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0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志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士簡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簡卷第9至48頁),其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名,為累犯,嗣後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前案與其他案件之宣告刑,以113年度聲字第17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114年2月24日確定,則前案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自不受影響,酌之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原因、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類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財物需求,卻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衡酌其有諸多竊盜之前案紀錄(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簡卷第9至48頁),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情形(偵卷第23頁、簡卷第4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所竊物品價值、告訴人蔡煒宏所陳意見(偵卷第45至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該竊得之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偵卷第65頁)。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與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649號
被 告 羅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志強(所涉竊取LIBURD HOWARD KADRIAN HAFORD KERELL
(中文名:黎皓德)所有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部分
,另行併辦)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聲字第17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3年
11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5月2日凌晨1
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行人徒步區,見蔡煒宏
所有之包包(含iPhone 12 Pro手機1支)無人看管,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翻找包包,竊取
包包內手機1支,得手後將之藏放在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121
巷旁。嗣蔡煒宏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臺北市信義區
松仁路121巷旁扣得蔡煒宏所有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煒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煒宏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
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再被告所竊得之前開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然
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但書、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