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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4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張敏玲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明衍
被告
陳亮宇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劉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賴明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陳亮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亮宇於民國113年2月17日前不詳時間、賴明衍於113年3月22日前不詳時間加入張志恩、通訊軟體LINE暱稱「今非昔比」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亮宇(LINE暱稱「昂宇幣商」)、賴明衍(LINE暱稱「龍吟虛擬通貨交易商」)佯裝為幣商,實則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陳亮宇、賴明衍與張志恩、「今非昔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日14時22分許,以LINE暱稱「今非昔比」向張秀珠佯稱可透過「Aiyfpro」APP投資虛擬貨幣USDT(下或稱泰達幣)獲利,致張秀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備妥現金,於附表編號1至11、12至13所示時間、地點、金額,分別將現金交付陳亮宇、賴明衍,陳亮宇收款後,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時間、數量,將泰達幣自錢包地址TTSQzDqpZ43wwmaAgFwYpgK6SNpDHyiYEi(下稱A1錢包)或TECF9VoJW9wJcboA41z1nrE9462r75ePxW(下稱A2錢包)轉入張秀珠之錢包地址TEqJ5WceScvMcEbhRsboW1R2hR8hcGWc6v(下稱C錢包);賴明衍收款後,於附表編號12、13所示時間、數量,將泰達幣自錢包地址TEb8QuqHxXVEy16RV16wh3fjAQYtFG9ezq(下稱B錢包),轉入張秀珠之C錢包地址,張秀珠旋依「今非昔比」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11、12至13所示時間、數量,自其C錢包地址,將其取得之泰達幣轉入指定之錢包地址,陳亮宇、賴明衍則將取得之現金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被告賴明衍: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賴明衍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秀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7至45頁,本院訴卷第152至155頁)相符,並有被害人張秀珠與暱稱「今非昔比」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3至55頁)、被害人與暱稱「龍吟虛擬通貨交易商」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截圖(見偵99至103頁)、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13至115頁)、被告賴明衍B錢包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65頁)、被害人C錢包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賴明衍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關於被告陳亮宇:

1.訊據被告陳亮宇固坦承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時間、地點、金額,與被害人面交取款,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幣商,官方LINE是「昂宇幣商」,我在平台有刊登廣告,需要買幣的人會向我購買,被害人是向我買幣,我也有給被害人幣,我沒有詐騙被害人等語。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陳亮宇是個人幣商,泰達幣之來源除向個人幣商購得外,尚有向大型交易所如ACE、幣託等購入;又被害人依詐欺集團指示加入幣商群組,並從中選取幣商,而被害人係因被告陳亮宇較能配合時間始找上被告陳亮宇交易,且被告陳亮宇均有將被害人向其購買之泰達幣交付被害人;再者,卷內並無被告陳亮宇與詐欺集團成員接觸之事證,若被告陳亮宇係協助詐欺集團遮斷金流之假幣商,依實務運作之常理,其幣流應會回流,然卷內並無事證證明有回流之情形等語。

2.經查,被告陳亮宇以LINE暱稱「昂宇幣商」與被害人聯繫、交易,而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時間、地點、金額,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合計向被害人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716萬元之事實,為被告陳亮宇所不爭執(見偵卷第21頁,本院訴卷第6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見偵37至45、47至49頁,本院訴卷第152至155頁)相符,並有被害人與暱稱「昂宇幣商」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截圖(見偵第65至97頁)、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05至111、117頁)、被告陳亮宇A1錢包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1至172頁)、A2錢包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3至178頁)、被害人C錢包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3.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13年1月9日14時22分透過臉書結識LINE暱稱「今非昔比」之人,他說現在有一個美國的投資不錯,我就照他說的步驟加入全部都是幣商的群組,他說買了虛擬貨幣後再轉到「Aiyfpro」APP;我找到兩位被告買虛擬貨幣是「今非昔比」提供的資料,他用LINE告訴我電話,我就跟被告2人聯絡,我不懂虛擬貨幣,是「今非昔比」說要買虛擬貨幣的數量,我才去買,而且買了之後都依照「今非昔比」的指示轉入指定錢包地址,但當我想提領時,「Aiyfpro」客服卻藉口需繳納鉅額保證金,不讓我順利出金,我才驚覺遭到詐騙等語(見偵卷第37頁,本院訴卷第152至155頁)。依被害人上開證述,可認被告2人之聯繫資料係由「今非昔比」所提供,而依被告賴明衍與被害人間關於附表編號12、13之交易模式,可徵被告賴明衍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係佯裝為幣商,實則擔任取款車手,待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其再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並於收款時將虛擬貨幣轉入被害人之C錢包,被害人再依指示將該虛擬貨幣轉入「今非昔比」指定之錢包地址,讓被害人誤以為交易成功,而被告賴明衍既坦承上開犯行,且觀諸被告陳亮宇與被害人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11之交易模式、被告賴明衍與被害人間就如附表編號12、13之交易模式,均屬相同,可認被告陳亮宇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係與被告賴明衍扮演相同之角色無訛。

