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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陳盈呈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秀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秀麗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倒數第3至5行原記載「向如附表所示商店不知情之店員出示,用以表彰葉哲昌持卡消費,使如附表所示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係本人親自刷卡消費」,更正記載為「持本案信用卡向如附表所示商店之人員出示,並以感應免簽名之方式刷卡消費,致如附表所示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為該信用卡之持卡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秀麗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係持侵占之信用卡為感應刷卡消費,而購買上開物品,因而獲得免予支付該等商品價金之利益,應成立詐欺得利罪(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42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盜刷告訴人之本案信用卡購買商品,而獲得免予支付該等商品價金之利益,依上開裁判意旨,應論以詐欺得利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就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欺得利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先後為數行為,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為已足。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據,其於112年7月21日犯本案時已滿80歲,合於刑法第18條第3項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併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信用卡,竟占為己有,並持之消費,於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非無欠缺;並兼衡其所侵占及詐欺得利之價值,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情節,又被告與告訴人葉哲昌於偵查中已達成調解,向告訴人道歉並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經告訴人接受並於調解程序中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相關刑事責任,嗣具狀撤回本案告訴等節,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參(見112調院偵4514卷第7、11、12頁);暨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工作,由子女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其所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並據告訴人於本院訊問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5、36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盜刷本案信用卡所獲得免予支付之商品價金利益共2,932元,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乙情,業如上述,依上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㈡被告侵占之上開信用卡,固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前揭信用卡,倘經掛失補發,原物即失其功用,是本院衡酌沒收上開物品所開啟沒收追徵程序上之耗費勞費及對於預防犯罪之效果,認宣告沒收上開信用卡,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514號
  被   告 王秀麗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秀麗於民國112年7月21日6時29分許,臺北市捷運臺大醫
    院站,拾獲葉哲昌所遺失之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40
    03XXXXXXXX1528號,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後,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信用卡
    取走而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
    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商店不知情之
    店員出示,用以表彰葉哲昌持卡消費,使如附表所示商店人
    員陷於錯誤,誤信係本人親自刷卡消費,而交付商品予王秀
    麗。嗣葉哲昌發覺其信用卡遭盜刷,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葉哲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秀麗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葉哲昌於警詢指述無訛,且有警製案發現場及
    沿途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本案信用卡交易明細1份、電子
    發票存根2紙、銀行發送消費簡訊截圖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秀麗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報告
    意旨誤值為刑法第335條)、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
    嫌。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詐欺得利犯行共2次,主觀上乃出於
    概括同一之犯意,客觀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又被
    告所犯前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被告業已與告訴人葉哲昌於112年10月3
    0日經調解成立,被告亦於同(30)日支付新臺幣(下同)5
    ,000元予告訴人,告訴人同時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
    各1份附卷足參有在卷可稽,爰不聲請沒收。
三、另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揭犯行亦涉有刑法第210條、第216條
    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惟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刷卡行為均為
    小額消費,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前開刷卡消費行為時有偽造
    告訴人簽名之行為,故被告所為應與偽造文書罪之犯罪構成
    要件有間,又告訴人於警詢時原稱本案信用卡另於112年7月
    21日8時43分、8時46分,分別遭盜刷2筆3,285元,而損失6,
    570元乙節,告訴人經傳喚而未到庭,然其於112年10月30日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解期間,已表明對該2筆消費款項列
    為爭議款項,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按;且亦乏事證足
    認該2筆款項為被告所盜刷,是就上開6,570元部分難認亦屬
    被告盜刷之範圍,而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
    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刷卡金額 合計 1 112.7.21 6時49分 臺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鑫衡陽門市) 1,653元 2,932元 2 112.7.21 6時59分  1,279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81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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