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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00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林志煌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石鎧誠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石鎧誠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石鎧誠於民國113年9月3日18時47分許,騎乘Ubike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時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因而遭佧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佧德公司)所有、由該公司董事長司機黃進傑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鳴按喇叭,石鎧誠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時48分許,黃進傑駕駛A車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與東興路口(下稱本案路口)停等紅燈之際,騎乘Ubike自A車右方超越並以左手揮打該車右後照鏡,致該後照鏡白色外殼與黑色鏡面基座鬆脫分離而損壞。

二、案經黃進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業經合法告訴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物之借用人或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限,故予毀損,致其影響其使用收益時,該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97號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A車為佧德公司所有,案發時由擔任該公司董事長司機之告訴人黃進傑駕駛,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明確(D卷第86頁),並有A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卷第27頁)、佧德公司114年11月4日覆函(D卷第25頁)存卷足參,足認案發時告訴人有管理、使用A車權限,依前開說明,得就A車受損提出告訴,告訴人亦於案發當日即提出告訴(A卷第15頁)而屬合法,被告以告訴人並非A車所有權人而無告訴人,並不足取。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及於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被告爭執證據能力(D卷第81頁),而告訴人已於審理時到庭證述,其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無證據能力,僅得作為憑信性及證明力之彈劾證據。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D卷第34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首揭時、地騎乘Ubike自A車右側通過,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當時依規定靠右行駛,就算有碰到A車右後照鏡也僅係疏忽,況該後照鏡是否受損應有疑義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9月3日18時48分許,從告訴人駕駛、在本案路口停等紅燈之A車右側騎乘Ubike穿越等節,為被告所適認(D卷第32至33頁),核與告訴人於審理時此部分之證述(D卷第82至86頁)大致相符,並有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A卷第22頁)、案發現場GOOGLE MAP街景圖(D卷第7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係基於毀損之故意以左手揮打A車右後照鏡,且該後照鏡確有損壞,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伊當日晚間駕駛A車在南京東路5段車道上行駛,當時被告騎乘Ubike差點被從路肩駛入道路之Uber撞到,被告就與Uber駕駛在車道上爭執,伊就按了兩聲喇叭,後來被告跟Uber駕駛都駛離現場,伊也繼續駕駛A車沿南京東路5段直行。大約過了兩個路口後,伊在本案路口因紅燈停下等待右轉,被告就從後方追上,用左手推A車右後照鏡後繼續往前騎,伊就駕駛A車右轉追趕被告並表示對方敲到伊後照鏡了,被告回應稱:「你不是很會叭嗎?」就往反方向騎,伊駕駛A車當時在車道上無法追趕。被告推了A車右後照鏡後,該後照鏡外殼與鏡面分離裂開、基座下垂且無法電動收折,車內環景鳥瞰的定位也失準,伊當下係在東興路靠邊停車報警,並把A車右後照鏡復位後拍照存證,後續也有跟佧德公司回報並請車廠估價等語(D卷第82至87頁)。告訴人就案發經過、後續處理過程均能說明甚詳。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13年9月3日晚上騎乘Ubike沿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段180號前時有臺黑色休旅車突然從右側切入伊行駛之車道,伊與其他騎士都因此嚇到並緊急剎車,伊有上前跟該休旅車駕駛反應請對方暫停車輛,過程中有聽到後方有臺車長按喇叭,伊與黑色休旅車便離去等語(A卷第10至11頁),與告訴人前揭證稱有見被告與其他車輛在南京東路5段車道上發生行車糾紛而在車道上爭執,告訴人因此鳴按喇叭等內容基本一致,亦有A車行車紀錄影像擷圖(A卷第21頁)附卷可稽,此部分案發前過程應屬實情,被告存在因此對告訴人鳴按喇叭之舉不滿之動機。

