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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三四號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陳嘉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三四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七0號),暨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五二七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一)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零時十分許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二)又承前揭概括犯意,再於同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九時許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三)復承前揭概括犯意,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一)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九時許,在臺北市○○○路獅子林大樓地下三樓停車場處為警查獲,並自其駕駛之HI─二九九三號自小客車後行李箱內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零點零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六公克);(二)再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縣樹林鎮○○街六十七巷十九號二樓處,為警查獲閩寶珠 (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三號判決免刑確定)及甲○,並自閩寶珠持有之手提袋內之小皮包中,搜扣得以衛生紙包裝之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三九公克);(三)又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經警通知採尿送臺北市立療養院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得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分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五二七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分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一號)移由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歷次警訊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伊自前案後就未再施用云云,惟查,

(一)犯罪事實一(一)之部分,被告為警查獲後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零時十分經警採尿,送臺北市立療養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市立療養院八十七年二月九日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及法務部調查局(八七)陸字第八七0三四三六六號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按。

(二)犯罪事實一(二)之部分,被告為警查獲後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九時許經警採尿,送臺北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局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八七)北縣衛煙檢字第二五二六一、二五二六二號之煙毒檢驗成績書足憑。

(三)犯罪事實一(三)之部分,被告為警查獲後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經警採尿,送臺北市立療養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北市立療養院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可稽。

(四)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查扣得之結晶,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零點零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六公克等情,有該局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0)陸(一)字第九00一七七六00號檢驗通知書可佐。

(五)又人體吸食毒品安非他命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有所差異,惟一般而言,吸食者在九十六小時內所排出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十)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足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變更:查安非他命原屬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所管制之麻醉藥品,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後,經列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惟本件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安非他命經列為該條例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者須先經送觀察、勒戒,如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裁定停止戒治,停止期間應付保護管束,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法院應為免刑之諭知。經比較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法,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

(三)吸收關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連續犯:被告先後三次施用安非他命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五)累犯: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本罪,為累犯。

(六)免刑:本案審理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同月二十二日施行,被告經本院於同年六月二日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而被告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三號(後因通緝被告,緝獲後分八十九年度上訴緝字第一五號)審理,並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鑑於在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目的為戒除毒癮,是本件併前揭臺灣高等法院之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臺灣高等法院亦於同年七月九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本件即併予執行。至同年十一月九日,依臺灣臺北戒治所報請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甲○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內,甲○經採尿送驗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停止戒治裁定,再傳送戒治,惟被告未到案執行而經通緝,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緝獲,再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至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執行戒治期滿等情,有本院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八月三十一日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一八五三號卷附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同年七月九日、十一月九日、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裁定與八十九年度上訴緝字第十五號卷附之戒治執行指揮書及臺灣臺北戒治受戒治人出所通知書等在卷足憑。本件被告強制戒治期滿,依前揭規定,應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為其免刑之判決。

(七)沒收: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問屬犯人所有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由本院併案審理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五二七號案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 (毛重零點三九公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審理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三號閔寶妹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予以宣告沒收,有判決書附卷可稽,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八)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五二七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一一號被告施用安非他命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及本院送達證書可憑),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為免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零六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法 官 陳 嘉 琪

書記官 林 素 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三四號於民國 90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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