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7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珈彤
- 選任辯護人
- 黃暐程律師
鍾欣紘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珈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潘珈彤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5日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由安莉詩國際有限公司所舉辦「慈善精品拍賣會」活動會場,利用會場人潮眾多之際,先徒手竊取擺設在門口入口處商品擺放櫃上王才羚所有之商品手環1只(品牌:Hermès,型號:H CLIC),再至會場中間之擺放櫃上徒手竊取林蕙萱所有之黑色盒子內耳環1對(品牌:CHANEL,外觀為貓咪造型,且鑲有雙C LOGO水鑽),得手後旋即放置在其隨身提袋內,隨後步行離開會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潘珈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77至78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10月5日11時40分許前往上開活動會場,其胸前揹一位嬰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本人持有精品多年,何須再竊取本案手環及耳環,因此沒有竊盜之動機,或許是我的小孩在活動會場中誤拿或踢落到我手上袋子中,雖本案手環及耳環在我這邊看到,但並非我拿取,我也不清楚本案手環及耳環為何會在我身邊等語。
㈡被告之辯護人亦為其利益辯稱:被告長期參與義賣社團之活動,活動主辦方也有被告之聯絡方式,依一般常情被告並無在有人認識的地方實施犯罪,可見被告並無竊盜之主觀意圖;再者,活動現場人潮眾多,被告不可能於眾目睽睽之下實施犯罪行為,況且被告身上揹有小孩,而小孩於被告選購過程中不斷扭動身體,因此有可能碰到桌邊的物品,而使本案手環跟耳環落入袋中,故被告並無竊取行為及主觀上之故意等語。
二、本案之基礎事實及爭點:被告於113年10月5日11時40分許至同日12時2分許,有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安莉詩國際有限公司舉辦「慈善精品拍賣會」活動會場,且其胸前揹有一位嬰孩及手持褐色手提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才羚、林蕙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10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1至24頁、27至30頁;本院易字卷第135至136、150至151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見偵字卷第33至36頁)、本院114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及勘驗影片擷圖(見本院易字卷第70至76、85至107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是本案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有無竊取本案手環及耳環之犯行?茲說明如後。
三、被告有無竊取之本案手環及耳環之犯行,析述如下:
㈠本案手環及耳環係在被告家中發現,並由被告提供給予員警: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才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本案手環不見,我們有先報警,後來是警察通知我去領回,對方也同意歸還,後來就將我所有的手環領回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1頁);證人即告訴人林蕙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耳環不見,有先去報案,後來接到員警通知說被告已經將東西拿回去了,耳環確實已由員警發還給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0至161頁),另勾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物品目錄表,可見本案手環及耳環確實自被告處所扣押,且被告亦於上揭扣押筆錄親自簽名,後續分別由王才羚、林蕙萱領回等情,有上開扣押筆錄、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卷第43至4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22號卷【下稱調院偵字卷】第17至18頁)在卷可按。
⒉互核告訴人2人之證述及警方扣押本案手環及耳環過程,又被告亦不否認在其家中發現本案手環及耳環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69、148頁),足徵扣案之本案手環及耳環確實分屬告訴人王才羚、林惠萱所有,嗣於義賣活動結束之後,即由被告持有直至員警扣押上開物品,隨後本案手環及耳環分別發還與告訴人2人等節。
㈡被告有先後徒手竊取本案手環及耳環之犯行:
⒈告訴人王才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場義賣活動是由物品所有人各自捐出進行販售,當時本案手環擺放在活動會場入口處左側擺放櫃上,櫃子上原本有3只手環,是在現場其他工作人員請我去看東西是不是少了,經確認後才發現手環少了1只,後來我有看到現場監視器畫面,我的手環就是在被告離開上開擺放櫃後就少一個,但已經不太清楚當時該擺放櫃前是否尚有其他人經過或徘徊等語(見偵字卷第27至29頁;本院易字卷第135至139頁);告訴人林蕙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我們是在舉辦義賣活動,把自己的二手精品拿到拍賣會上出售,因為人很多,不太會顧到自己的東西,但等人比較少的時候才發現,原本所放的一副耳環不見,後來調監視器確實有拍到偷的人,而畫面中有錄到被告在耳環擺飾櫃前徘徊後耳環就不見了,當時我是將本案耳環放置在黑色珠寶盒中,後來本案耳環就不在黑色珠寶盒中等語(見偵字卷第21至23頁;本院易字卷第151至156頁)。互核告訴人2人之證述,雖告訴人2人稱渠等未親眼見聞被告徒手竊取本案手環及耳環,然均明確證稱案發後經查看監視器,於其所見聞之錄影畫面中可見被告在本案手環及耳環擺放櫃前方徘徊後物品即消失等情,然就本案事件相關始末及經過大致相符,主要情節可知與事件歷程亦無齟齬,未見任何抽象或誇大情節,堪認前開告訴人2人之證詞,信而有徵,應堪採信。
⒉經本院勘驗活動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內容略為:
⑴關於現場監視器畫面錄影檔案「00000000-000000(竊取影像)CH07」:畫面7分10秒處,可知被告胸前揹1位嬰孩,且左手懸掛1只褐色手提袋進入會場,步入會場後,並先在會場服飾擺設區翻看服飾,隨後走向入口左側之商品擺放櫃,並靠近該處中間內側較矮之擺放櫃;且於畫面9分25秒至26秒處,顯見被告右腳在前,且右側身靠向內側較矮之擺放櫃,頭部亦有看向該擺放櫃桌面之動作,隨後被告即有將手部收回之舉動;至畫面9分29秒至46秒處,被告仍在入口左側之手環擺放櫃前左右移動,且頭部朝向擺放櫃上等節,有本院準備程序有關上開檔案之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見本院易字卷第71、85至87頁)可參。
⑵關於現場監視器畫面錄影檔案「00000000-000000CH07」:被告在內側較矮之擺放櫃前查看商品,於畫面14秒至15秒處有以右手拿起某商品,並舉至其眼前,且有前後甩動該商品,復將該商品放置回擺放桌上;於畫面24秒至32秒,被告背對畫面鏡頭方向查看商品,且其右側身向內側較矮之擺放櫃前傾,之後被告再次徒手拿起黑色長夾並放回後,即離去該擺放區,但此時尚未見被告有結帳之動作,有本院準備程序有關上開檔案之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見本院易字卷第72至73、88至92頁)可參。
⑶關於現場監視器畫面錄影檔案「00000000-000000(12.02.52下手行竊)CH07」:被告先於畫面左下處挑選衣物,隨後手持綠色洋裝並交給米色上衣之工作人員,繼而自錢包掏出數張新臺幣(下同)佰元鈔,於等待工作人員整理綠色洋裝後,交付數張佰元鈔與現場之工作人員;後續被告再移動至畫面中粉紅色擺放櫃前,復以右手觸碰桌上黑色長方形盒子,而該黑色長方形盒子旁有一黑色小方盒與之相鄰,然本院準備程序勘驗檔案過程亦將畫面放大,足見被告確以其右手拉動黑色長方型盒子靠近其身體,而於畫面檔案2分51秒至52秒處,復見被告徒手拿取黑色小方盒,復將黑色長方形盒子推遠;嗣被告繼續整理其手中綠色洋裝,畫面中原先所放置之黑色小盒子已未見在擺放櫃上,後於畫面2分57秒處,被告有伸手觸碰黑色長方形盒子上方之動作;接續,被告仍在粉紅色擺放櫃前整理手中洋裝及所穿著之藍色外套,雖此段過程中有工作人員經過該桌,但該人員雙手並未觸碰桌面;於畫面3分44秒處起,被告右手拿起桌面中間之透明塑膠袋,並放至黑色長方型盒子左側,且被告右手有下移之動作,被告右手抬起後,畫面中黑色長方形盒子與左側橘紅色物品之間出現一黑色物品;於畫面檔案3分49秒後,被告仍在粉紅色擺放櫃前,查看商品,並至畫面檔案4分59秒離開活動現場,此有上開檔案之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見本院易字卷第74至76、93至107頁)可稽。
⒊依上本院勘驗活動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顯見被告確實先有在本案手環擺放櫃即入口左側擺放櫃前徘徊,且停留時間長達數分鐘,之中並有徒手拿取該區商品查看,同時停留期間身體側邊亦有數度向該商品擺放櫃前傾之動作;至於,後續被告復移動至畫面中粉紅色擺放櫃前,畫面中可明確見被告於推開黑色長方形盒子後徒手拿取相鄰之黑色小盒子,而於被告手部移開後,該黑色小盒子即未見於畫面中,另參之上揭告訴人2人之證稱其等於警詢時所看之監視器畫面影像內容,即被告確實曾在本案手環、耳環擺放區前停留一段時間等情大致相符。再者,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分別提示勘驗現場監視器影片擷圖及員警就錄影畫面擷圖與告訴人2人確認本案手環及耳環具體位置,告訴人王才羚證稱:本案手環是白色,就是放在靠近入口處較矮櫃子上,至於放在該櫃子上何處,我已經沒有印象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6頁);告訴人林蕙萱證稱:當時本案耳環之黑色盒子應該是勘驗擷圖編號6紅圈內,即特寫畫面紅圈內所示之黑色小盒子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0頁),互核上開勘驗結果,足見告訴人2人所指出之本案手環及耳環具體位置,與被告於畫面中身體前傾及徒手拿取黑色小方盒之位置相符,況且在本案手環擺放處被告背對畫面,身體側身亦有朝該擺放櫃前傾之動作;至於本案耳環部分,告訴人林蕙萱明確指示畫面中之黑色小盒子即裝置本案耳環之外盒等情,益證被告徒手竊取本案手環及耳環甚明。
⒋被告僅有結帳勘驗畫面中之綠色洋裝,並未有就本案手環及耳環結帳之動作:觀諸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僅有自其錢包掏出佰元鈔之動作,並就其手中綠色洋裝結帳等情,另勾稽告訴人王才羚於審理中證稱:當時在義賣現場,如果要結帳就會跟捐贈物品的人結帳,而被告當時確定沒有就本案手環結帳付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7至138頁);告訴人林蕙萱於審理中證稱:當天都會找物品的所有人結帳,會以現金方式交易,我沒有看到被告持本案耳環來結帳,我只有發現我的耳環不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3、159頁),可知告訴人2人對於當日義賣會場結帳流程及被告均未對本案手環及耳環有結帳購買之動作等證述情節相符,亦合於本院勘驗活動現場錄影畫面結果。從而,益證被告主觀上並無購買本案手環及耳環之意圖,而係出於不法意圖而竊取本案手環及耳環,已見灼然。
