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古明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459號、114年度軍偵字第1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古明雄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3月。
扣案之由古明雄簽立之收款憑證單據2張、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均沒收。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24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古明雄於民國114年5 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新哥」、「軍哥經理」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古明雄加入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於114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倚隆」、「徐曼婷」向李悧慧佯稱下載「元普」APP並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穩賺不賠等語,使李悧慧陷於錯誤後同意交付投資款。
㈡古明雄即依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14年5月22日11時36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李悧慧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35萬元、又於114年5月27日11時8分許,在上址向李悧慧收取現金105萬元。並均出示偽造之「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收款憑證單據取信李悧慧,足生損害於「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㈢古明雄收受上開現金後,再依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之指示,將收得之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李悧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明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原訴卷第187、197頁),列明如下,並有下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古明雄之供述(軍偵卷第13至17頁、第83至85頁、原訴卷第185至190頁、第195至207頁)。
⒉告訴人李悧慧之供述(軍偵卷第19至26頁)。
⒊李悧慧之報案紀錄(軍偵卷第27至28頁)。
⒋李悧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元普」APP軟體截圖(軍偵卷第35-1至48頁)。
⒌收款憑證單據2張(上有偽造之「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軍偵卷第36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及第47條修正前後規定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部分:
⑴修正前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後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
⑶上開修正內容將加重處罰之適用門檻由500萬元、1億元調降為100萬元、1,000萬元及1億元,且明文規定上開數額係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故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⑴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修正後規定為:Ⅰ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Ⅱ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觀諸上開修正前、後條文可知,修正後規定增加行為人支付調解、和解金額之期限,且法律效果由「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故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未洽。然此部分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已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補充告知上開罪名(原訴卷第19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收款憑證單據」上偽造「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等偽造上開私文書及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含指揮被告前往收款之人、向被告收取所得贓款之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之所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2次向李悧慧收取詐欺贓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對同一人所為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㈧刑之減輕規定: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軍偵卷第84頁、原訴卷第198頁),其為詐欺集團工作之全部犯罪所得為2,000元(詳後述),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已全數主動繳回,有本院收據在卷可證(原訴卷第230頁),符合上開減刑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上開所為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惟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無從再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輕其刑,另由本院量刑時納入考量,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取得輕鬆、快速之高額收益,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使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收得詐欺贓款後又將之交付集團其他成員,隱匿詐欺贓款去向,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併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收取贓款之數額、自稱現無能力賠償而未進行調解之情形、所犯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即洗錢罪)合於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原訴卷第200頁)、檢察官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不併科罰金之說明: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扣案收款憑證單據2張(上有被告之簽名),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各該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因所附著之文書已經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被告陳稱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提供之收款憑證單據上本即存在印文等語(原訴卷第188頁),可見被告並未參與偽造及蓋用印文之行為。而以現今電腦軟體之發達,一般人均可輕易透過繪圖軟體製作含有各式印文或圖樣之偽造文書,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未必需要在物理上偽造實體印章,依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與其他共犯共同偽造印章之犯行,故無須就此部分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⒋被告犯案時使用之偽造工作證,並未扣案,本院考量該工作證係由電腦檔案輸出製成,價值低微且可隨時輕易重複產製,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耗費勞力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性、罪責評價均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聲請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⒌除上開宣告沒收之扣案物外,其餘扣案物由本院另行審結。
㈡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被告自承為本案詐欺集團收款,每日可獲得報酬1,000元,其向李悧慧收款2次(不同天),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
⒊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已主動向本院繳回,此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在卷為證(原訴卷第229至230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意即上開條文中所稱「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而現今詐欺犯罪之所以難以完全禁絕之原因之一即在於貪圖利益甘冒風險之車手源源不絕,佐以現行制度下合併定應執行刑、累進處遇、假釋等刑事政策,致使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人日益猖獗、無視法律。故對於車手,適用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其經手之「洗錢之財物」,可在相當程度嚇阻心存僥倖之行為人,實現犯罪預防之目的,亦符合洗錢防制法修正沒收規定之立法目的。
⒊是以,被告本案經手洗錢之財物總額240萬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
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
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