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24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余誠碩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余誠碩因數罪併罰,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38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2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0號、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75號、本院114年度審簡上字第174號判決確定,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受刑人倘認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即應向最後事實審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為請求,並由該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之。倘受刑人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與前開規定尚有未合,應予駁回。準此,受刑人所犯各罪,依法應由檢察官檢附具體事證向法院提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方屬適法,至於受刑人或其他人等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要不得逕以自己名義而為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余誠碩係自行具狀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非由檢察官聲請,有其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因受刑人並非合法聲請權人,且無從補正,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惟聲請人仍得待上開刑事判決均確定後,依法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自不待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