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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62號

業務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周祖民郭惠玲黃雅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89年度自字第62號

自訴人
陳哲世
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被告
林世智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吳佳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由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續字第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世智被訴於民國七十六年及七十七年間所涉詐欺及侵占部分均免訴;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理由

壹、免訴部分: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林世智於民國76年6月5日邀約自訴人陳哲世參與投資,合夥於臺北市○○街0段00號附近之土地上,與該地主合建房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隱匿該合建案尚有其他合夥人之事實,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投資款;又被告林世智明知自訴人陳哲世曾於76年8月4日向其借款100萬元,並由會計開立票號BA0000000號、發票日76年9月4日、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交付以作為上開100萬元借款之清償,且經其兌領上開支票在案,詎被告林世智竟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76年12月24日向自訴人陳哲世謊稱前開借款尚未清償,致自訴人陳哲世陷於錯誤,而於76年12月24日當日開立票號E0000000號、發票日77年1月10日,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林世智,並由其於到期日後提示兌現;(二)另於76年3月初,自訴人陳哲世與被告林世智及案外人即「馬可孛羅案」合夥團體股東李秋淵等人共同投資位於臺北信義區信義段5小段29之6地號土地,並將其個人關於合夥事務之執行及損益之分配均委由被告林世智進行,詎被告林世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76年4月25日,將所持有自訴人陳哲世應分得之合夥團體利益即現金330 萬元,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林世智之上開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及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及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意旨認被告林世智於76年間所為上開詐欺及侵占之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及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而上開二罪名之法定刑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是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均為十年;而自訴人陳哲世所稱被告林世智上開詐欺及侵占之行為分別係於77年及76年間完成,亦有歷次自訴意旨狀及本院94年9月28日審理筆錄可資參照;況被告林世智所涉此部分詐欺及侵占犯行,與自訴人陳哲世所另申告88年間之詐欺及80年至85年間之侵占犯行,期間相距已達數年之久,顯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是自訴人陳哲世迄至89年1月4日及90年7月5日始分別就上開76至77年間所為之詐欺及侵占犯行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揆諸前揭之說明,自應就被告林世智所涉上開詐欺及侵占犯行,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一)自訴人陳哲世於76年6月5日出資200萬元,與被告林世智合夥於臺北市○○街0段00號附近之土地合建房屋(以下簡稱南昌街合建案),並委由被告林世智為合夥事務執行人,所出資之金額亦由被告林世智保管,詎被告林世智隱瞞自訴人陳哲世該合建案尚有其他人參與投資之事實,於88年8月2日所出具由其業務上製作之結算表內,虛偽記載僅其與自訴人陳哲世為股東而計算應分擔之費用,且明知自訴人陳哲世於78年3月31日向被告林世智調現200萬元,並簽發票號BA0000000號、發票日78年4月30日、票面金額3萬元,票號BA0000000號、發票日78年5月31日,票面金額200萬元,票號A0000000號、發票日78年5月31日、票面金額200萬元之三紙支票以為清償在案,竟於上開結算表內,虛偽記載自訴人陳哲世至今尚未還款一百萬元之不實事項,並將上開結算表持交自訴人陳哲世以請求給付857790元,嗣因自訴人陳哲世核對相關帳目之結果而未給付;(二)自訴人陳哲世於75年6月間與被告林世智、案外人李秋淵、翁俊治、江伯伶、蘇建忠、蘇建義、蘇建裕等人,合夥投資位於臺北市○○○○區○○段0○段00號土地合建名為「馬可孛羅大樓」之房屋(以下簡稱馬可孛羅合建案),自訴人陳哲世之出資比例為百分之八,被告林世智為百分之十二,並將其個人關於合夥事務之執行及損益之分配,均委由被告林世智進行,然本件合夥事業,自77年5月13日起迄85年4月9日止,即陸續分配共計二十期利益予各合夥股東,依自訴人陳哲世之出資比例本應分得00000000元,惟被告林世智竟利用其與自訴人陳哲世係親兄弟且極受信賴之情況下,僅將前十期之分配款交付自訴人陳哲世,而自80年5月23日起至85年4月9日止,侵占自訴人林世智於後十期之分配款00000000元,又本件合夥興建之房屋,於80年5月間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後,合夥團體又將上開完成之部分保留房屋,依出資比例現物利益分配與各股東,依自訴人陳哲世與被告林世智出資之比例計分得五戶房屋,惟被告林世智竟擅自將上開五戶房屋出售取得現金8510萬元,而將自訴人陳哲世應分得之3404萬元予以侵占入己,嗣經自訴人陳哲世於88年3月間向合夥人蘇建裕取得本件合夥利益分配表,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林世智之上開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自訴人對於其主張之犯罪事實,依據前揭判例之意旨,亦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亦著有判例足資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3146號亦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林世智涉有上開詐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及侵占犯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陳哲世於本院審理中指訴歷歷,並有被告林世智於88年8月2日所製作之結算表、臺北市政府工務局77年4月13日核發之建造執照及由合夥人蘇建裕提供之臺北市○○區○○段0○段00號地號之利益分配表及增資表等影本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世智固不否認曾於88年8月2日出具上開結算表及馬可孛羅合建案確曾分配前開款項、房屋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自訴意旨所稱之詐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侵占之犯行,辯稱:上開結算表係因自訴人陳哲世要求提供南昌街合建案之支出資料而製作,且該合建案所支出之費用因原合夥人均已退夥而應由自訴人陳哲世共同負擔費用,至所載未清償借款100萬元部分係屬誤載,確實金額應為400萬元,並無詐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意;另馬可孛羅合建案因自訴人陳哲世並未繳交第十一期後之增資款,故其應得利益之比例應按其實際出資款予以減少,自訴人陳哲世所分得之前十期利益已高出實際應分得款項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林世智於88年8月2日出具上開結算表交付自訴人陳哲世等事實,業據被告林世智自承在卷,並有上開結算表之影本在卷可參。