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9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儀樺
林青青
林煒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儀樺、林青青、林煒鈞被訴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部分均無罪。
呂儀樺、林青青、林煒鈞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儀樺、林青青、林煒鈞3人係朋友關係。其等與告訴人周淑芸(下稱告訴人)於民國113年5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好聲音KTV內,因故起口角。詎被告呂儀樺、林青青、林煒鈞均明知在公共場所處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不違本意,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助勢之犯意聯絡,被告林青青徒手毆打、用腳踹告訴人,並與告訴人一同扭打在地;被告呂儀樺徒手毆打、用腳踹告訴人,並持塑膠籃丟擲告訴人;被告林煒鈞則徒手毆打、用腳踹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呂儀樺、林青青、林煒鈞被訴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詳下述)。因認被告呂儀樺、林青青、林煒鈞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鑑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之人群聚集,因個體在人群掩飾下容易產生妄為或罪惡感低落之心理,導致群體失控風險,立法者制定性質上屬於聚眾犯與抽象危險犯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用以保護公眾安全,並附帶避免個人遭到騷亂者之危害。故本罪被列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章內,主要係為保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乃保護社會安寧秩序與和平之侵害社會法益犯罪。然既屬妨害秩序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又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於行為人是否主觀上有所認識及客觀上有致公眾或他人危害、恐懼不安之虞,則由事實審法院依社會一般之觀念,為客觀之判斷。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為必要共犯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呂儀樺、林青青、林煒鈞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呂儀樺、林青青、林煒鈞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監視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呂儀樺、林青青、林煒鈞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有徒手毆打及腳踹告訴人,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被告呂儀樺辯稱:我沒有聚眾,一開始是只有我跟林煒鈞與告訴人等語;被告林青青辯稱:當時我下樓看到告訴人要攻擊呂儀樺,所以我才拿東西丟告訴人,並跟她扭打等語;被告林煒鈞辯稱:當時我是去接人,告訴人踹我的車,第1次我沒有理會,第2次我才下車打、踹告訴人,我沒有聚眾等語。經查:
(一)於上開時、地,被告呂儀樺先後徒手毆打、用腳踹告訴人,並持塑膠籃丟擲告訴人;被告林煒鈞則徒手毆打、用腳踹告訴人;被告林青青另徒手毆打、用腳踹告訴人,並與告訴人一同扭打在地等節,業據被告呂儀樺、林青青、林煒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261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31頁、第39至42頁、第51至55頁、第117至121頁,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9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2至8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至65頁、第118至120頁、第155至16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於113年5月19日上午8時24分許,被告林煒鈞駕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接送被告呂儀樺及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下稱甲女)欲離去時,告訴人上前以腳踹本案小客車右後門。被告呂儀樺及甲女見本案小客車遭踹後均下車,被告呂儀樺即徒手歐打告訴人,過程中告訴人亦有打被告呂儀樺巴掌,隨後被告呂儀樺與甲女再度上車欲離去;告訴人則第2次以腳踹本案小客車,被告林煒鈞見狀,即下車毆打、腳踹告訴人後駕車離開等節,有上開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18至119頁,第155至159頁),惟此時被告林青青並未現在場。又被告呂儀樺雖於113年5月19日上午8時31分許,回到現場時再度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而毆打告訴人,此時被告林青青亦自後毆打告訴人,並與告訴人扭打在地,隨後被告呂儀樺、林青青則一同以腳踹告訴人等情,亦有前引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19至120頁,第159至163頁),然斯時未見被告林煒鈞有在場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亦無在旁咆哮、鼓譟等在場助勢之積極行為。併稽之被告林青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當時是別的朋友找我去唱歌,我下樓的時候,看到告訴人要拿鞋子丟被告呂儀樺,我才跟告訴人有衝突等語(見偵卷第40至41頁、第120頁,本院卷第151頁),顯見被告林青青並非被告林煒鈞、呂儀樺召集而來,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青青係受被告被告林煒鈞、呂儀樺召集至現場毆打告訴人之相關證據,要難率認被告呂儀樺、林青青、林煒鈞有「聚集三人以上」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更遑論其等主觀上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
(三)再者,被告呂儀樺、林青青、林煒鈞前揭所為雖係在公共場所為之,然其等所為僅針對告訴人1人,且雙方發生衝突之時間短暫,並未波及旁人,或造成旁人驚慌失措紛紛走避等情形,也未有蓄意砸毀現場物品,或持現場物品攻擊告訴人,而有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之外溢效果,自亦不符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呂儀樺、林青青、林煒鈞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呂儀樺、林青青、林煒鈞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儀樺、林青青、林煒鈞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由被告林青青徒手毆打、用腳踹告訴人,並與告訴人一同扭打在地;被告呂儀樺徒手毆打、用腳踹告訴人,並持塑膠籃丟擲告訴人;被告林煒鈞則徒手毆打、用腳踹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創傷並右下眼瞼瘀傷、左上眼瞼、下眼瞼瘀傷、鼻子挫傷併臉部挫傷、左手腕和右膝瘀青、左眼鈍傷併眼眶週瘀傷、結膜下血、視網膜振動等傷害。因認被告呂儀樺、林青青、林煒鈞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呂儀樺、林青青、林煒鈞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呂儀樺、林青青、林煒鈞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呂儀樺、林青青、林煒鈞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此有和解書2份、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第99頁、第101頁),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呂儀樺、林青青、林煒鈞被訴傷害部分,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