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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17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871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陳盈呈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文正
被告
徐曦恩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被告
楊華麟

簡士軒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128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原易字第7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賴文正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曦恩、楊華麟、簡士軒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原記載「114年1月間起」,更正為「114年1月某日起至同年6月9日為警查獲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文正、徐曦恩、楊華麟、簡士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卷第64、92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賴文正自民國114年1月起至同年6月9日其為警查獲為止,任職於「58益智休閒樂活館」櫃檯人員,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將前開「58益智休閒樂活館」(下稱本案賭博場所)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藉以牟利,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有反覆、延續為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及聚眾賭博等犯行之整體概括犯意,每次行為均為客觀構成要件之合致,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一罪。

㈡核被告徐曦恩、楊華麟、簡士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㈢被告賴文正與「58益智休閒樂活館」負責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賴文正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文正為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助長僥倖、投機心理;被告徐曦恩、楊華麟、簡士軒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均助長投機僥倖之風氣,所為均屬不該;並參以被告等4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前科素行,被告賴文正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續之時間、僅擔任櫃檯人員而非負責人之分工情形;被告徐曦恩、楊華麟、簡士軒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等4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易卷第67、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關於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認定,應以客觀事實及其實際效用為準,凡事實上用為賭博之現場,及收付、保管或存積供賭財物之處所,不論其名稱及形式如何,均與「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概念相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等4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45、65、77、55頁),並有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52至154頁)附卷可佐,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為本案賭博場所之工作機、監視器、工作流程手冊,被告賴文正具處分權且供其聯繫賭客至本案場所聚賭及監視處理現場等情,業據被告賴文正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45、46、194頁),並有行動電話之對話截圖(見偵卷第155至1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23、125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49至151、155頁)在卷可佐,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抽頭金為被告賴文正所有,據其陳明在卷(偵卷第45頁),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

                   書記官 蔡沄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麻將 1副 見偵卷第123頁 2 賭資籌碼8,980元  簡士軒持有5,140元、徐曦恩持有1,600元、 楊華麟持有2,240元 (見偵卷第123頁) 3 預備賭資2,160元  徐曦恩持有1,400元、 楊華麟持有760元 (見偵卷第123頁) 4 抽頭金450元  見偵卷第123頁 5 智慧型手機 (型號:IPhone XP、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一張門號:0000000000) 1支 見偵卷第123頁 6 監視器主機(含滑鼠1只) 1台 見偵卷第125頁 7 監視器螢幕(含充電線1組) 1台 見偵卷第125頁 8 監視器鏡頭(2組鏡頭、1組遠端鏡頭,含記憶卡1只) 3只 見偵卷第125頁  9 工作流程手冊 1張 見偵卷第125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128號
  被   告 賴文正
        簡士軒
        徐曦恩
        楊華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正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14年1月間起,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58益
    智休閒樂活館」任職櫃臺人員,負責維持現場清潔、發籌碼
    、幫忙賭客湊桌及收場地費等工作,將該公眾得出入之「58
    益智休閒樂活館」供作賭博場所予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賭
    博方式為臺灣麻將,且每小時或每將須給付新臺幣(下同)
    300元之場地費予「58益智休閒樂活館」,賭客間自摸或胡
    牌者為贏家,向輸家收取金錢,賭客可自行選擇輸贏300元
    為底50元一臺、200元為底50元一臺、100元為底20元一臺,
    「58益智休閒樂活館」提供麻將、牌尺、發給籌碼取代等額
    現金,賭客於自助投幣機或向賴文正交付入場費後,自行入
    座或由賴文正安排入座,待每桌聚集賭客4名後,賭客拿取
    以籌碼進行麻將賭博,並於賭局結束後,與同桌賭客結算現
    金,賴文正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營利。
二、簡士軒、徐曦恩、楊華麟分別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114
    年6月9日,在前揭公眾得出入之休閒樂活館內,以麻將、牌
    尺、搬風骰子及籌碼為賭具賭博財物,由其等賭客湊桌並輪
    流作莊,自行選擇輸贏300元為底50元一臺、200元為底50元
    一臺、100元為底20元一臺,每將分為東南西北風,賭客手
    上之麻將牌色組合至胡牌即贏,再依胡牌之花色組合計算台
    數,輸家再按底數及台數換算金額賠付贏家,以前揭休閒樂
    活館提供之籌碼計算輸贏,待各次賭局結束後,由同桌賭客
    自行結算依輸贏結果相互收取及支付現金。
三、嗣為警於114年6月9日下午10時5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簡士軒、徐曦恩、
    楊華麟同桌把玩麻將賭博財物,並扣得麻將1副、抽頭金450
    元、賭資籌碼8,980元、預備賭資2,160元、智慧型手機1支
    、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3只、工作
    流程手冊1張等物,始查悉前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賴文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賴文正在前揭休閒樂活館任職櫃臺人員,時薪200元,每小時或每將收取300元之場地費,配桌的人我們就發放籌碼,1個人發3,000元等事實。 ㈡ 被告簡士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且被告簡士軒等人以100元為底20元一臺,籌碼由前揭休閒樂活館櫃臺人員提供,一開始就發放籌碼3,000元,一進場就收場地費1桌600元,被告簡士軒等人是由被告賴文正以通訊軟體LINE找來湊桌打牌等事實。 ㈢ 被告徐曦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且被告賴文正傳訊息:「1/2」表示100元為底20元一臺、今天有開局,找來被告徐曦恩消費湊桌打牌等事實。 ㈣ 被告楊華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且被告賴文正傳訊息找被告楊華麟消費湊桌打牌,前揭休閒樂活館以LINE顯示名稱「58棋牌社小幫手」傳送:「3/5」表示300元為底50元一臺、「2/5」表示200元為底50元一臺、「1/2」表示100元為底20元一臺,籌碼是被告賴文正給的等事實。 ㈤ LINE對話紀錄截圖、社交網站FACEBOOK (下稱臉書)貼文截圖 證明被告賴文正任職之前揭休閒樂活館以LINE、臉書貼文招攬包括被告簡士軒、簡士軒、楊華麟等不特定人到前揭休閒樂活館賭博財物等事實。 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搜字001432號搜索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賭博案現場分布圖、臨檢紀錄表、職務報告、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 證明員警於執行本件搜索且扣得麻將1副、抽頭金450元、賭資籌碼8,980元、預備賭資2,160元等事實。 
二、核被告賴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簡士
    軒、徐曦恩、楊華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賴文正於114年1月起
    迄114年6月9日下午10時5分許查獲時止之犯行,係本諸一營
    利意圖,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性
    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請依集合犯以一罪論處。被告
    賴文正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復扣
    案麻將牌、賭資籌碼8,980元、預備賭資2,160元,係當場賭
    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抽頭金450元,為被告賴文正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琬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卓紹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17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