4.被告陳亮宇與被害人間之交易,不符合正常交易流程:

⑴酌以我國金融機構設立普遍,民眾若有交付大額款項之需求,通常係透過金融機構匯款或轉帳,以確保款項安全並保留交易紀錄,然依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向兩位被告提到要用匯款的方式交易,但是兩位被告不想在銀行留下紀錄,所以要求現金交易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52、154頁),倘被告陳亮宇與被害人間係正常交易,何以不願在銀行留下金流紀錄,甚至數次大費周章前往面交取款。衡以被告陳亮宇與被害人間如附表編號1至11交易之金額及次數均非少,倘被告陳亮宇為從事正常交易之幣商,理應透過金融機構匯款或轉帳,以確保交易安全,始符常理,而被告陳亮宇卻要求現金交易,難認係正常交易。

⑵再者,被告陳亮宇於偵查中供稱:客戶看到廣告之後用LINE聯繫我買虛擬貨幣,我會問客戶在哪裡看到我的廣告,之後我會傳交易須知跟免責聲明給對方看,確認他有看過之後請他傳確認本人有意願,之後做KYC,請他傳身分證及錢包地址,並提醒他面交要帶身分證,面交時的錢包要跟傳送給我的錢包地址相同,到現場之後我會跟他確認是不是本人,請他出示證件跟操作流程,後續簽虛擬貨幣買賣合約,上面有雙方簽名,下面有購買的金額跟數量還有免責聲明,結束之後我會先轉部分的U到對方帳戶,確定可以正常收款之後才會點收現金,點收完現金才會把剩下的U打給他,確認他的錢包有收到後截圖給我,我才會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84頁);然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本案交易過程就是所謂的幣商會約我到車上交易,我帶著我的錢給幣商之後,他會用點鈔機點鈔,如果確認交易金額無誤,他就會打USDT幣到我的錢包上,經我確認無誤後,我就從他的車上離開,整個過程就這樣而已,而且我與「昂宇幣商」交易時,他都沒有跟我簽立合約書就直接交易等語(見偵卷第43頁);況觀諸被告陳亮宇之A1、A2錢包、被害人之C錢包交易明細,被告陳亮宇均是向被害人收款後,直接將泰達幣一次轉入被害人之C錢包,並無其所述先轉部分虛擬貨幣至對方帳戶,確認無誤再轉剩餘之虛擬貨幣,足認被告陳亮宇與被害人間之交易,並不符合其所述之虛擬貨幣正常交易流程,堪認其向被害人收款之目的並非因被害人向其購買虛擬貨幣,而係向被害人取得詐欺款項。

⑶被告陳亮宇持有之A1、A2錢包交易明細,均是在要與被害人交易之前幾分鐘才有相同數量之泰達幣匯入,並在匯入後隨即轉至被害人之C錢包內,可見被告陳亮宇係在要與被害人交易前,始將同額之泰達幣轉入其錢包內,此幣流情況與自承擔任面交車手之被告賴明衍相同,足認被告陳亮宇非經常交易之幣商,於價格低時購入而持有,或備有足夠之虛擬貨幣以供交易;又依A1錢包交易明細,被告陳亮宇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交易,均係先從其他錢包地址轉入A1錢包,再從A1錢包轉至A2錢包,再從A2錢包轉入被害人之C錢包,倘A1、A2錢包均為被告陳亮宇持有控制,何以不直接從其A1錢包轉入被害人之C錢包,而需多此一舉;另被告陳亮宇於偵查中供稱,於113年2月後就忘記A1錢包之私鑰,且未曾將私鑰交給他人等語(見偵卷第185至186頁),惟A1錢包卻於113年7月15日仍有交易紀錄,則在被告陳亮宇並未將私鑰交給他人之情況下,他人何能利用A1錢包進行交易,此有A1、A2、C錢包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從上開幣流情況,足徵被告陳亮宇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為之交易有異常之處,難認係正常交易之幣商。

⑷被告陳亮宇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的資金來源是自己的存款大約100初頭萬元,及繼承爺爺的遺產,我可以提出存款等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67至168頁),然其迄未提出此部分有利之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況被告陳亮宇為84年出生,案發當時年僅29歲,依其於警詢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9頁),難認其有何資力購入如附表編號1至11交易之泰達幣。

5.被告陳亮宇因以幣商身分與被害人面交取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262號判決認定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觀諸其上開另案所為,與本案所為,均係扮演假幣商,實為面交取款之車手,益徵其本案所為與另案所為如出一轍。

6.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關於犯罪之分工,除「今非昔比」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有架設假投資APP及假客服人員、提供泰達幣以遂行詐術之人、被告2人扮演之假幣商等,而被告2人扮演假幣商,向被害人取得詐欺款項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使偵查機關難以查緝,客觀上已成為整體詐欺及洗錢犯罪不可或缺之一環,且其等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有所認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有分擔實行詐欺取財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達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目的,均為共同正犯。

