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9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金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6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簡字第25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8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金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金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7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5月8日晚間7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並於民國112年2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5年內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前述有期徒刑部分之罪名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有相當差異,罪質難認相同,尚難據以認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低落之情況,是尚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肄業、家境小康、現業工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併參酌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刑案照片存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上開扣案毒品包裝袋1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62號
被 告 林金樺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市○○區○○○路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7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
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26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
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10年度審易字第45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灣處拘役120日、80日確定
,經接續執行於於112年2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8日晚間7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
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華
冠大飯店某房間內,以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
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8日
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
得其持有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公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金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乙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
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扣案物
品,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