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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60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翁毓潔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鵬勲
選任辯護人
廖育珣律師

王聖傑律師

徐易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34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

扣案之偽造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使被害人交付之財物雖已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而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惟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2.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犯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本案均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是就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行騙,自難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此部分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構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要屬誤會。惟因被告所為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犯行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與LINE暱稱「李孟暄」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陳報(二)狀暨所附收據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其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用部分查扣案之偽造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26日存款憑證1紙,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之偽造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有領到一次4萬8千元的薪水等語(見偵查卷第132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萬8千元,業據其繳回扣案,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68頁),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342號
  被   告 A03
             國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附表所示面交前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
    稱「李孟暄」、「e櫃台079」、群組「方向指南針」、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三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彼此內
    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從事以話術誆騙不特定
    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
    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實施以下集團式詐欺犯行:
(一)該集團係以「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A02,先以LINE通訊軟
    體暱稱「李蜀芳股票分析專家」使其瀏覽後信以為真而加入
    好友,由機房成員與之聯繫並蠱惑加入該集團虛偽創設群組
    「方向指南針」及證劵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e觸及
    發」;由扮演群組成員「張文德」等或平臺客服「e櫃台079
    」等不同機房成員花招百出編造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二)待A02入彀,因而陷於錯誤允為付款,即由A03經配合成員通
    知,負責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先取得偽
    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及其員工姓名印文之存款憑證(簡稱假
    文件),佯裝該投資機構服務經理,按附表所示面交地點、
    時間、金額(本件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與A02會面收款
    ,並交付前述假文件以資取信,並作為日後涉訟佐其抗辯使
    用,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個人。
(三)其取款得手隨後以身入局成為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資金去
    向,並阻礙司法機關追查溯源(依卷附事證僅足認A03有取得
    詐欺款項,惟僅憑其片面供述,無從認所述資金流向及報酬
    屬實)。嗣A02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查明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時之供述。 否認犯行,僅坦承取款。 1、辯稱:網路應徵工作,為不詳之人收取不詳款項轉交不詳之人云云。 2、其就委託之人、交款對象均無法提供任何證據以佐其實,情節詭異,但凡智識正常者均能見疑,被告卻義無反顧,足徵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2 1、告訴人A02於警詢時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提供扣案與受騙相關之假文件、轉帳、假APP、網路聊天、報案等紀錄。 佐證左列受害民眾遭詐欺集團騙取付款,由被告駕駛RFE-7381號小客車到場收取。 3 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租賃資料。  5 被告所涉以下刑事案件: 1、本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4062號起訴案件。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5年3月26日新北警刑四字第115439586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佐證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係對不特定公眾散布詐欺訊息。 
二、按:
(一)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含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之
    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
    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
    關,不能認其已經自白。倘認為承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客
    觀事實,卻否認有主觀犯罪意圖者,仍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無異一面企求無罪判決,同時要求依上開規定減刑,顯
    有矛盾,尚難認其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
    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理由參照)。準此,被告A03辯稱從事
    網路應徵工作云云,即非自白犯罪洵明。
(二)參酌當今詐欺集團盛行,常藉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
    再由集團所屬成員負責提領、收取、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
    處於現時社會環境而具備一般通常智識與經驗之人,均應可
    知悉或預見若不詳之人就大筆現金不採轉帳、匯款等正常方
    式交易,卻隨意聘僱他人代為收取、轉交款項,無需留下收
    執證明,即可從中領得報酬,顯不合常理,而可能係詐欺集
    團用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製造金流斷點,用以規
    避追查之洗錢手段,彼等均屬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於
    上情難謂無法認識與預見;上訴人等均自承從事交款工作時
    ,將款項攜至非公司行號之各指定地點交付陌生人,且未開
    立收據,須隨時回報穿著服裝及所在位置,行蹤全程受掌握
    等不尋常情狀,皆已對其正當或合法性存疑,仍無視可能之
    風險或後果,猶率爾配合收款及交款,堪認縱發生該等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結果,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主觀上自
    具有違犯該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056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係指行
    為人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
    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而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
    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
    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或利益,仍係直接以
    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本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398號判決理由參照)。該款加重詐欺
    罪之成立,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必要。是
    以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
    傳播工具犯詐欺罪,倘未向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
    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綜合卷內事證,確信被告經由網際網
    路之傳播工具與不同被害人聯絡所為,已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對公眾散布」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
    上字第175號判決理由參照)。可見若行騙方式若係刊登虛假廣告或
    對不特定多數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即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
(四)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
    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故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
    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所稱「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者,不應僅自形式上觀察,是否實行屬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更應自「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亦即雖行為人形式上並
    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該當之全部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
    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
    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
    共同行為實行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
