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簡上字第368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貴福
- 選任辯護人
- 王昱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所為114年度審簡字第22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25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含緩刑宣告暨所定負擔)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蕭貴福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蕭貴福並未上訴,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明示僅針對量刑(含緩刑暨所定負擔)上訴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45頁、第69頁、第97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含緩刑暨所定負擔)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沒收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審究其刑(含緩刑暨所定負擔)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觀諸原審判決緩刑負擔(即諭知緩刑5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湯麗君新臺幣〈下同〉38萬5,6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1,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之履行期間長達32年2月,幾乎是緩刑期間之6倍半。是告訴人於緩刑期間屆滿後,尚無從確認被告是否依約履行全部緩刑條件,則被告縱使未依約遵期分期履行上開緩刑負擔,執行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尚無從以「被告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為由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進而導致被告縱使民事責任擺爛卻依然豁免刑事之處罰。是足認原緩刑條件顯然有問題而無法確實收到「兼及保障被害人等權益而促成案件當事人止訟(包含民、刑事途徑),進而節省司法資源」之預期效果,並進一步造成有限司法資源(包含刑事執行成本)的無謂虛耗,以及累加被害人「認為臺灣司法只知保障被告權利」之負面情緒。況被告並未就上開緩刑負擔內容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因被告自承月領低收補助及老人年金僅共計2萬餘元,且每月尚需支出房租負擔約1萬元等情,是亦難認被告有何依約遵期履行全部緩刑負擔之可能性,原審量刑尤其緩刑宣告自非妥適,爰提起上訴,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9至10頁)。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件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且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而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經原審為新舊法比較後,認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論罪。故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被告關於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亦應適用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予以論斷。又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該減輕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訴字第3423號判決可供參照)。
㈢經查,被告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依其於113年10月23日警詢中供稱:我開刀後很多事情都想不起來,目前有印象之前有位自稱「方宗聖」之男子加入我的LINE,並自稱是檢察官,說我犯案要監管我的帳戶,剩下真的都沒有印象也不記得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足徵被告就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舉並不爭執;併參以被告於113年5月22日先後至台北長庚醫院、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治療,因外傷性腦出血,於113年5月22日接受開顱手術,並經門診治療後,現遺存認知功能及記憶障礙,無法工作,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3頁,本院審訴字卷第53頁),益徵被告前揭供稱:剩下真的都沒有印象也不記得了等語,要非無據。另檢察官未傳喚被告到庭接受訊問,即逕行偵結起訴,按上說明,被告既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8頁、第74頁,本院審簡上字卷第71頁、第73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自應寬認有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另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有因被告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其本案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給付8,000元與告訴人(詳後述),致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2、本案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給予緩刑暨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金錢損害賠償之負擔(詳後述),原審未予詳酌,乃有未當。檢察官以本案不應為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原判決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關於科刑(含緩刑宣告暨其所定負擔)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自114年11月起至115年6月止,按月給付1,000元,目前已給付共計8,000元與告訴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55頁、第109頁);併參以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法工作,獨居,領補助度日,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01頁、第7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撤銷原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暨所定負擔:
1、按緩刑制度設置對犯罪行為人於緩刑附加負擔或條件之處遇措施,係為兼顧被害人損害之撫平及安全之保護。諭知緩刑之期間及所命刑法第74條第2項各款所列事項,攸關被告是否有同法第75條之1緩刑撤銷規定中所指「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裁量權行使。刑法第74條並未如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附負擔緩起訴處分設有附條件緩刑之履行期間不得逾緩刑期間之明文規定,仍不能謂此係立法者「有意排除」此一附條件緩刑履行期間之限制,亦即為了符合緩刑附加負擔或條件之處遇措施,主要為兼顧被害人損害之撫平及安全保護之立法精神及目的,法院諭知緩刑所附條件之履行期間,自亦不得逾所宣告緩刑之期間,以免造成緩刑期間已屆滿,然因被告應分期履行負擔之期間尚未屆滿,或一次給付之期限尚未屆至,以致有藉故拖延或不為履行之情事,如此結果當對於被害人權利之保護有所不周,顯與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授權法院裁量緩刑期間及應負擔事項之法規範目的不合,亦使檢察官無從監督義務人將來之履行情形,影響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與否之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691號判決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確有無從於原審所諭知之緩刑期間內給付緩刑附負擔之全數賠償金額一節,業據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無誤(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02頁),堪認原判決所為緩刑宣告之附加條件,無異於使被告於5年之緩刑期間屆滿後,處於無緩刑宣告被撤銷之心理制約下,仍應持續對告訴人分期支付損害賠償,尚不足以兼顧保護告訴人之權利,按上說明,核屬違反法院酌定緩刑期間之裁量權行使應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容有違誤之處,與修復式司法之核心價值有悖。綜上,難認被告本案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原判決未予詳酌上開情狀,遽為上開緩刑暨附條件之諭知,容有未洽,自應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