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六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六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七五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三五七號、第八三五一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三號、第二六一二一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辛○○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工具伍支及鑰匙捌支均沒收。 事 實 一、辛○○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 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癸○○等人之財物,並損壞如附表編號五、六、 八之車門鎖、引擎鎖,致該車門鎖不能關閉、引擎鎖以任何鑰匙插入均可啟動而 喪失效用(損壞部分僅附表編號六之子○○有提起告訴)。其於竊得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之輕型機車一部後,即留供己用,停放在臺北市○○街二一九號前,並於 八十六年一月十日下午五時許,令不知情之謝正良(被訴竊盜罪嫌,經本院於八 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五四二號判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四八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至 上址將該機車騎走,隨即為警查獲。其於竊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重磯釣具一組 後,旋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晚上六時許,與不知情之壬○○(被訴竊盜部分, 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0四八號 判決無罪,嗣經確定在案)共同攜至臺北縣永和市○○路三00號金貴族寵物店 ,向不知情之店主呂理智以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兜售,並暫寄該組釣具於金 貴族寵物店,惟經呂理智發現該組釣具上寫有庚○○之姓名而覺有異,而於同年 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辛○○前往金貴族寵物店欲收錢時,報警查獲。 其於竊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廂型車一部後,即於同年七月三十日在臺北縣中和 市○○路○段九十三巷六十五號前交付與知情之壬○○(被訴收受贓物部分,業 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六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 月,如易科罰金,以罰金三百元折算一日,嗣確定在案)收受,並改懸掛不知情 之己○○所有車牌號碼K四-二七八五馬自達藍色廂型車(該車係經由辛○○之 介紹,由己○○買受交與壬○○使用)之車牌使用,以避人耳目,嗣於八十六年 八月七日下午二時許,壬○○駕駛上開廂型車行經臺北市○○○路○段二九五巷 六弄時,為丁○○發覺,而報警查獲。其於竊得如附表編號四、六、八所示之自 小客車後,除留供己代步工具外,並將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自小客車於八十七年 四月二十日交付與知情之劉文娟(因收受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 七年九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五0號簡易判決其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 金,以罰金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案)使用,另將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自小客車停放 在臺北市○○路、忠孝東路口。嗣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在臺北市南港 區○○○路、昆陽街口為警查獲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自小客車;於同年月二十二 日晚上六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忠孝東路口為警尋獲如附表編號四所示 之自小客車;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晚上九時許,辛○○駕駛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自 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松仁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 有之身分證、汽機車駕照、汽車行照與健保卡、丙○○與乙○○所有之汽車駕照 、丑○○汽車行照等各一張及辛○○所有供行竊所用之工具五支、鑰匙八支等物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除坦承有竊取如附表編號四、五、六、八所示之財物外,餘均矢 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不認謝正良其人,亦未竊取機車過,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 重磯釣具係伊在福和橋下買的。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至三十日左右,因另 案在押於看守所,不可能竊取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廂型車及交付該車與壬○○使 用,至丙○○、乙○○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係伊於該車停放附近拾獲的 ,伊並未破壞如附表編號五、六、八所示之車門鎖或引擎鎖云云。經查,前揭事 實,除據謝正良、癸○○、壬○○、庚○○、呂理智、丁○○、己○○、甲○○ 、丙○○、子○○、劉文娟、戊○○等人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訊問時分別供述及 指陳明確在卷外,並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查獲之工具一批,有類似起子L 型之工具及其自備之鑰匙,均係其拿來偷車用的,其於竊取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 自小客車,係以鑰匙破壞車門鎖及引擎鎖,於竊取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自小客車 ,係以鑰匙破壞車門鎖及以螺絲起子破壞引擎鎖等情不諱,而如附表編號五、六 、八所示之自小客車車門鎖、引擎鎖於遭竊時均因損壞而不能使用等情,亦分據 被害人丙○○於警訊及本訊問時、被害人戊○○及被告劉文娟於警訊時陳述明確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失竊查詢資料與報案資料等附卷可稽及被告所有 之行竊工具、鑰匙等物扣案可證,又被告分別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二 日、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在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至十二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因竊盜案件 在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送臺灣臺北監獄執行,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至十一月六日在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 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因有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移送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戒治, 於附表所示之各次犯罪時間並無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所羈押等情,亦有其在監、 在所資料存卷可憑,是被告於偵訊中所為之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在本院審 理時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足,另其請求傳訊謝正良、己○○等人對質部 分,因該二人已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分別陳述明確在卷,本院認無再行傳訊 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 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 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 三號著有判例可參。查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六、七之竊盜行為,核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五、八之攜帶類似螺絲 起子及攜帶螺絲起子竊盜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其另損壞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車門鎖及引擎鎖之行為,核係犯刑 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器物罪(其損壞如附表編號五、八所示之車門鎖、引擎 鎖部分,均未據告訴),又被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以外之犯罪事實雖未據公訴提 起公訴,然本院認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自得一併予以審究 ,附此敘明。被告先後竊取如附表所示癸○○等人財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 相同,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一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又其連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與如附表編號六成立之 損壞器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 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一年間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 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及第七十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犯罪之前科、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工具五支及鑰匙八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明在卷可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 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廿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朱 夢 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周 小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廿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①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②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③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④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⑤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⑥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行為時間 行為地點 被害人 行為方式 竊得財物 告訴情形 一、 85.11.21. 臺北市○○路 癸○○ 不詳 DEF-447輕型機 無 上午六時 一段九十一號 車一部許 前 二、 86.07.19. 臺北縣中和市 庚○○ 不詳 重磯釣具一組( 有 上午七時 信義街附近 含釣竿四套、捲 許 線器八個、釣袋 及軟式冰箱各一 個) 三、 86.07.25.臺北市忠孝東 丁○○ 不詳 車號YD-5697馬自 無 凌晨 路五段二九五 (起訴 達廂型車一部 巷內 書誤載 為李「 永」煒 ) 四、 87.03.28. 臺北縣汐止市 甲○○ 趁車鑰匙忘 車號IK-0275自小 有 凌晨 林森路二十九 記拔起 客車一部及公事 巷八號 包一個(內有身 分證、汽機車駕 照、汽車行照與 健保卡各一張及 鑰匙三把) 五、 87.04.12. 臺北縣永和市 丙○○ 以類似起子 車號BG-3766自小 無 晚上 雙和街四十一 乙○○ 工具破壞車 客車內汽車駕照 號前 門鎖 二張 六、 87.04.13. 臺北市忠孝東 子○○ 以鑰匙破壞 車號EB-2536自小 有 上午九時 路五段二三六 車門鎖及引 客車一部(含行 許以前 巷內 擎鎖 照一張) 七、 87.3、4 臺北市南港區 丑○○ 不詳 汽車行照一張 月間 玉成街 八、 87.04.14. 臺北市○○街 戊○○ 以自備鑰匙 車號CE-8595自小 無 凌晨 一七五巷二弄 破壞車門鎖 客車一部(含高 口 及以螺絲起 爾夫球具及CD主 子破壞引擎 機各一組、蠶絲 鎖 被一條、女用衣 物及化妝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