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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357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李佳靜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秋金

林美惠

胡承暐

曾秀琴

陳勝國

張秀美

吳惠能

蘇勝雄

盧世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119、38527號),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58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一、陳秋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林美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胡承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曾秀琴、陳勝國、吳惠能、盧世民均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張秀美、蘇勝雄均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陳秋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元及胡承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陳秋金、林美惠、胡承暐、曾秀琴、陳勝國、張秀美、吳惠能、蘇勝雄、盧世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並將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院後附之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秋金、林美惠、胡承暐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陳秋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曾秀琴、陳勝國、張秀美、吳惠能、蘇勝雄、盧世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陳秋金、林美惠、胡承暐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自114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25日為警查獲為止,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及被告陳秋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114年5月15日至同年9月25日為警查獲為止,多次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參與賭博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之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地點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各以一罪論處。

㈢被告陳秋金、林美惠、胡承暐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陳秋金、林美惠、胡承暐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且被告陳秋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被告陳秋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張秀美、蘇勝雄分別為民國00年0月0日、00年0月0日生,行為時係滿80歲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爰均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秋金、胡承暐、林美惠共同以經營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不當手段牟利,被告陳秋金復以電子通訊與賭客賭博財物,被告曾秀琴、陳勝國、張秀美、吳惠能、蘇勝雄、盧世民則前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賭博財物,其等所為除助長投機風氣,亦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值非難;惟上開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支配程度與期間長短、獲利多寡、素行,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陳秋金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目的、態樣、侵害法益及時間密接程度等情,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按:現修正為同條第4項)規定義務沒收之當場財物,除供賭博所用或因賭博所得之財物外,尚包括當場陳列、存置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但非屬犯罪行為人實際供賭博所用或因賭博所得之財物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之物,係被告蘇勝雄、曾秀琴、陳勝國、張秀美等人放置於賭檯供賭博之器具,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15、10所示之物,係被告陳秋金、胡承暐所有,供被告陳秋金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及被告胡承暐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陳在卷(見偵37119卷第115至119頁,本院易字卷第215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7119卷第331至340頁)存卷可參,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陳秋金於114年9月1日起經營廣廷會館之每日營業額為2,500元,此為被告陳秋金所是認(見本院易字卷第216頁),是自被告陳秋金經營廣廷會館之初至被查獲為止,即114年9月1日至同年月25日止之營業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2,500元(計算式:25×2,500=62,500),此乃被告陳秋金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又被告胡承暐亦自承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期間在廣廷會館所得為3萬6,000元(見本院易字卷第174頁),此亦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7至22所示之現金,係分別於被告蘇勝雄、陳勝國、曾秀琴、張秀美、吳惠能、盧世民等人隨身包包或口袋內所查獲,並非於桌面上查扣,業據其等供陳在卷(見偵37119卷第125至128頁、第181至184頁、第173至176頁、第245至248頁、第253至256頁、第261至264頁),顯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有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現金係預備供兌換籌碼(點數卡)以進行賭博之用或係屬犯罪所得,且如附表編號16、18、19、21所示租賃契約書及天天休閒會館集點卡及附表編號23之現金,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或為被告等人本案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魏子凱提起公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靜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麻將8副 陳秋金 2 牌尺16支 陳秋金 3 搬風骰4顆 陳秋金 4 114年9月25日報表2張 陳秋金 5 警報器2組 陳秋金 6 集點卡1盒 陳秋金 7 集點印章5個 陳秋金 8 監視器鏡頭2個 陳秋金 9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陳秋金 10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胡承暐 11 點數卡16張 蘇勝雄 12 點數卡7張 曾秀琴 13 點數卡7張 陳勝國 14 點數卡8張 張秀美 15 地下簽賭帳冊1本 陳秋金 16 租賃契約1份 陳秋金 17 4,600元 蘇勝雄 18 800元及天天休閒會館集點卡1張 陳勝國 19 1,400元及天天休閒會館集點卡1張 曾秀琴 20 100元 張秀美 21 2,900元及天天休閒會館集點卡1張 吳惠能 22 4,100元 盧世民 23 7,000元 陳秋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119號
第38527號
  被   告 陳秋金
        林美惠
        胡承暐
        趙令富
        曾秀琴
        陳勝國
        陳洪秀絹
        張秀美
        吳惠能
        蘇勝雄
        盧世民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金為設址於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廣廷會館」負
    責人,胡承暐、林美惠則均係「廣廷會館」之員工,其等3
