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0 分鐘讀完全文 6,65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17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翁毓潔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家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4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何家翔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

(二)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行騙,自難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此部分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構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要屬誤會。惟因被告所為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犯行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末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工作到被查獲都還沒有拿到任何的報酬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幣別:新臺幣【下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出款項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宣告刑 1 何淑琳 (未提告) 假投資  113年11月8日 9時38分 000- 000000000000 3萬元 113年11月8日9 時52分、9時53 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 0段000號(華南 銀行敦和分行) ,提領2萬6千 元、3萬元。 何家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11月8日 9時40分 000- 000000000000 2萬6,000元   2 盧品亨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1月22日 11時9分 000- 00000000000 10萬元 113年11月22日11時33分、11時34分、11時34分、11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兆豐商業銀行安和分行) ,提領3萬元、2萬6千元、3萬元、3萬元。 何家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42號
  被   告 何家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家翔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前,加入由「張才祐」、「
    謝傳育」(另囑警追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
    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等角色
    ,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詐
    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張才祐」再指
    示「謝傳育」將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何家翔,何
    家翔則依「張才祐」之指示,於其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旋將贓
    款交付「謝傳育」,再由「謝傳育」上交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警方發覺本案人頭帳
    戶設為警示帳戶,進而調取相關報案資料,並調閱相關監視
    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品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家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何淑琳、告訴人盧品亨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何淑琳、告訴人盧品亨遭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之事實    3 1.提領車手資料、atm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 2.本案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持該帳戶金融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謝傳育」、「張才祐」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嫌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下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出款項 1 何淑琳 (未提告) 假投資  113年11月8日 9時38分 000- 000000000000 3萬元     113年11月8日 9時40分 000- 000000000000 2萬6,000元 2 盧品亨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1月22日 11時9分 000- 00000000000 10萬元        
附表二(被告何家翔提款紀錄)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帳戶 提款金額 1 113年11月8日 9時52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敦和分行) 000- 000000000000 2萬6000元 2 113年11月8日 9時53分 同上 同上 3萬元 3 113年11月22日 11時3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兆豐商業銀行安和分行) 000- 00000000000 3萬元 4 113年11月22日 9時34分 同上 同上 2萬6000元 5 113年11月22日 9時34分 同上 同上 3萬元 6 113年11月22日 9時35分 同上 同上 3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173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