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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23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卓育璇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冠廷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被告
劉家豪

劉家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973號),嗣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23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一、劉冠廷犯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3、編號6至編號8、編號20、編號24、編號26至編號28、編號32、編號34至編號3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3、編號6至編號8、編號20、編號24、編號26至編號28、編號32、編號34至編號35「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劉家豪犯如附表A編號9至編號11、編號13至編號19、編號24至編號25、編號3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9至編號11、編號13至編號19、編號24至編號25、編號3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劉家瀚犯如附表A編號1、編號4至編號5、編號8、編號12、17至編號19、編號21至編號24、編號26、編號29至編號3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1、編號4至編號5、編號8、編號12、17至編號18、編號21至編號24、編號26、編號28至編號32「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至3行「劉冠廷、劉家豪、劉家瀚於不詳時間加入某詐欺犯罪集團,並與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劉冠廷、劉家豪、劉家瀚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可知悉依素昧平生且不知真實身分之人指示,提供自己之帳戶供來源不明之金錢匯入,再依指示轉匯或領出款項後交給指定之人,可能係以自己帳戶接受詐欺贓款匯入且再將贓款轉出、交付給身分不詳之人而涉及洗錢,竟仍為賺取私利,基於即使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可證劉冠廷、劉家豪、劉家瀚知悉本案係三人以上共犯)」。

㈡同上段第12至13行「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補充為「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或以通訊軟體假交友後佯稱父親生病需款醫治云云」。

㈢同上段第16至17行「再由劉冠廷、劉家豪、劉家瀚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或轉出」後補充「(劉家豪本案被訴對陳冠樺犯罪部分,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335號判決免訴)」。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8「匯入帳戶(第4層)」欄所載劉家豪帳戶部分補充:「(劉家豪本案被訴對陳冠樺犯罪部分,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335號判決免訴)」。

㈤補充「被告劉冠廷、劉家豪、劉家瀚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劉冠廷、劉家豪、劉家瀚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①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行為之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刪除原第3項規定(即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被告3人之洗錢行為金額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兩次修正,112年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均須自白之限制;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兩次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自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劉冠廷就附表A編號1至編號3、編號6至編號8、編號20、編號24、編號26至編號28、編號32、編號34至編號35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劉家豪就附表A編號9至編號11、編號13至編號19、編號24至編號25、編號3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劉家瀚就附表A編號1、編號4至編號5、編號8、編號12、17至編號18、編號21至編號24、編號26、編號29至編號32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劉冠廷、劉家豪、劉家瀚就本案犯行,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共同正犯。

㈣告訴人許秀春、陳冠樺、林沂潔、許惠珍、蔡承志、王紅梅、李瑞慶、陳麗如部分,係被以相同或類似理由詐欺而數次依指示匯款,是被告3人有參與到前述告訴人遭詐欺、洗錢之犯行部分,均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3人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㈥被告3人就本案不同之被害人所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對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3人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見偵3334卷一第220至221頁),均應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起訴書就被告3人所涉詐欺取財犯嫌雖認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上開起訴書之論罪主張,業經檢察官於本院114年9月26日審判程序當庭更正,即「所犯法條詐欺部分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見本院審訴卷第149頁),自應以檢察官更正後之法條為本案之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為私利而率爾提供自己之帳戶供不明款項匯入,並依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再為轉匯或領出交付之行為,涉入詐欺取財與洗錢行為,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3人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見偵3334卷一第220至221頁;本院審訴卷第42頁),且被告劉冠廷已與告訴人簡妙軒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達成和解(已當庭給付),被告劉家瀚已與告訴人陳玉嬌以3萬元達成和解(已當庭給付),被告劉家豪已與告訴人劉玉雪以5萬元達成和解(已依約履行完畢),有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153至157頁;本院審簡卷第15頁),堪認被告3人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3人在共犯結構中之地位及負責之分工、其3人各自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審訴卷第150至151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3人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劉家豪、劉家瀚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㈩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被告劉冠廷部分):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對被告劉冠廷所處之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劉冠廷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偵查或審理中,故被告劉冠廷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劉冠廷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劉冠廷部分:被告劉冠廷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所得為匯入我帳戶的金額之0.3%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51頁),復無證據可證其本案不法所得高於前揭金額,堪認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1,570元(計算式:3,856,680元×0.3%=11,570元)。而被告劉冠廷業已賠償告訴人簡妙軒10,000元,前已敘明,堪認其相當於10,000元之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被害人,是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剩餘之1,570元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劉家豪部分:被告劉家豪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所得為領出來一次1,000元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51頁),復無證據可證其本案不法所得高於前揭金額,堪認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2,000元(計算式:1,000元×提領12筆款項=12,000元)。而被告劉家豪業已賠償告訴人劉玉雪50,000元,前已敘明,其賠償告訴人劉玉雪之金額已超過本案犯罪所得,堪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⒊被告劉家瀚部分:被告劉家瀚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所得為領出來一次1,000元,轉帳的部分我現在沒辦法確定是否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51至152頁),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認被告劉家瀚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8,000元(計算式:1,000元×提領28筆款項=28,000元)。而被告劉家瀚業已賠償告訴人陳玉嬌30,000元,前已敘明,其賠償告訴人陳玉嬌之金額已超過本案犯罪所得,堪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洗錢財物:被告3人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本案匯入被告3人帳戶之詐欺贓款,均已由被告3人依指示轉出或經被告3人提領後旋即交付予詐欺共犯,亦即此等詐欺贓款並未由被告3人實際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如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六、本案經檢察官林達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A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告訴人許秀春部分 劉冠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家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李淑玉部分 劉冠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告訴人簡妙軒部分 劉冠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被害人邱杏如部分 劉家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告訴人陳玉嬌部分 劉家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告訴人孫英倫部分 劉冠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告訴人王若蓁部分 劉冠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告訴人陳冠樺部分 劉冠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家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被害人吳金玉部分 劉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告訴人梁凱屏部分 劉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告訴人洪政宏部分 劉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告訴人簡芝芬部分 劉家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告訴人林建志部分 劉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告訴人唐儷文部分 劉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告訴人高鈺晴部分 劉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告訴人李朝煌部分 劉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告訴人陳明珠部分 劉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家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告訴人葉文彬部分 劉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家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告訴人楊松浦部分 劉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家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告訴人林沂潔部分 劉冠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告訴人吳水生部分 劉家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告訴人許惠珍部分 劉家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告訴人藍仁宏部分 劉家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告訴人廖室青部分 劉冠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家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告訴人劉玉雪部分 劉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告訴人蔡承志部分 劉冠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家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告訴人陳郁靜部分 劉冠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告訴人王紅梅部分 劉冠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家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告訴人余宗昆部分 劉家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告訴人李瑞慶部分 劉家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告訴人張尹郡部分 劉家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 告訴人陳麗如部分 劉冠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家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3 被害人林貞渟部分 劉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4 告訴人李美蓉部分 劉冠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5 告訴人江淑珠部分 劉冠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239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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