又自訴人陳哲世所稱上開合建案尚有其他合夥人等事實,業據其提供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77年4月13日核發之建造執照影本為證,而上開建造執照所記載之起造人除地主外,雖尚有被告林世智、自訴人陳哲世及案外人蘇建裕三人,然該等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足以認定於核發時所登記之名義起造人,尚無從認定渠等間就上開南昌街合建案之合夥關係存續情形;另自訴人陳哲世於本院94年9月28日審理中陳稱:「(問:本案你當時為何要投資?)因為我信任被告,他當初跟我說有三個人,我及他還有蘇建裕,因為我們是自己人,所以才投資,如果只有我跟我弟弟我也願意投資。」等語,是被告林世智當無隱匿他人投資之事實以誘騙自訴人陳哲世投資之必要,況自訴人陳哲世於同日審理中亦陳稱:「(問:建案投資在你加入以後,以後各期的分擔額為何?)後來我拿到結算表的時候,我發現只有二個人的時候,被告跟我說蘇建裕不投資了...」等語,且被告林世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否認上開合建案原有其他合夥人之事實,參諸該結算表之前文即明白揭示原股東退出投資之意旨,尚難認被告林世智於提出上開結算表之際有何蓄意隱匿之情事;至自訴人陳哲世與被告林世智間就上開結算表內所列有關南昌街合建案費用之爭議,核屬兩造間合夥費用如何分擔之問題,徵諸自訴人陳哲世於本院同日審理中自承兩造間並未就合夥之支出加以約定等情,是自難僅以費用分擔計算方式之歧異逕認被告林世智有何積極施用詐術之行為。又上開結算表係因自訴人陳哲世多次請求被告林世智提供有關南昌街合建案之支出始行製作乙節,亦經被告林世智供明在卷,且有自訴人陳哲世所提供之88年6月30日、88 年7月9日、88年7月26日存證信函影本各一紙附卷可參,足見上開結算表係被告林世智製作以供自訴人陳哲世對帳之用;觀諸該結算表所記載之內容,除有關南昌街合建案之各項支出資料外,另涉及兩造私人間借貸關係之清償情形,是該結算表即難認係被告林世智基於執行南昌街合建案業務所為之文書;又上開結算表既非被告林世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且其就上開結算表之製作本屬有權製作之人,縱其內容有所不實,亦難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或偽造文書之行為。至上開結算表內所提及自訴人陳哲世未清償借款100萬元部分,雖被告林世智迄未能具體指明係何筆款項,然該結算表本係兩造為核對帳目所用,則就上開結算表內所列舉之項目,原待雙方查核以判斷是否如數給付款項,是被告林世智於結算表內所列項目縱有出入,尚難即認其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又該結算表所載該筆款項之借貸時間為78年間,距該結算表之製作時間已達十年之久,其記憶難免有所誤差,且依兩造於審理中所提出之資金往來資料觀之,可見渠等間金錢借貸關係之頻繁,況其二人間除金錢借貸外尚有數合建案之投資款項往來,是自難僅以該筆款項清償與否之爭執逕認被告林世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二)馬可孛羅合建案確曾分配股東二十期利益及房屋乙情,業經自訴人陳哲世陳明在卷,且為被告林世智所不否認,並有自訴人陳哲世所提出之由合夥人蘇建裕提供之臺北市○○區○○段0○段00號地號之利益分配表、增資表及被告林世智所交付之房屋分配利益表影本在卷可稽。然依合夥人蘇建裕所提供之增資表所載,上開合建案自75年6月25日起至85年12月5日止陸續有二十餘期之增資,是自訴人陳哲世依據合夥關係本有按期給付增資款之義務;況自訴人陳哲世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確曾領得上開合建案前十期之利益,且亦不否認未曾支付第十一期起增資款之事實,是被告林世智於雙方合夥關係存續期間內,因自訴人陳哲世未繳付增資款項而未依約按期給付所分配之利益,自難即認被告林世智確有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又自訴人陳哲世就上開馬可孛羅合建案所應分得之利益與應支付之增資款金額雖有出入,惟上開增資及分配利益係自75年起至85年間陸續為之,且歷次增資及分派利益之時間不一,而自訴人陳哲世與被告林世智間所合作之建案亦非僅該馬可孛羅合建案,觀諸自訴人陳哲世於自訴意旨狀內陳明係於88年3月間取得前開馬可孛羅合建案利益分配表始得悉上情等語,是被告林世智於未經清算前縱未給付自訴人陳哲世應得之利益亦難認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被告林世智縱於自訴人陳哲世得悉後仍拒絕給付該等款項,然此僅足認被告林世智事後未履行合夥契約之行為,尚難逕認被告林世智於取得上開分配之利益及房屋之初即有拒不給付之意思;況依自訴人陳哲世及被告林世智就該等款項所提出之書狀內容觀之,渠等間就上開馬可孛羅合建案所生利益及負擔之歸屬,核屬事後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本應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尚難僅以自訴人陳哲世之上開指訴,遽令被告林世智負侵占之罪責。綜上所述,被告林世智所涉上開詐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侵占犯行,均屬無從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世智確有為前開詐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侵占犯行,揆諸前揭之說明,自應就其所涉上開詐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侵占之犯行為被告林世智無罪之諭知。

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被告林世智涉犯詐欺等罪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續字第448號),因本件自訴既經諭知被告林世智免訴及無罪,則該併辦部分自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是本件自訴之效力即不及於該移送併辦部分,且該併辦部分亦未據起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原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黃雅君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62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侵占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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