    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4年9月1日起,在廣廷會館內,提供麻將、牌尺
    、搬風骰、點數卡等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賭博
    方式為每位賭客須先向廣廷會館繳納每將新臺幣(下同)10
    0元之抽頭金,並向廣廷會館員工領取1,500點或3,000點之
    點數卡作為籌碼使用後,即得入座賭桌,復由同桌賭客約定
    底、台對應之賭金,以臺灣麻將規則進行賭博,胡牌者即得
    依規則向其他賭客收取點數卡,結束後,再由賭客以其所持
    有之點數卡,比對之前領取點數之差數後,決定輸贏之金額
    ,胡承暐、林美惠則於廣廷會館內負責服務賭客、現金及點
    數卡之兌換、收受抽頭金、監看賭客計算點數卡等工作,廣
    廷會館即以該等方式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嗣經警於11
    4年9月25日17時45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搜索票
    搜索廣廷會館,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114年度偵字第37119號案)
二、趙令富、曾秀琴、陳勝國、陳洪秀絹、張秀美、吳惠能、蘇
    勝雄、盧世民等8人及吳素綿、徐清絹、葉漢民、潘紀汝、
    曲人福、呂羅花、盧張金省、湯惠雯、張秀珍、王乙婷、張
    碧嬌等11人(以上11人另為緩起訴處分)分別基於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14年9月25日17時45分前某
    時起,在廣廷會館內,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於114
    年9月25日17時45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搜索票
    搜索廣廷會館,當場查獲其等賭博之情事,並扣得賭資5萬7
    00元,始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37119號案)
三、陳秋金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14年5月15日起,提供位於
    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廣廷會館」等處供作賭博場所
    ,經營「今彩539」簽賭站,以及透過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
    繫管道,接收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而聚集不特定賭客下注
    簽選號碼,並賺取賭金。賭博方法係由賭客任意簽選號碼下
    注與陳秋金對賭,賭客並可選擇採用「2星、3星」之下注方
    式,每注賭資分別為80元、70元,並核對當日今彩539之開
    獎號碼決定輸贏作為兌獎依據,簽中2星、3星者可分別獲得
    5,300元、5萬7,000元之彩金,如未中獎,則押注賭金全歸陳
    秋金贏得,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以營利。嗣為
    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4年9月25日17時
    45分許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帳冊1本(附表編號12)、
    陳秋金所使用之手機1支(附表編號11)等物。(114年度偵
    字第38527號案)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秋金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罪事實。  2 被告胡承暐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3 被告林美惠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承廣廷會館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上開方式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及遭警查獲當時在場協助被告胡承暐在廣廷會館工作之事實。 4 被告曾秀琴、陳勝國、陳洪秀絹、張秀美、吳惠能、蘇勝雄、盧世民等7人及同案被告吳素綿、徐清絹、葉漢民、潘紀汝、曲人福、呂羅花、盧張金省、湯惠雯、張秀珍、王乙婷、張碧嬌等11人於偵查中與警詢之供述,及被告趙令富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趙令富、曾秀琴、陳勝國、陳洪秀絹、張秀美、吳惠能、蘇勝雄、盧世民等8人有於114年9月25日17時45分許前某時起,在廣廷會館內,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6份 證明廣廷會館為警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6 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 證明廣廷會館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上開方式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事實。 7 扣案帳冊(附表編號12)內頁翻拍照片1份、扣案被告陳秋金所使用之手機(附表編號11)內圖片庫擷取照片1份(114年度偵字第38527號案卷內) 佐證被告陳秋金有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時、地,以前開方式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事實。 
二、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陳秋金、胡承暐、林美惠等3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
    、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再被告陳秋金、胡承
    暐、林美惠等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且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及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陳秋金、胡承暐
    、林美惠等3人於114年9月1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上開犯
    行,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反覆持續進行,未曾
    間斷,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
    集合犯,請論以一罪。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趙令富
    、曾秀琴、陳勝國、陳洪秀絹、張秀美、吳惠能、蘇勝雄、
    盧世民等8人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㈢犯罪事實欄三部
    分:核被告陳秋金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嫌、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
    陳秋金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及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陳秋金於114年5月15日起
    至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上開犯行,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
    方式,反覆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
    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附表所示
    編號1、2、3等物及賭資5萬700元,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
    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附表編號6所示之
    扣押物核屬被告陳秋金、胡承暐、林美惠為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所
    示其餘扣案物,則係被告陳秋金、胡承暐、林美惠為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魏 子 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 夽 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麻將 8副 2 牌尺 16支 3 搬風骰 4顆 4 114年9月25日報表 2張 5 警報器 2組 6 抽頭金(不法所得) 新臺幣7000元 7 集點卡 1盒 8 集點印章 5個 9 監視器鏡頭 2顆 10 Samsung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胡承暐使用) 11 Samsung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陳秋金使用) 12 地下簽賭帳冊 1本 13 租賃契約 1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2357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