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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97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謝欣宓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家翔
選任辯護人
周柏劭律師

楊羽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1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何家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綺」更正刪除、第12行「何家翔則從中獲取總提款金額3%之報酬」補充更正為「何家翔雖與詐欺集團約定可獲得總提款金額3%報酬,惟嗣後並未取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家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合先敘明。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2分之1等語,惟本案被告係依指示提領、轉出人頭帳戶內告訴人紀博楷、李怡欣2人遭詐匯入之款項,並非對告訴人2人施以投資詐術之人,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告訴人2人,自無從逕以前開罪名論處,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阿佑」、詐欺集團不詳收水人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又其供稱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㈦、又被告雖於偵查中指認擔任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然經函詢本案承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該分局函覆並未因被告供稱之內容而查獲其正犯或共犯身分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4年8月13日函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是尚無因被告自白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及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或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擔任提領車手,負責提領、轉出款項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2人於庭外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被告所提和解書2份、履行憑證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69頁),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在咖啡廳擔任廚師,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附表所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㈩、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案件之偵、審程序尚未終結,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審結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而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亦有過苛,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4年4月25日繫屬於本院,復經本院於114年7月17日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173號判處罪刑,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芝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紀博楷 何家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李怡欣 何家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00號
  被   告 何家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家翔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綺,加入由「阿佑」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內,「阿佑」再將
    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何家翔,何家翔則依「阿
    佑」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
    提領、轉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旋將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收
    水人員上交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何家翔則從中獲取總提款金額3%之報酬。嗣警方發覺
    調取提款熱點監視器畫面進行比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紀博楷、李怡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家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紀博楷、李怡欣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紀博楷、李怡欣遭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至本案人頭帳戶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告訴人紀博凱楷、李怡欣與詐欺集團間之簡訊截圖各1份  4 刑案蒐證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4張 被告持本案人頭帳戶金融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被告手機與「阿佑」通話紀錄截圖2張、被告查獲照片2張   本案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熱點交易記錄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並請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2分
    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
(幣別:新臺幣【下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人頭帳戶 匯入款項  被告提領、轉帳情形  提款、轉帳地點 1 紀博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31日起,以LINE向告訴人紀博楷詐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紀博楷陷於錯誤,而匯出右列款項至本案人頭帳戶。  113年11月6日 17時48分 000- 000000000000號 2萬元  113年11月7日 9時21分18秒 8000元 (領現)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商業銀行台北復興分行)         113年11月7日 9時28分55秒 1萬2000元 (領現)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統一威克) 2 李怡欣(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起,以LINE向告訴人李怡欣詐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李怡欣陷於錯誤,而匯出右列款項至本案人頭帳戶。  113年11月7日 9時36分  5萬元  113年11月7日 10時00分8秒 3萬元 (領現)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113年11月7日 10時00分48秒 3萬元 (領現) 同上     113年11月7日 9時46分  5萬元  113年11月7日 10時01分26秒 2萬元 (領現) 同上         113年11月7日 17時43分54秒 2萬元 (轉出) 同上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家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紀博楷、李怡欣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紀博楷、李怡欣遭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至本案人頭帳戶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告訴人紀博凱楷、李怡欣與詐欺集團間之簡訊截圖各1份  4 刑案蒐證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4張 被告持本案人頭帳戶金融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被告手機與「阿佑」通話紀錄截圖2張、被告查獲照片2張   本案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熱點交易記錄各1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977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