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4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振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振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刪除、更正及增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官建男訴由」應予刪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告訴人官建男於警詢時之指訴」應更正為「被害人官建男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振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扣押筆錄、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有累犯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復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5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而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接續另案執行,並於111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案件)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本案犯行日期:113年11月28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參酌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所揭示之法律見解,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2頁),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物品已返還被害人等情;兼衡本案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竊取財物為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鈔票1張;暨其犯罪動機、本案犯行前除前揭累犯案件外尚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有向政府申請低收入戶、有身心障礙並患有躁鬱症、憂鬱症及病態竊盜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78頁之被告的法院前案紀錄表、第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88頁之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現金500元鈔票1張,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領回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字卷第37頁)在卷可查,是被告並未保留任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