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重訴緝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王三才 (SANGCHAI CHAIWONG,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88年度偵字第8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三王才基於連續概括之共同犯意,與董全文、吳明一(二人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5號刑事判決各判處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7746號駁回上訴確定)共謀自泰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臺灣販賣,先於民國87年11月間由吳明一赴泰國自被告處,運輸3塊海洛因來臺,後董全文及吳明一於同年11月間,先後在臺北火車站及董全文之居處附近將其中2塊海洛因以每兩新臺幣(下同)10萬元,販賣予姚衛華,嗣於88年3月初,吳明一又赴泰國自被告處運輸44塊海洛因(合計淨重2194.50公克)來臺,吳明一於88年3月9日搭乘荷蘭航空KL-877號班機回臺後,旋即與董文全約定在臺北縣新店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建國路同仁醫院前見面,由董文全交付2支鑰匙於吳明一,俟機再做處理時,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局當場於同仁醫院前查獲吳明一及董文全,並自吳明一身上取出海洛因44塊。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本件經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者;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行為時法);嗣於98年5月20日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中間時法);再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裁判時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得併科之罰金刑提高,是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連續犯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被告販賣海洛因犯行,應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應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㈢追訴權時效
⒈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已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為:「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先予敘明。
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下稱行為時法);嗣於94年2月2日修正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下稱中間時法);又於108年12月31日再度修正,將同條第1項第1款增列「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下稱裁判時法)。修正後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被告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被告不利。
⒊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3條第1、3項原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下稱行為時法),該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下稱中間時法),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改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去除「偵查」作為時效停止之原因,另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復於108年12月31日再度修正(下稱裁判時法),就該條第2項第2、3款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查及審理中停止期間「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修改為「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再度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修正後中間時法雖去除刑法第83條關於「偵查」作為時效停止原因之規定,然該次修正亦同時將追訴權時效延長,致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又裁判時法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再度延長,亦對行為人較不利,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是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之。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追訴權消滅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事實上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之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此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被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最重法定本刑為死刑,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復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是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25年。
㈡被告犯罪行為之終了日為88年3月9日,而於同年4月12日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案日而起算偵查期間。嗣檢察官於88年4月30日提起公訴,於同年5月31日繫屬本院,復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9年9月6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書上所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8770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5月30日北檢總藏88偵8770字第3562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本院89年9月6日89年北院文刑慎緝字第603號通緝書附卷可稽。
㈢被告被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8年3月9日起算25年,並加計開始實施偵查日(88年4月12日)至通緝發布日(89年9月6日)止之期間即1年4月25日,再扣除經提起公訴(88年4月30日)後至實際繫屬法院(88年5月31日)前之期間即1月2日(首尾之日不計入),是本案被告被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已於114年7月2日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