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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91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倪霈棻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青辰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謝青辰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5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武藏野森咖啡店外交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款項,謝青辰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該處,向林保球表示其為換幣人員,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獲取2萬5000元之報酬」更正為「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相約於113年11月6日、同年月11日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武藏野森咖啡店外交付新臺幣(下同)160萬元、250萬元之款項,謝青辰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相約時間抵達該處,向林保球表示其為換幣人員,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分別獲取1萬6,000元、2萬5,000元之報酬」;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青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林保球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見本院卷第4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係以共犯3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為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分次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行為,因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僅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客服專員6380」、「平安喜樂魏思琪」等人,及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斷。

㈤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詐欺犯行(見偵卷第119頁),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部分履行,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查,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稽。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願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堪認被告有悔意。本院衡酌上情及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兼保告訴人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被告緩刑之條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總共向告訴人收2次款,160萬元這次我拿到1萬6,000元,250萬是拿到2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故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共為4萬1,000元,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給付之金額已逾犯罪所得,故不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本件被告擔任車手角色而繳回詐欺集團之款項,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因被告業將款項繳回,已非屬被告實際管領,且被告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則告訴人尚得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故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保球新臺幣(下同)66萬元,付款方式如下:㈠於114年4月30日當庭給付10萬元(已履行)。   ㈡餘款56萬元,自114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1萬2,000元(最後1期8,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709號
  被   告 謝青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4樓
            居臺中市北區德化街478巷2弄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青辰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
    訊軟體暱稱「客服專員6380」、「平安喜樂魏思琪」等三人
    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謝青辰
    擔任面交車手,謝青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10月中旬,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平安喜樂魏思琪」、「
    客服專員6380」與林保球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需先下載
    「imTOKEN」、「Trust」APP之詐欺手法,要求林保球依指
    示購買虛擬貨幣,致林保球陷入錯誤,同意交付現金,並與
    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5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武藏野森咖啡店外交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
    之款項,謝青辰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
    該處,向林保球表示其為換幣人員,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交付
    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獲取2萬5000元之報酬,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林
    保球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保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青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坦承其在詐欺集團內之角色就是扮演幣商向客戶收錢,客戶均由詐欺集團指定而來,其用以轉帳給客戶的電子錢包及虛擬貨幣都是依照上游指示下載並提供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收取250萬元後又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本次交易被告獲利2萬5000  元之事實。 2 告訴人林保球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詐騙集團假冒幣商進行投資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告訴人與被告面交時拍攝之虛擬貨幣交易截圖畫面1份 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址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被告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又被告與暱稱「客服專
    員6380」、「平安喜樂魏思琪」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910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