    第26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五)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已引據第一審判決載敘憑為判斷上訴人與A加入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收款後層交上游之車手工作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所載方式向告訴人詐騙,並由A依指
    示於所示時、地佯稱虛擬貨幣幣商而收得款項後,轉交予在
    旁陪同之上訴人,再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由其他成員取走
    ,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且
    與A、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為該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罪構成要件,彼此並為共同正犯等情之理由綦詳。復依調
    查所得,敘明詐欺集團為掩飾身分、規避查緝,務求隱密而
    不欲人知,豈會指示不知情之人參與收取詐欺贓款之重要犯
    行等情,如何得以證明其主觀上具有上開各罪之犯罪故意,
    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
    對上訴人辯稱不知A之行為,亦未接觸告訴人或金錢,無犯
    罪故意等詞,如何委無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指駁明白,
    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
    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依確認之事實,
    論以上揭各罪名之共同正犯,其法律之適用,洵無違誤,亦
    無所指悖於證據法則、無罪推定原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477號判決理由參照)
(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簡稱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
    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理由參照)。亦即被告須
    自動繳交其個人犯罪報酬,始得予以減刑;然被告取款金額
    ,應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違法行為所得」。參照最高法
    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判決理由,不僅被告個人犯罪報
    酬應宣告沒收,其參與之洗錢行為犯罪所得,亦應一併宣告
    沒收
 1、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
    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
    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例如,將不法所得
    移轉登記至他人名下。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
    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
    隱匿效果。例如,用不法所得購買易於收藏變價及難以辨識
    來源之高價物品。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
 2、刑法利得沒收之性質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藉由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以澈底剝奪不法利得。惟為避免犯罪行為
    人既遭沒收,又受求償,而遭雙重剝奪,乃於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包括當事人間之給付、
    清償、返還或其他各種依法實現與履行請求權之情形。反之
    ,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院
    仍應為沒收之宣告,藉以避免不法利得既不發還被害人,亦
    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而使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
    合理現象。
三、經查:
(一)揆諸上揭二、(一)實務見解,被告A03未自白犯罪,復參諸
    上揭二、(二)實務見解,其辯稱網路應徵工作云云顯不可採
    !
(二)揆諸上揭二、(三)實務見解,本件係透過虛設網路交易平臺、
    電子通訊隨機發送訊息予不特定公眾散布,該當於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
(三)揆諸上揭二、(四)實務見解,被告形式上雖未實行全部構成
    要件該當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所
    為取款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仍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
四、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簡稱詐防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一)修正後之第43條明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新修正之詐防條例第4
    3條提高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的法定刑度。
(二)修正後之第46條第1、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
    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
    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者,得免除其刑」。該條第1項增加減刑之要件,顯不利於
    被告,而第2項僅係文字之調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三)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
    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
    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修正前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
    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修正後則須行為人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
    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
    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又修正後將修正前之「
    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
    ,未必少於修正前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
    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
    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
    遇。
(四)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整體比較後,應一體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規定。
五、是核被告A03所為,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簡稱詐防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
    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
    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210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之行為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又其:
(一)與參加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復揆諸上揭二、(四)、(五)實務見解,應就
    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責。(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697
    號刑事確定判決理由參照)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印文製成假文件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利用網際網路隨機騙取他人投資,並以「假
    文件」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
    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
    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四)扣案假文件請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偽造
    附表所示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就被告之詐欺犯罪報酬,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就洗錢之財物(
    即被告與被害人面交受騙金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
    定「違法行為所得」亦屬犯罪所得,揆諸上揭二、(六)實務
    見解,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衡以詐騙集團取款成員彼此作為金流斷點,就整體詐欺犯罪過
    程實扮演關鍵角色:
(一)被告未供出其他共犯以利追查溯源,使其他參與成員得安心隱
    身幕後坐享犯罪成果,只不過發揮其金流斷點之功能;且未
    確保取得報酬仍執意犯案,益徵不計利害、甘為詐欺集團驅
    使;又對其他共犯一無所知,足見完全不想配合警方竭力防
    止所屬詐騙集團繼續犯案,破壞人與人間信賴關係,對社會
    治安、金融及交易秩序危害甚鉅,足徵惡性非輕,毫無任何特
    別值得同情之處。
(二)遑論依被告自述認定犯罪報酬,形同讓詐騙集團成員未取得
    報酬之個人損失,轉嫁由受害民眾承擔,致難以回復其財產
    損害,違背刑法、詐防條例相關沒收規定之立法本旨,更使
    詐騙集團成員如本件般得以隨口喊價,造成「坦承者人財兩
    失(入監服刑+沒收犯罪報酬),否認則坐享其成(免予沒收不
    法所得)」之荒謬境地。所謂「徒法不足以自行」,一面立
    法嚴懲詐欺犯罪,一面司法從寬為被告有利認定,實質上破
    棄立法意旨,使刑法沒收、詐欺相關刑罰規定淪為一紙具文
    ,想降低詐欺犯罪,實屬緣木求魚。
(三)另參諸現今詐騙集團慣用伎倆,無非先試圖利用假證據以佐
    其說蒙騙司法,若不成則「看幾分證據說幾分話」,倘避無
    可避,即開啟「自己認罪+不詳上游1人+低薪甚至0報酬」供
    述模式,貌似坦承自己犯罪,惟細繹供述內容,除了一句認
    罪,實際內容形同否認,且對其他共犯與詐欺贓款流向一無
    所知、僅獲微薄不合理報酬,揆諸上揭二、(一)實務見解,
    要不能認已自白犯罪,應係妄圖騙取法院從輕量判,並保有
    犯罪所得免遭沒收洵明。是請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且詐騙金額達150萬元,造成告訴
    人受有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
    若猶執前詞佯裝認罪、且未與被害人和解並實質賠償,建請
    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  
受害 民眾 面交 地點 面交時間/ 金額(新臺幣) 偽造投資機構及其員工姓名印文 取款 成員 詐欺贓款去向 詐欺犯罪報酬 A02 (提告)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4年12月26日 13時26分許 面交150萬元 「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與印花稅總繳章;「劉亮甫」代表人章 A03 不詳(除左列取款成員片面供述,無其他事證可佐,難認屬實,僅足認構成金流斷點) 自稱114年12月16至30日工作期間共獲4萬8,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607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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