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更一字第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胡橙騏(原姓名胡金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3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39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72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2月24日以114年度抗字第202號裁定撤銷原裁定後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橙騏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9年12月3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63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於110年1月12日確定(下稱前案)。受刑人應於前案判決附表所示期間內,依前案判決附表所示應履行之附條件內容給付告訴人吳月鳳新臺幣(下同)545萬元、告訴人丁欣怡658萬元。惟受刑人未依前案判決附表所定緩刑條件履行,距判決所示履行期間已有相當差距,且其迄今支付之金額與應給付之金額顯有落差,有告訴人等之書狀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而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4條第1項後段、第7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撤銷緩刑,除有刑法第76條但書所定之情形(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外,必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申言之,緩刑期間一旦屆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此因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自為法理上所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545萬元、658萬元確定,緩刑期間為110年1月12日至114年1月11日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撤緩更一卷第13-17頁)在卷可參,先予敘明。
㈡次查,臺灣高等法院係於114年4月9日以院高刑公114抗202字第1140303768號函發回本案聲請撤銷緩刑予本院,經本院於同日收文,此有上開函文暨本院收文戳章1紙(見撤緩更一卷第5頁)附卷可憑,是本院收受前開函文時,受刑人緩刑期間已滿,揆諸前揭說明,前案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且無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之情形,則本院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