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緝字第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旻璋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643、29834、29835、29836、29837、29838、31467、33830、33832、33833、33834、33835、40188、40327、41149、439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旻璋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iPhone 8手機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旻璋於民國112年4月起,基於參與犯罪組之之犯意,加入綽號「郭總」、「祥董」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並以LINE通訊軟體作為其等聯繫詐欺事宜之工具,其竟為賺取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方法詐騙劉芳妤、張一中侯財源(下稱劉芳妤等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再由李旻璋依「郭總」或「祥董」指示偽裝為「好幣所」、「玉璽商行」虛擬貨幣幣商之業務前往收取上開詐欺所得,經「郭總」或「祥董」將等值之附表所示泰達幣打入劉芳妤等3人如附表所示之錢包地址,最後李旻璋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郭總」或「祥董」或渠等指派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方式,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證據能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李旻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人即告訴人劉芳妤等3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毅豪、吳秉源、吳偉奇、陳建庭、李旻璋、黃韋豪、李冠儀、曾祥志、陳志鵬、楊朝仰、鄭權岑、陳德碩等人之警詢、偵訊中證述,蓋無證據能力。惟被告李旻璋於警詢、偵訊中己為之供述,就被告李旻璋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具證據能力。另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就被告李旻璋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三、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與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
㈡論罪科刑:
⒈新舊法比較:
①詐欺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941號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惟本案被告行為時,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洗錢防制法部分: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逕行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及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附表2被告向張一中第一次領取贓款之112年4月18日16時58分許為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犯行)。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列附表各編號犯行,與綽號「郭總」、「祥董」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惟,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為,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於附表2、3接續提領告訴人張一中、侯財源受詐騙而交付之款項,時間密接且被害人同一,以社會一般通念而言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均論以一罪。
⒌被告就附表編號1、2、3所示3罪,被害人有異,因加重詐欺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個數為基準,故被告所犯上述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⒍刑之減輕:
①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查,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係「得減輕其刑」,而修正前之規定則為「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舊法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之。經查,被告於本案中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被告各次犯罪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③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又卷內無事證證明被告有獲有犯罪所得,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事由。
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112年8月1日偵訊中(112偵29835卷第109至112頁)詳細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後所擔任之角色、分工狀態及其工作內容為聽從「郭總」指示至現場取款等參與犯罪組織後之角色、分工狀態及其工作內容構成要件供述明確自堪認被告於偵訊中業已坦承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嗣被告於審理中亦坦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符合上述偵審均自白之減刑規定,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犯行亦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亦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事由。
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犯罪組織中領取告訴人面交贓款之俗稱「車手」成員,其率爾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犯行及其後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犯行,所為嚴重破壞他人財產法益並造成犯罪贓款難以追查,切斷犯罪贓款金流去向,應予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其並未賠償告訴人劉芳妤等3人所受損害,故告訴人劉芳妤等3人所受損害迄今未得任何填補;暨衡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輕罪均分別經減刑之情形;及考量就附表編號1告訴人劉芳妤所受損害為269萬80元、附表編號2告訴人張一中所受損害為460萬元、附表編號3告訴人侯財源所受損害為187萬餘元,數額均堪認較鉅,故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危害非小;兼衡被告各自分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狀況,其於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至2萬5千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⒏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尚有另案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起訴,其本案所犯所示各罪,將來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之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之2支iPhone 8手機為我跟「郭總」、「祥董」聯絡的等語,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洗錢標的部分: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拿到附表這些告訴人交給我的錢後,「郭總」或「祥董」叫我去停車場放在某車上等語,故上述款項雖均為洗錢之標的,惟經被告轉交上手而去向不明,尚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前揭說明,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錢包地址 USDT數量(顆) 證據出處 主文 1 劉芳妤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起,以LINE暱稱「李運財」群組、「張譯誠」、「李偉剛」,先提供虛擬貨幣交易平台「Allbycoin」網址予劉芳妤下載並註冊以投資虛擬貨幣USDT獲利,再指示劉芳妤並向「好幣所」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後續無法順利出金,方悉受騙。 112年5月29日,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大樓) 269萬80元 TMxxhEkkLjNHEY1N1orX11NnVs4Wb2WjZr 8萬6,000 112年度偵字第29835號卷 李旻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張一中 由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28日起,以LINE暱稱「阿魯米」組、「陳穎兒」、「股浪如潮E」、「瀚亞證券」等,先提供「瀚亞證券」交易平台予張一中下載並註冊以投資虛擬貨幣USDT獲利,再指示張一中向「玉璽商行」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續無法順利出金,方悉受騙。 112年4月18日16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店 200萬元 TLBdwEpdmxdZQmRDd4Bn6gsAxJ9nEENbD2 6萬4,123 112年度偵字第29836號卷 李旻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12年4月21日10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260萬元 TLBdwEpdmxdZQmRDd4Bn6gsAxJ9nEENbD2 8萬3,227 112年度偵字第29836號卷 3 侯財源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起,以LINE暱稱「財政商學社」、「侯孝忠」、「珮雯」,先提供虛擬貨幣交易平台「Cloud-B」網址予侯財源下載並註冊以投資虛擬貨幣USDT獲利,再指示侯財源向「好幣所」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續無法順利出金,方悉受騙。 112年5月30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 93萬9,300元 THDxyT5B8ArHSj1qFdb9iYFBDYcMeNBbB4 3萬 112年度偵字第41149號卷 李旻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2年6月6日15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93萬9,000元 THDxyT5B8ArHSj1qFdb9iYFBDYcMeNBbB4 3萬 同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643號、第29
834號、第29835號、第29836號、第29837號、第29838號
、第31467號、第33830號、第33832號、第33833號、第33
834號、第33835號、第40188號、第40327號、第41149號
、第43926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