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3 分鐘讀完全文 7,81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3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賴鵬年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立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127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關於被訴除起訴書附表編號6、7以外部分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立勛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所載詐騙告訴人湯詠筑、洪如怡暨隱匿該犯罪所得部分均不引用(此部分重複起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加入詐欺集團」後方補充「(本案非首次犯行)」之記載,並補充本案集團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U字輩」,及王立勛受「U字輩」指揮之記載。

⒊附件起訴書附表「提領金額」欄內補充「(不含手續費)」之記載,並將編號1至5所示金額均扣除新臺幣(下同)5元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立勛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18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查被告於審理時坦認本案有拿到提領金額百分之一之報酬,屬其本案所得財物,本院業已給予被告到院領取存據繳回之機會,惟其未遵期到院辦理,既未自動繳交,尚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被告僅得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法定最高本刑,減輕後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相較於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未及敘明新舊法比較,本院逕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規定,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劉育祐」、「U字輩」等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2、4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乃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

⒊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㈢刑不予減輕之說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本院已賦予繳回所得之機會後,仍未自動繳交本案全部所得,業如前述,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取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各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被告自述現無賠償能力)等情,併參酌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當鋪工作,月薪約4萬元、須扶養父親及祖父等生活狀況,暨被告獲利高低、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情節、各告訴人被詐欺財物金額(被告經手金額)高低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於113年間密集犯下甚多相類案件,分經各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為訴訟經濟,避免重複定刑之無益勞費,本院爰不予併定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即可,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於偵、審中均稱報酬為提領金額之百分之一,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字卷第53頁,審訴字卷第189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097元【計算式:被告提領金額總計(2萬元+2萬元+2萬元+1,000元+4,000元+2,700元+1萬元+2萬元+7,000元+5,000元)×1%=1,097元】,雖未扣案,既未實際發還或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追加起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詐騙告訴人林麗香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王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2詐騙告訴人章彥晟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王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3詐騙告訴人劉麗晴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王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4詐騙告訴人石芳瑞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王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5詐騙告訴人林威宏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王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71號
  被   告 王立勛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第1359號案件(甲股),係屬相牽連案件
,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立勛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詐欺集團,依照詐欺集團上
    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及收水,而與劉育祐(所涉詐欺等案件
    由本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所示之
    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王
    立勛擔任提款車手,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
    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後,交與一同行動之劉育祐(附
    表編號5①②款項,由劉育祐提領),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集團
    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騙報警,
    經警詢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立勛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告訴人
    提出之佐證、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及劉育祐
    提領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附卷可查,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劉育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就上開罪嫌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2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為之加重詐
    欺犯行,共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事由:
  查本件被告前因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11624、13122、13661、1416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甲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359號案件審
    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本案犯罪行為與該案為同一詐欺集團所為,態樣、共犯
    亦與該案相同,本案與該案係一人犯數罪,為刑事訴訟法第
    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該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符訴
    訟經濟之目的,宜由承審法院就被告所涉全部犯行一併審理
    量刑之必要,爰依法追加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佐證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台幣) 1 林麗香(提告) 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1月8日 假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驗證 113年1月8日18時17分許 33,123元 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8日18時33分許 ②113年1月8日18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六福店 同上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113年1月8日18時20分許 4,012元      2 章彥晟(提告) 無 113年1月8日 假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驗證 113年1月8日18時40分許 24,123元 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8日18時49分許 ②113年1月8日18時59分許 ①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開寧店 ②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昆福店 ①20,005元 ②1,005元 3 劉麗晴(提告) 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113年1月8日 假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驗證 113年1月8日19時55分許 4,016元 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8日19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昆寧店 4,005元 4 石芳瑞(提告) 對話紀錄擷圖、存摺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113年1月13日 假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驗證 113年1月14日0時16分許 39,123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14日0時17分許 ②113年1月14日0時25分許 ③113年1月14日0時26分許 ④113年1月14日0時27分許 ①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捷盟店 ②③④ 臺北市○○區○○街00號無人銀行 ①2,705元 ②10,005元 ③20,005元 ④7,005元 5 林威宏(提告) 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113年1月18日 假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驗證 113年1月18日20時44分許 9,999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18日20時58分許 ②113年1月18日20時59分許 (上二筆由共同行動之車手即另案被告劉育祐提領) ③113年1月18日21時23分許 ①②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西門分行 (上二筆由共同行動之車手即另案被告劉育祐提領) ③臺北市○○區○○街00號合庫商業銀行西門分行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上二筆由共同行動之車手即另案被告劉育祐提領) ③5,005元      113年1月18日20時45分許 9,998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20時46分許 9,997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湯詠筑(提告)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1月18日 假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驗證 113年1月18日21時48分許 113年1月18日21時49分許 49,985元 49988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 ①113年1月18日21時53分許 ②113年1月18日21時54分許 ③113年1月18日22時0分許 ④113年1月18日22時1分許 ⑤113年1月18日22時5分許 ⑥113年1月18日22時6分許 ⑦113年1月18日22時7分許 ⑧113年1月18日22時8分許 ①②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銀行西門分行 ③④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漢寧店 ⑤⑥⑦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全家超商萬中店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⑥20,005元 ⑦20,005元 ⑧3,005元 7 洪如怡(提告)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1月18日 假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驗證 113年1月18日21時53分許 43,043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33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