①12時12分39秒  /1萬元 ②12時13分13秒  /1萬元 ③12時13分43秒  /1萬元 同編號6 許景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吳崑城 (告訴) 甲於112年3月27日11時14分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向吳崑城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吳崑城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前揭由許景翔交付與甲之帳戶。 112年3月27日 11時14分38秒 (起訴書所載「10時18分許」應予更正) /80萬元 同編號10 許景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陳宗振 甲於000年0月間某時透過通訊軟體向陳宗振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陳宗振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前揭由許景翔交付與甲之帳戶。 112年3月29日 13時35分55秒 (起訴書所載「13時1分許」應予更正) /33萬4,000元 112年3月29日 13時39分27秒 /43萬4,016元 許景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陳蓉莛 (告訴) 甲於000年0月間某時透過通訊軟體向陳蓉莛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陳蓉莛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前揭由許景翔交付與甲之帳戶。 112年3月30日 13時23分51秒 (起訴書所載「13時12分許」應予更正) /80萬元 同編號1 許景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王姿涵 (告訴) 甲於112年2至3月間某時透過通訊軟體向王姿涵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利云云,致王姿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前揭由許景翔交付與甲之帳戶。 ①112年3月29日   12時46分53秒   /5萬元 ②112年3月31日   10時15分29秒   /5萬元 ③112年3月31日  10時16分28秒  /5萬元 ①同編號4 ②112年3月31日   10時37分47秒   /11萬0,016元 (含編號21之人受騙匯入款)   許景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石家蓉 (告訴) 甲於112年1至3月間某時透過通訊軟體向石家蓉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利云云,致石家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前揭由許景翔交付與甲之帳戶。 112年3月29日 14時40分44秒 /10萬元 112年3月29日 14時59分35秒 /35萬8,016元 許景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秦王梅 (告訴) 甲於000年0月間某時透過通訊軟體向秦王梅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利云云,致秦王梅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前揭由許景翔交付與甲之帳戶。 112年3月29日 14時18分43秒 (起訴書所載「14時15分許」應予更正) /21萬元 112年3月29日 14時30分39秒 /49萬7,016元 許景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陳彩靜 (告訴) 甲於000年0月間某時透過通訊軟體向陳彩靜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陳彩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前揭由許景翔交付與甲之帳戶。 112年3月31日 10時17分45秒 /1萬元 同編號18② 許景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696號
  被   告 許景翔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景翔夥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基於縱使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3月25日
    前某日時許,加入該詐欺集團而擔任「取簿手」之工作。渠
    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
    騙黃瓊瑤,致使黃瓊瑤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在附表一所示地
    點,將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交付予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指示而到場收件之許景翔,許景翔再將所取得之上開帳戶資
    料,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
    最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
    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均誤信
    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黃瓊瑤名下上開帳戶
    。嗣黃瓊瑤及附表二所示之人均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瓊瑤及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許景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賺取新臺幣1萬元之報酬,而依不詳人員指示,前往附表一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黃瓊瑤當面收取包裹,復將該包裹轉交予不詳人士等事實。 (二) 1、告訴人黃瓊瑤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黃瓊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3、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交予被告許景翔等事實。 (三) 1、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相關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單據資料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告訴人黃瓊瑤名下上開帳戶等事實。 (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850號、第23517號、第24394號、第24413號、第25177號、第25240號、第28969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許景翔所為,就附表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
    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就附表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被告所犯1次詐欺取財及21次一般洗
    錢等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關於
    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詐取物品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黃瓊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黃瓊瑤佯稱:如欲順利申辦貸款,須先提供名下帳戶資料以供審核云云,致使黃瓊瑤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地,將右列帳戶資料,交付予到場收件之許景翔。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瓊瑤)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相關密碼資料 112年3月25日10時許 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29之9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國雙門市)」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詐騙金額 1 張謙佐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張謙佐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使張謙佐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上開帳戶。 112年3月29日10時29分許、同年月30日13時43分許 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           2 蔡孟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蔡孟峻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使蔡孟峻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上開帳戶。 112年3月31日13時50分許、同日時59分許 3萬元、3萬元 3 陳民晏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陳民晏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使陳民晏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上開帳戶。 112年3月31日12時35分許、同日時36分許 5萬元、4萬元 4 李姝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李姝蓉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使李姝蓉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上開帳戶。 112年3月29日12時43分許、同日時45分許 15萬元、15萬元 5 鄭迺穎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鄭迺穎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使鄭迺穎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上開帳戶。 112年3月30日9時30分許 70萬元 6 蕭妤蓁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蕭妤蓁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使蕭妤蓁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上開帳戶。 112年3月31日10時44分許 5萬元 7 曹耀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曹耀鈞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使曹耀鈞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上開帳戶。 112年3月31日12時27分許 4萬元 8 洪嘉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洪嘉彬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使洪嘉彬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上開帳戶。 112年3月31日12時8分許 3萬元 9 謝秉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謝秉蓁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使謝秉蓁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上開帳戶。 112年3月31日11時3分許、同日時4分許、同日時5分許、同日時8分許 10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 10 周惠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周惠玲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使周惠玲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上開帳戶。 112年3月27日10時12分許、同日時29分許、同日時33分許 10萬元、10萬元、3萬元 11 廖翊均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廖翊均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使廖翊均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上開帳戶。 112年3月29日9時42分許 100萬元 12 廖信杰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廖信杰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使廖信杰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上開帳戶。 112年3月30日10時23分許 18萬元 13 葉昱伶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葉昱伶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使葉昱伶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上開帳戶。 112年3月30日12時0分許 50萬元 14 楊惠如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楊惠如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使楊惠如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上開帳戶。 112年3月31日12時12分許、同日時13分許 1萬元、1萬元、1萬元 15 吳崑城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吳崑城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使吳崑城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上開帳戶。 112年3月27日10時18分許 80萬元 16 陳宗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陳宗振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使陳宗振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上開帳戶。 112年3月29日13時1分許 33萬4,000元 17 陳蓉莛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陳蓉莛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使陳蓉莛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上開帳戶。 112年3月30日13時12分許 80萬元 18 王姿涵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王姿涵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使王姿涵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上開帳戶。 112年3月29日12時46分許、同年月31日10時15分許、同年月31日10時16分許 5萬元、5萬元、5萬元 19 石家蓉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石家蓉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使石家蓉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上開帳戶。 112年3月29日14時40分許 10萬元 20 秦王梅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秦王梅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使秦王梅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上開帳戶。 112年3月29日14時15分許 21萬元 21 陳彩靜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陳彩靜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使陳彩靜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上開帳戶。 112年3月31日10時17分許 1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506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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