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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謝欣宓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啓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8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曾啓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補充為「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提領款項百分之一金額之代價」、第12至13行「曾啓勝則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補充為「曾啓勝則依『零零柒』、『宏雁』之指示,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第15至16行「並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補充更正為「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啓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本案被告所為,係依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暴富」以繳回詐欺集團,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是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暴富」、「零零柒」、「宏雁」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而被告就詐欺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2,600元,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爰就本案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㈧、又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漏未就洗錢部分訊問被告是否自白,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洗錢構成要件事實業已坦承,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如前所述,即應寬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就本案洗錢減輕其刑部分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被告本案犯行固值非難,然本件損害金額尚非甚鉅,而其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到庭之被害人2人調解成立(詳後述),足見其對於本案犯行已有悔意並積極彌補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本案若未酌減其刑,除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反不利其復歸社會並以正當工作收入賠償被害人,並經到庭之告訴人2人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等語。綜上,本院因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況且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以符合「刑罰謙抑性」之要求,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至提款機提領並轉交被害人款項之行為情節及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共計8萬元,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己○○、戊○○調解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己○○部分已給付完畢,告訴人己○○表示請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第195頁、第197頁),其餘被害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參酌被告高職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擔任廚師,月收入約5至8萬元,與未婚妻共同扶養5名未成年子女及雙方母親,有車貸、信用卡及地下錢莊等債務總共約數百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附表所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

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數件詐欺等案件之偵、審程序尚未終結,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審結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其本案詐欺集團每日給付1,000元油錢及提領總額百分之一款項(見偵查卷第21頁、第344頁),故其本案除油錢2,000元(113年7月7日、7月8日計2日)外,另可獲得600元(計算式:《本案被害人匯款金額: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600元),是其本案犯罪所得共計2,600元,而被告已將前開犯罪所得繳回本院,業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沒收之。㈡、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亦有過苛,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五、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3年9月3日繫屬於本院,復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069號判處罪刑(上訴中尚未確定),有前開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告訴人丁○○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曾啓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二 告訴人戊○○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曾啓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三 告訴人丙○○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曾啓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四 被害人温其青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曾啓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五 告訴人己○○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曾啓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六 被害人乙○○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曾啓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893號
  被   告 曾啓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啓勝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LELGRAM暱稱「暴富」、「零零柒」、「宏雁」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每
    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從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
    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曾啓勝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
    同「暴富」、「零零柒」、「宏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暴富」將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
    供予曾啓勝,再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網路投資之詐騙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丁○○等人,致丁○○等人均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
    所示之人頭帳戶後,曾啓勝則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
    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丁○○等人所匯入之款項提
    領一空,並將所得贓款交付予「暴富」,以此方式共同詐騙
    丁○○等人,並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丁
    ○○等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
    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啓勝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曾啓勝坦承依「暴富」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丁○○等人及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丁○○等人及被害人乙○○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畫面列印資料影本各1份 告訴人丁○○等人及被害人乙○○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且所匯款項隨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4 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原第14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
    責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
    成詐欺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各罪,彼此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俱應分論併罰。至被告與其他共犯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1 丁○○ (提告) 於113年7月7日21時43分許 1萬元 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7日21時57、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2萬元 1萬元 2 戊○○ (提告) 於113年7月7日21時45分許 1萬元    3 丙○○ (提告) 於113年7月7日21時52分許 1萬元    4 温其青 (提告) 於113年7月7日22時12分許 1萬元  於113年7月7日22時33、3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2萬元 1萬元 5 己○○ (提告) 於113年7月7日22時28分許 1萬元    6 乙○○ 於113年7月8日14時50分許 1萬元  於113年7月8日15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2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0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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