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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82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宋雲淳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任俊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任俊雅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任俊雅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

㈡被告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偽造準特種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之人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偽造印文3罪,彼此之間具有不可割裂之一致性、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與○○國際有限公司並無實際商務往來之事實,竟為順利進入臺灣地區,而為本件犯行,影響我國就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管理、國家安全之維護,並影響我國對核發兩岸商務人士交流來臺許可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被告所偽造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準特種文書等文件,已經提出行使而交與移民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第212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45號
  被   告 任俊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俊雅為以商務訪問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明知其與○○國
    際有限公司並無實際商務往來之事實,竟與大陸地區天津市
    ○○假期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旅行社)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微信暱稱「○○」之承辦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準文書及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偽以○○○○汽車銷
    售服務有限公司(下稱○○○○汽車公司)名義出具任俊雅任職
    該公司擔任銷售主管之偽造之在職證明特種文書,再由「○○
    」與在臺負責代辦人員甲○○(另案偵辦中)共同分工備妥任
    俊雅之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影本、○○○○汽車公司營業執照、
    ○○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內容不實之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內容
    不實之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內容不
    實之合同、內容不實之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
    臺灣地區保證書(由○○國際有限公司出具保證)等資料,交
    予甲○○於民國112年6月12日以○○國際有限公司之帳號密碼登
    入「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從事商務活動交流線上申辦系統
    」,向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
    署)行使,申請任俊雅以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履約活
    動為由,為任俊雅申請入境許可,致使移民署承辦公務人員
    審查後,於112年7月7日同意核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
    區之入出境許可證(下稱許可證),任俊雅於取得核發之許
    可證後,於112年8月1日持前開之許可證,向移民署之相關
    承辦人員行使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關
    於入出境管理及核發兩岸專業人士交流來臺許可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
    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任俊雅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提出之其與「○○」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大
    陸地區居民身份證影本、○○○○汽車公司營業執照、○○國際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內容不實
    之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內容不實之大
    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內容不實之合同
    、內容不實之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保證書(由○○國際有限公司出具保證)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
    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
    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偽造印文,刑法第217條第1項
    設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同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
    偽造刑法第212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印文者,即難僅論以第212
    條之罪,而置同法第217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
    院34年院解字第3020號及釋字第82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被
    告委託「○○」偽造之上開在職證明,係關於其服務於公司之
    證明,應認屬特種文書。又被告委託「○○」、甲○○將偽造之
    在職證明等特種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件,以電子影像圖
    檔之電磁紀錄傳送上傳至移民署網站而行使之,應認係業務
    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準特種文書。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20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準文書、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準特種文書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等罪嫌。又被告
    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偽造準特種文書後再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
    罪。另被告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
    文書及偽造印文3罪,彼此之間具有不可割裂之一致性、事
    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斷。至於被告所偽造之業務上登載不
    實準文書、準特種文書等文件,已經提出行使而交與移民署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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