㈢綜上,從員警自被告處扣押本案手環及耳環,並勾稽上揭2位證人之證述及本院勘驗活動現場錄影畫面結果等直接、間接證據以察,足證被告基於不法獲取告訴人2人義賣商品之目的而徒手竊取本案手環及耳環,且於現場未有購買本案手環及耳環之結帳舉動,已甚明灼。
四、被告辯稱不可採之說明:
㈠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被告於警詢中辯稱:本案耳環部分,當下我揹著嬰孩,因當天我小孩一直扭動,並有不斷想要抓取及玩弄物品的動作,我記得當日有要拿本案耳環前的商品,但小孩的腳已經快要觸碰到桌子,所以我就稍微翻動桌上的物品,而我沒有拿任何物品;至於本案手環我確實有結帳,但忘記跟誰結帳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5至18頁),而於偵查中辯稱:當日是我小孩踢到或拿到耳環,而掉到我的背的包包側邊;另本案手環部分,我付款給現場有個拿摸彩箱的人,他就給我摸彩券,我就將本案手環一直拿在手上等語(見調院偵字卷第42至43頁);於準備程序時辯稱:愛馬仕手環我有很多件,後來我反覆看監視器,我並無買那樣東西,當日有購買的物品均有結帳,例如我有買幾件衣服,交給警察手環的可能是我自己的,是我小孩把手環丟入袋中;至於,本案耳環可能是我小孩當場踢進去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由被告歷次供述,可見被告是否有就本案手環結帳,及經員警所扣押之本案手環是否非其所有等節,已前後翻異不一,是其供詞之憑信性,已非無疑。
㈡又依告訴人2人前揭證詞,被告並無任何結帳之舉動,且明確證述本案手環及耳環分別為渠等所有;再者,勘驗畫面中所見被告胸前所揹之嬰孩於案發僅約1歲3月大(真實年籍詳卷),且並未有被告所稱之一直扭動、踢動之情形,何況該嬰孩因面向被告身體,其手部及腿部均朝向被告身體側屈伸,依其角度甚難以觸碰或踢及桌面之物品,另畫面中該名嬰孩手部及腿部,於被告靠近本案手環及耳環之擺放桌時,尚有一定之距離。是被告上開所辯,與現存事證並不相符,要屬妄言,不足採信。
㈡另被告及其辯護人再三強調依其案發時資力並無竊取本案手環及耳環之動機,然本案手環及耳環之實際價值並非低微,即本案手環及耳環乃屬法國知名精品,於二手商品市面上仍保有一定價格,況且本案被告是否存有資力購買本案手環及耳環,與被告有無不法獲取財物之主觀動機本屬二事,是被告此部分之辯稱,尚屬無據,委不足採。
五、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雖係於同一時、地竊取告訴人王才羚所有之本案手環及告訴人林蕙萱所有之本案耳環,然被告就此部分所為竊盜犯行,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並先就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衡以被告之犯罪態度、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行為人屬性事由修正責任刑範圍:
㈠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在慈善義賣現場利用人潮眾多之際,並利用其胸前揹有嬰孩之掩飾狀況,徒手竊取告訴人2人之本案手環及耳環,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之非難性非屬輕微。另衡酌被告所竊取之本案手環及耳環之價格於二手市場上非低,且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失,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及遵守法律之觀念,惟衡量被告已歸還本案手環及耳環與告訴人2人,是對於犯罪所生之損害仍有填補,故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嚴重。據此,經權衡前述犯罪情狀事由,並基於平等原則,本院認被告之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偏高至偏中區間不等。
㈡責任刑範圍下修之審認:被告除本案犯行以外,尚無因竊盜等侵害財產法益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即未曾犯與本案犯罪類型及法益侵害類似之罪,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字卷第175頁)存卷可參,屬於有利之量刑減讓事由。再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且答辯理由乃將其行為推責予其襁褓中之未成年兒子,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而得作為責任刑下修之事由。另外,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現從事家管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73頁),此屬中性之量刑事由。是以,本院權衡前揭行為人屬性之事由,認為被告之責任刑僅得略為下修,是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之量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偏中至偏低區間內不等。
㈢綜上所述,綜合審酌被告行為屬性及行為人屬性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具體之求刑意見,認被告量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偏中至偏低區間內,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所竊取之本案手環及耳環,固屬本案犯行所得之財物,惟已由告訴人2人領回,且被告業已另行賠償告訴人2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和解協議書可稽(見調院偵字卷第17至18、47至48、61至6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