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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黃瑞成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韋閔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許亞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韋閔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黃韋閔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0時4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附近,見誼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誼泰公司)放置在上址倉庫內之PVC電線,遂於同日11時7分許,利用該址1樓大門未關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窗竊盜竊盜之犯意,將手伸入倉庫鐵門縫隙,使鐵門喪失保障安全之效用,接續徒手竊取PVC電線250平方(每條3米)共8條(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萬2,800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黃韋閔於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5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即誼泰公司員工高炳恆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5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7-20頁、第89-91頁、第109、110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偵字卷第21-24頁、第31-45頁)、案發現場翻拍照片(偵字卷第27-3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偵字卷第119-127頁)、本院勘驗結果(本院卷第30-33頁)等件在卷可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竊盜罪,係以「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為其加重條件,而特別科以較同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為重之刑,其理在於一般人選擇將財物置放於住宅或建築物等不動產內,並在不動產加裝安全設備資以防盜,無論該不動產是否有人居住其內,其等對於財物不被侵奪乙節,均已有符合社會相當性之足夠信賴(即財產隱私之合理期待),而能安於生活上其他各項活動,不再掛心於財物是否被不法侵奪,不以該住宅或建築物有人居住其內為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406號、89年度台非字第480號判決同此見解)。而該款所謂「毀」係指毀壞,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只要毀壞、踰越、超越、進入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本罪。查本案告訴人置放PVC電線之位置屬於足以遮風避雨,具有置放物品等經濟使用目的之不動產,該處更設有鐵門加以防盜,被告伸手至鐵門欄杆縫隙內竊取電線,破壞其原設置之功能,而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偵查檢察官起訴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然被告竊取財物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辯護人及公訴檢察官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卷第3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競合:被告基於同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下,踰越門窗竊盜誼泰公司所有之PVC電線,難以強行分開,而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㈤量刑: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對於告訴人公司為本件之財產侵害,併考量告訴人公司損失合計2萬2,800元,所為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前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復參以被告已於犯後賠償告訴人公司2萬2,800元,有匯款證明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7頁),是從修復式司法之司法政策觀點加以評價,被告確有採取關係修復之舉措,得作為被告量刑上之有利參考依據。另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母、姊姊同住、從事裝潢業月收入約5至6萬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本院卷第38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被告坦然面對錯誤,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所竊取之電線,固屬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匯款證明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不另宣告沒收、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53號於民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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