3、告訴人駕駛A車沿右轉專用道行至本案路口停等紅燈,A車右側尚有兩部機車(下稱B車、C車)一同停等,於背景錄得近似煞車音之短促摩擦聲後,被告騎乘Ubike自該車與B車間隙通過,其左手曾舉起離開Ubike把手,並於超越A車後方將手放下,且通過之際被告曾側頭望向A車方向後轉正,並逕自騎上人行道往右轉方向離去,嗣告訴人駕駛A車於所在行向仍為紅燈時亦起步右轉彎往被告離去之方向移動,經本院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翻拍影像確認(D卷第35、36-1至36-6頁),與告訴人前述指稱被告騎乘Ubike從後方追上並以左手敲A車後照鏡,並繼續騎車離去,告訴人因此駕車追趕等證述內容並無不合,參以告訴人駕駛A車起步追趕被告之時所處行向號誌仍為紅燈(D卷第35、36-6頁),其當下應係認被告有冒犯、影響其駕車之舉動方反射性地採取此作為,而被告確於騎乘Ubike自A車右側通過之際舉起左臂,並同時往A車方向(即左後方)查看,且於所處行向號誌為紅燈之情形下,從南京東路5段右轉車道逕自右轉騎上東興路人行道,已如前述,被告上述行為顯然係透過轉頭讓左臂可以在視線輔助之情形下行動,而非因不耐等候號誌而於駛抵本案路口後始改騎上人行道以便繼續行駛。

4、況輔以卷內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所呈,被告於同日18時48分許,騎乘Ubike沿臺北市○○區○○路0巷○○道○○○○○○○○○巷○○○路○○○○○00○○○○○○號1),嗣後於同日18時50分許沿同市區○○○路0段○○○路段000號附近(A卷第19頁翻拍照片編號6),復於19時0分駛抵臺北市南港區新新公園並在該處歸還Ubike(A卷第17至18頁翻拍照片編號2至4),被告案發前後騎乘Ubike之行駛路徑係先沿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右轉車道由西往東駛至本案路口,於通過A車後即右轉駛上東興路人行道,復於東興路2巷處迴轉駛回本案路口,再重新沿南京東路5段行駛直至抵達新新公園,已堪認定。上述行駛路線與告訴人指稱其駕車右轉追趕並與被告短暫交談後,被告即「往反方向騎」等證詞吻合,亦可徵被告本得沿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騎乘Ubike直行抵達新新公園,卻於案發時在本案路口右轉進入東興路再行折返而迂迴移動,顯係刻意為之。結合上述證據,堪認被告本案實係因遭告訴人鳴按喇叭心生不滿,遂於騎乘Ubike自A車右側通過之際故意以左手敲打A車右後照鏡宣洩,並旋即右轉騎上東興路人行道逃逸,於告訴人駕駛A車右轉追趕後即行迴轉擺脫告訴人而繼續沿南京東路5段行駛直至抵達南港。

5、按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之物罪之「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查依照片所呈,案發後A車右後照鏡之白色外殼與黑色鏡面基座間出現明顯縫隙,且可自縫隙處看到內部結構外露(A卷第23頁),與告訴人於審理時亦證稱該後照鏡有外殼與鏡面分離裂開(D卷第83頁)之情形一致,且A車嗣經送往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苗汽車)LEXUS桃園廠進行自費估價,服務人員檢視後照鏡外觀後亦認存在受損情形,有該公司函與估價單(D卷第45、49頁)附卷可考,A車右後照鏡白色外殼與黑色鏡面基座確有鬆脫分離,已堪認定。衡以前述受損情形足以導致雨水、灰塵自縫隙侵入該後照鏡內部導致進一步蝕損,且外殼鬆脫亦可能影響電動收折功能,足認上述情形已致該後照鏡效用一部喪失,而屬「損壞」無訛。A車右後照鏡此等損壞結果暨係被告故意以左手敲打所肇致,其自應負毀損罪責。