7.被告陳亮宇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

⑴被告陳亮宇雖提出其在ACE交易所用戶資產暨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第85至102、115至132頁),辯稱其為真幣商,然查被告陳亮宇於本案係假幣商,實則為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其確於上開交易所註冊並有交易虛擬貨幣之事實,尚難作為有利之認定。

⑵被告陳亮宇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交易,雖均有將泰達幣轉入被害人之C錢包,然因被害人遭詐騙而陷於錯誤,於取得泰達幣後旋依「今非昔比」之指示,轉入指定錢包,堪認被告陳亮宇轉入被害人C錢包之泰達幣始終在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中,尚難以被告陳亮宇收款後將泰達幣轉入被害人C錢包之事實,作為有利之認定。而被害人既因陷於錯誤而依「今非昔比」之指示,將其C錢包內之泰達幣轉入指定錢包,足徵泰達幣有回流至詐欺集團之手,則辯護人辯護稱:本案無虛擬貨幣回流之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合,難以採信。

⑶被害人雖於警詢中證稱:「昂宇幣商」販賣之泰達幣高於市價,其仍向被告陳亮宇購買,係因被告陳亮宇與其時間較能配合等語(見偵卷第43頁),然被害人已於本院明確證稱:被告陳亮宇之聯絡資料係「今非昔比」所提供,且其係依「今非昔比」要求之數量購買泰達幣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52至153頁),而被告陳亮宇對於「今非昔比」要求被害人購買之數量均能配合,衡情應另有提供虛擬貨幣以遂行詐術之人,且參以被告陳亮宇與被告賴明衍於本案扮演相同之角色,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陳亮宇與「今非昔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是辯護人辯護稱:卷內並無被告陳亮宇與詐欺集團成員接觸之事證云云,核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2人所為上繳詐欺贓款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2人與張志恩、「今非昔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亮宇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為,被告賴衍明就附表編號12、13所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數次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㈤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本案犯罪,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及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不該;惟念被告賴明衍坦承犯行,被告陳亮宇否認犯行,迄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賴明衍自述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太陽能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陳亮宇自述大學畢業、從事富邦人壽業務員工作、需扶養罹癌之父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訴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被告賴明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報酬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3%,合計9萬6,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07頁,本院訴卷第167頁),被告陳亮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獲有報酬55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67頁),可認被告賴明衍本案犯罪所得為9萬6,000元、被告陳亮宇本案犯罪所得為55萬元,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財物: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2.審酌本案並未查獲洗錢財物,已無從阻斷金流,且被告2人均非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謀,而該洗錢財物已層轉上游,如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洗錢財物,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林黛利、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告 面交款項時間 面交款項地點 金額 (新臺幣) 轉至被害人C錢包之泰達幣   被害人轉出之泰達幣       錢包 時間 數量 時間 數量 1 陳亮宇 113年2月17日20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70萬元 A1 113年2月17日20時20分 20589顆 113年2月17日20時54分 20589顆 2 陳亮宇 113年2月21日14時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70萬元 A2 113年2月21日14時9分 20589顆 113年2月21日14時35分 20589顆 3 陳亮宇 113年2月22日18時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10萬元 A2 113年2月22日18時2分 2941顆 113年2月22日21時5分 2941顆 4 陳亮宇 113年2月26日14時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35萬元 A2 113年2月26日14時5分 10294顆 113年2月26日14時27分 10294顆 5 陳亮宇 113年3月1日 12時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40萬元 A2 113年3月1日 12時1分 11764顆 113年3月1日 12時53分 11764顆 6 陳亮宇 113年3月4日 17時3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90萬元 A2 113年3月4日 17時38分許 26470顆 113年3月4日20時46分 26470顆 7 陳亮宇 113年3月5日 19時34分許 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2段與秀水路路口 40萬元 A2 113年3月5日 19時34分 11764顆 113年3月5日19時57分 11764顆 8 陳亮宇 113年3月6日 17時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67萬元 A2 113年3月6日 17時9分 19705顆 113年3月6日18時57分 19705顆 9 陳亮宇 113年3月8日16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4分,應予更正)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85萬元 A2 113年3月8日 16時24分許 25000顆 113年3月8日16時40分 25000顆 10 陳亮宇 113年3月12日16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77萬元 A2 113年3月12日16時13分 52058顆 113年3月12日16時42分 52058顆 11 陳亮宇 113年3月14日15時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32萬元 A2 113年3月14日15時4分 9411顆 113年3月14日15時23分 9411顆 12 賴明衍 113年3月22日16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分,應予更正)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90萬元 B 113年3月22日16時22分 58103.9顆 113年3月22日16時58分 58103顆 13 賴明衍 113年3月25日16時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30萬元 B 113年3月25日16時4分 39755.3顆 113年3月25日16時23分許 39755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48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