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1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建宏
- 被告
- 陳榤宏
- 被告
- 陳品豪
- 被告
- 薛少奇
- 選任辯護人
- 李柏杉律師
王郁智
駱敬楷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續字第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建宏、陳榤宏、王郁智、駱敬楷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品豪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薛少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部分,補充「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111年10月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99號卷【下稱偵卷】第16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查被告薛少奇攜帶客觀上可認為係兇器之甩棍到場,而使被告郭建宏、陳榤宏、陳品豪、王郁智、駱敬楷(下合稱被告郭建宏等5人)均可能相互利用該等兇器,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均應該當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核被告郭建宏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另核被告薛少奇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被告薛少奇僅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而未論以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表示更正涉犯法條如前,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薛少奇上開罪名,給予充分辨明之機會(本院卷第71至72頁),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郭建宏等5人及被告薛少奇,與同案被告翁佳賢、劉昀柏、陳明賜、黃譯緯、蔡紹麒、許惟綸等人就本案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參諸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㈣被告郭建宏等5人及被告薛少奇僅因不滿告訴人何志峯以手機拍攝被告郭建宏所駕駛車輛之車牌,即為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且被告薛少奇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甩棍到場,對公眾所造成之危險顯然增加,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幸犯罪行為之損害未再擴大,再告訴人就本案已與被告薛少奇簽立和解書,並於偵查庭當庭收受被告郭建宏等5人及被告薛少奇共同賠償之和解款項完畢,而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表示因雙方和解為息事寧人不再追究等語,有偵訊筆錄及113年10月17日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偵卷第438至441頁),是本院綜合衡量上開有利、不利因子後,認均毋庸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郭建宏等5人及被告薛少奇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郭建宏等5人及被告薛少奇僅因不滿告訴人拍攝被告郭建宏所駕駛車輛之車牌,為發洩怒氣,竟夥同犯罪事實欄所示其他同案被告等人為前揭妨害秩序犯行,不僅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對於公共秩序更造成相當危害,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郭建宏等5人及被告薛少奇已與告訴人共同賠償告訴人和解款項完畢,而經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並考量被告郭建宏、陳榤宏、王郁智、駱敬楷等4人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均非佳(本院卷第23至43頁、第53至65頁);復參酌被告郭建宏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1頁),於警詢所稱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3頁);被告陳榤宏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3頁),於警詢所稱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37頁);被告陳品豪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5頁),於警詢所稱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83頁);被告薛少奇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7頁),於本院調查程序自陳目前從事居家清潔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3頁);被告王郁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9頁),於警詢所稱從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53頁);被告駱敬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21頁),於警詢所稱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59頁)等各別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與各該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有關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陳品豪、薛少奇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51頁),衡酌前開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固值非難,然被告陳品豪、薛少奇素行尚稱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已給付全數和解金完畢,已如前述,而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而表示願不再追究等語(偵卷第438至439頁、第441頁),堪認被告陳品豪、薛少奇已知反省己過,並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而獲告訴人宥恕,則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陳品豪、薛少奇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等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對被告陳品豪、薛少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陳品豪、薛少奇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等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期能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併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陳品豪、薛少奇應分別在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分別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5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其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陳品豪、薛少奇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⒉被告郭建宏、陳榤宏、王郁智、駱敬楷等4人前均因犯他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43頁、第53至65頁),是衡以前開被告之犯罪科刑紀錄,均認其等非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與刑法第74條所列緩刑之要件不符,均無從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甩棍1支,雖係被告薛少奇用供本案犯行所用,然該甩棍非被告薛少奇所有,業據被告薛少奇於警詢時供稱:車輛副駕駛座本來就放了一根棍子等語(偵卷第91頁),是本院尚無從就該未扣案之甩棍1支於被告薛少奇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341號
被 告 郭建宏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榤宏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11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品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薛少奇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郁智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駱敬楷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郁智、駱敬楷、郭建宏、陳榤宏、陳品豪、薛少奇(上6人
所涉傷害、恐嚇罪嫌,業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明
賜、黃譯緯、蔡紹麒、劉昀柏(上4人所涉傷害、恐嚇罪嫌,
業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涉妨害秩序部分,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各判處拘役伍拾日)、翁佳賢(所涉傷害、毀損
、恐嚇罪嫌,業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涉妨害秩序部
分,業經本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許惟綸(所涉傷害、毀損
、恐嚇罪嫌,業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涉妨害秩序部
分,通緝中)於民國111年10月5日2時37分許,在臺北市萬華
區光復橋下橋處,因不滿何志峯持手機拍攝由郭建宏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薛少奇竟持甩棍毆打何志峯,致
何志峯受有前胸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疑似右膝髕骨閉鎖性骨
折、頭暈等傷害,王郁智、駱敬楷、陳明賜、黃譯緯、蔡紹
麒、郭建宏、陳榤宏、陳品豪、翁佳賢、許惟綸、劉昀柏則
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在場圍觀助勢,以此方式
妨害社會秩序安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建宏、陳榤宏、陳品豪、薛少奇
、王郁智、駱敬楷於偵查中各自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志峯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翁佳賢、劉昀柏、
陳明賜、黃譯緯、蔡紹麒等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
即同案被告許惟綸於警詢中之供述均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
影光碟暨翻拍照片附卷可證,被告6人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郭建宏、陳榤宏、陳品豪、薛少奇、王郁智、駱敬楷
等6人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
在場助勢罪嫌。被告6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