6、被告雖辯稱:伊騎乘Ubike並未碰到A車右後照鏡,縱然有碰到亦可能僅係過失所致,且依慢車速率是否能造成如此損壞情形實有疑義,應透過鑑定確認;A車右後照鏡受損情形是否已達喪失全部或一部效用,亦應透過鑑定確認;告訴人於同日20時40分許始報案,距離案發時已近2小時,受損照片亦係告訴人自行拍攝,該後照鏡縱有受損是否並非伊而係其他原因導致有所疑義;A車於受損後至114年8月28日進廠估價前仍有行駛事實,與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因後照鏡受損無法行駛不符,其證詞與估價單之憑信性實有疑義等語。惟查:

⑴、被告辯稱其騎乘Ubike未碰到A車右後照鏡,縱然有碰到亦可能係過失等情,與本院依相關事證認定結果不符,已如前述。且依告訴人證述、前揭監視器影像與本院勘驗所見,案發時告訴人右轉進入東興路欲追上被告時有與自東興路折返之被告交會,已認定如前,倘被告確無敲擊A車右後照鏡之故意,本無需如此迂迴行車,亦得於當下及時澄清告訴人當面指摘而非待案發後6個月到案迄今均推稱不記得此事,足認被告此部分辯詞俱與事實不符。

⑵、告訴人於審理時已證稱:伊當時於東興路上先移車並手動將後照鏡復位再拍照存證,因為沒移動後照鏡沒辦法行駛,所以就移動到可以行駛之狀態,然後才到警局提告等語(D卷第82至83頁),已表明卷內照片係其案發當日即拍照取證,而告訴人於案發後因認A車右後照鏡有下垂移位之情形,選擇先自行手動復位以確保該後照鏡能提供有效視野輔助始重新上路以確保安全,其決策符合汽車駕駛人之判斷,且告訴人於當日20時20分前即抵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址設同市區○○○路0段00號1樓)報案提告(A卷第13頁警詢筆錄),難認存在不合理之拖延情形,況告訴人與被告本不相識,告訴人報案時亦不清楚被告身分而僅有描述服裝等外在特徵(A卷第14頁,D卷第85頁),益徵告訴人欠缺刻意為不實陳述構陷被告之理由。

⑶、本案A車僅有右後照鏡白色外殼與黑色鏡面基座鬆脫分離而損壞,已認定如上,其程度顯未致A車物理上不能行駛,而受損車輛所有人選擇於訴訟期間暫不修繕車輛,於司法實務上並非罕見,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受損部分因佧德公司決定等待法院處理結果而先不進廠維修(D卷第86至87頁),並無悖於常情,僅憑卷內照片缺乏時間戳記、估價單於案發後近1年之114年8月28日開立等節,均不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上開資料既屬可信,本院依現有卷證即足認定A車右後照鏡確有損壞且為被告徒手敲打肇致,無再行囑託鑑定之必要;又告訴人於審理時提及「需先將後照鏡復位否則無法行駛」應係指調整該後照鏡位置至能提供有效視野輔助始重新上路以策安全,已如前述,不能曲解為告訴人證稱A車因受損無法移動,是A車案發後縱有行駛紀錄,亦不足作為A車右後照鏡並無受損或告訴人證述不實在之依據,本案無依被告聲請再開辯論以就A車案發後行駛紀錄進行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遭告訴人鳴按喇叭心生不滿而徒手敲打損壞A車右後照鏡,未能理性處理行車糾紛,所為不該;被告否認犯行,未曾就本案犯行向告訴人或佧德公司表達歉意,亦未與渠等成立調解或有彌補舉措,且另對告訴人告發偽證之犯罪後態度;參以告訴人認為被告欠缺悔意及賠償意願,所為僅係拖延時間之意見(D卷第91頁);佐以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D卷第73頁)可證;兼衡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醫療器材販售、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身體無重大疾病之生活狀況(D卷第93至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293號卷 A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914號卷 B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981號卷 C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200號卷 D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200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毀棄損壞,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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