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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796號

妨害秩序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葉詩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橋樺
被告
徐逸安
被告
吳承凡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伯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085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2867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A06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A07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A08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共同基於傷害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應予更正為「明知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可能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竟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所涉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A02、A03、A04、A05四人均撤回告訴,詳見後述「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之說明)。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A06、A07、A08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59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而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亦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此乃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之故。又本罪之成立客觀上係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或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就此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刑法第150條立法理由參照)。經查,被告A06、A07、A08本案犯罪地點,係在不特定顧客均得出入之餐廳內,屬公眾得出入場所;又被告三人在餐廳內下手實施毆打告訴人A02、A03、A04、A05四人,當時店內尚有店家員工及其他用餐客人,此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為佐(見偵字卷第53至57頁)。渠等上開舉措,可能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客觀上已足以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無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渠等主觀上亦應可預見所為將會造成周邊人員之危害、恐懼不安。是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三人同時為首謀之行為人,惟被告三人下手實施強暴,並無受其中何人指使,沒有誰發號施令或命令動手等節,業據被告三人於警詢中供承一致(見偵字卷第15頁、第21頁、第27頁)。此與「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人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顯不相符。起訴書認被告三人所為同時論以「首謀」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被告三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影響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參以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四人調解成立,願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8萬元與告訴人四人,並已如數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67至168頁、第159頁、第169至175頁);兼衡被告A06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開火鍋店,月收入5萬元,已婚,育有3名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A07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在火鍋店工作,離婚,需扶養1名幼子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A08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在火鍋店工作,月收入3萬多元,離婚,需扶養2名子女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61頁)暨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被害人四人所受損害暨渠等表示希望對被告等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69至175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可否緩刑之說明:

1、被告A08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本案被害人均已和解成立且已履行完畢,業經認定如前;告訴人四人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69至175頁)。承上,本院認上開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至被告A06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審簡字卷第7頁);被告A07前除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尚未確定)外,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4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2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5至16頁)。上開被告二人與刑法第74條所列緩刑要件不符,均無從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三人上開所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四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因認被告三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三人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四人已對被告三人均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69至175頁)。本應就被告三人被訴傷害部分為不受理諭知,惟此部分與渠等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085號
  被   告 A06
        A07
        A08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A07、A08於民國114年7月19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巿中
    山區中原街130號之「小品雅廚」餐廳用餐,因不滿鄰桌之A
    02、A03、A04、A05聊天內容及聲量過大,竟共同基於傷害
    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在不特定
    顧客均得出入之餐廳內,聚集三人以上徒手毆打A02、A03、
    A04、A05,致A02受有唇、頸部、右側小指、右側前臂、頭
    部擦傷之傷害,A05受有鼻出血、頭部擦傷、左眼挫傷及左
    眼角膜破皮之傷害,A03受有頭皮挫傷、頭部挫擦傷及表淺
    損傷等傷害,A04受有頭頸部擦傷、頭部挫傷、右側臂擦傷
    、左側臂擦傷等傷害。嗣經餐廳員工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到
    場查獲。
二、案經A02、A03、A04、A05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6之自白 被告A06坦承傷害、妨害秩序犯嫌  2 被告A08之自白 被告A08坦承傷害、妨害秩序犯嫌  3 被告A07之自白  被告A07坦承傷害、妨害秩序犯嫌  4 告訴人A02、A03、A04、A05之指訴 被告等因不滿告訴人等聊天內容,在「小品雅廚」餐廳內毆打告訴人而施強暴之事實  5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臺北巿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告訴人等受傷照片 告訴人等身體受有傷害之事實  6 「小品雅廚」餐廳監視畫面及擷圖 被告等毆打告訴人等,聚集3人以上在公眾得出入之餐廳施強暴之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150條
    第1項後段之首謀及下手實施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等罪嫌,其3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796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秩序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