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柏慧
- 被告
- 林枝旺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建榮律師
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吳柏慧、林枝旺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均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事實
一、吳柏慧係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承保處受理科三等專員,負責審核投保單位加退保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林枝旺為設於新竹縣竹南鎮皇億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億德公司,實際負責人陳重學為其表兄)之實際出資人,與吳柏慧為夫妻關係。依據勞保局內部職務分配,吳柏慧負責承辦投保單位保險證號尾數為「五」之投保事宜;而皇億德公司之保險證號「工一九七0四五」尾數為「五」,屬於吳柏慧承辦之業務範圍。民國八十七年間,林枝旺與表弟彭金堂(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死亡)之遺孀郭美華(八十八年二月四日死亡)談及彭金堂身後淒涼,二人竟夥同吳柏慧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利用吳柏慧職掌皇億德公司投保業務之機會,於同年十月六日向勞保局檔案室調出皇億德公司加退保異動冊,在該公司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原僅載徐慶坤一人為被保險人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上,增列彭金堂亦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加保申報為該公司員工之記錄,並盜用皇億德公司名義負責人「陳文昌」之印章加蓋於經修改之月投保薪資上,再將該加保申報表之影本交付林枝旺,嗣由林枝旺偽以皇億德公司為名義,以苗栗縣○○鎮○○路○○○巷○弄○號舊家地址及其本人為聯絡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去函勞保局申請補發彭金堂勞保卡,嗣依勞保局回函之要求,復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附具吳柏慧交付之經變造之加保申報表影本,再函勞保局要求補發彭金堂之勞保卡,並先後盜用「皇億德企業有限公司」、「陳文昌」之印章,分別加蓋於上開二函文之上,茲以詐領彭金堂死亡給付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餘元。嗣經承辦勞保卡補發業務之勞保局資料管理科查無彭金堂加保紀錄,移請資料異動科查閱,經資料異動科承辦人員調閱加保申報表後發現有多處疑點,乃移請受理科辦理,受理科依內部業務劃分交由吳柏慧承辦,吳柏慧竟故意隱匿與申請人林枝旺為夫妻關係之事實,建議科長陳琄將該案交由勞保局苗栗辦事處實地查訪,倘皇億德公司確能提出彭金堂任職之證明,則應儘速補發彭金堂之勞保卡,並由林枝旺偽造彭金堂出勤卡六張以備勞保局苗栗辦事處人員調查之用。惟吳柏慧之建議未為科長陳琄採納,並因勞保局以該加保申報表有變造之嫌移送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偵辦,經該處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前往上述苗栗縣林枝旺舊家地址搜索,查獲林枝旺偽造之彭金堂出勤卡六張,足以生損害於皇億德公司對於勞工保險費用之負擔,及勞保局對於投保單位被保險人之審核及管理正確性,而取財未遂。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柏慧固坦承其任職於勞保局受理科三等專員,負責審核投保單保險證尾數為五之投保事宜,皇億德公司之保險證號碼尾數為五,屬其承辦之業務範圍;被告林枝旺則坦承投資表兄陳重學經營之皇億德公司,並曾先後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二月八日(後者函文誤載為八十六年)以皇億德公司名義致函勞保局申請補發表弟彭金堂之勞保卡,彭金堂考勤卡六張為在其苗栗舊家即申請函所載通訊地址查獲之事實,惟被告吳柏慧、林枝旺均矢口否認其等為詐領彭金堂之死亡給付,而共同偽造文書申請補發勞保卡之犯行。被告吳柏慧辯稱:伊審核公司及負責人蓋印、被保險人姓名、身分證編號及月投保薪資是否填寫齊全,審核後送資料科做資料鍵入及校對,並發保險卡,陳重學(林枝旺之表兄)即皇億德公司實際業務負責人打電話詢及加保問題,請伊查退保日期,始調閱皇億德公司資料,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填表調閱資料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月之加退保資料,因一時工作忙,迄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始歸還,未將皇億德公司卷宗交給林枝旺,嗣陳重學打電話詢問相關情形,伊即告知因一年期限快到,若該公司復營業要趕快加保,陳重學未提彭金堂加、退保之事,伊亦不識彭金堂,因資料管理科發現彭金堂之加保資料似有疑義,簽移受理科,由伊承辦,當時伊請示代組長唐湘君及科長陳琄,表示不願意受理云云;被告林枝旺則辯稱,伊自七十五年間即開始投資表弟陳文昌開設之皇億公司約二百餘萬,未掛名公司股東或參與公司經營業務,該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文昌,實際經營人為陳重學,因郭美華多次要求協助致函補發以領取其表弟彭金堂之死亡給付,伊先電詢陳重學,其告知彭金堂確在公司打零工,但未辦理勞保,故伊乃要郭美華補辦手續繳勞保費,嗣郭美華交付勞工保險上及彭金堂六張出勤卡,伊先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致函勞保局要求補發彭金堂勞保卡,嗣又於同年二月八日檢附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上載被保險人為徐慶坤、彭金堂二人)影本再次去函,伊因與吳柏慧感情不睦,未針對此事要求幫忙,至轉至吳柏慧承辦後吳始打電話詢其為何寫信函云云。經查:
(一)皇億德公司勞工保險證號碼為「工一九七0四五」號,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由竹南郵局以掛號函件0九七0一、0九七0二號寄出一式二份加保申報表,一份由勞保局受理加保,另一份由健保局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收受並轉送勞保局,然郵寄健保局之加保申報表僅徐慶坤一人加保,並無並列彭金堂之加保資料記載,而郵寄勞保局之加保申報表卻有彭金堂之加保記錄;觀諸經本院調閱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原本,其上被保險人彭金堂加保資料之筆跡顯與徐慶坤之加保記載明顯不同,受理人數由一人遭塗改為二人,且彭金堂之投保薪資三萬五千元並不符勞保局之等級規定,亦無勞保局受理科審核人員更正紀錄,投保薪資欄資料欄所蓋負責人陳文昌更正校對章印文亦與投保單位負責人欄之印文不同,而據勞保局資料異動科查明鍵檔紀錄均屬正常,該公司當日異動僅加保一人,計費小檔亦正確無誤,有勞工保險局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八八保政字第一二八號函附簽條、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掛號信封及函件收據、異動報表借通知單、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九十年一月三日健保桃承一字第八九0七一七五七號函附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像投保(轉入)申報表在卷可稽;復參諸證人陳麗蘭於市調處調查時證稱:八十年六月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皇億德公司任職會計,並辦理勞、建保加、退保業務,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替公司員工徐慶坤向勞保局、健保局辦理加保事宜,並填寫加保申報表,親自掛號郵寄勞保局及健保局,(經提示後)彭金堂的資料非伊真寫,校正章「陳文昌印」亦非其所蓋。皇億公司並無影印機,故無法影印,公司雖有打卡鐘及考勤表,但我任職期間公司所有同事都沒有打卡鐘上下班,每天老闆陳重學在下班前會告我當日上班的人數及姓名交由我本人登記在薪資筆記本上,有時陳重學不在則由我親自到現場查看後登記。我不認識彭金堂,任職間亦未見過彭金堂至公司上班,任職期間公司從未使用過這種考勤卡,公司的考勤卡放我座位的後方櫃中,是由我保管等語(見市調處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八月六日調查筆錄),核與其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一再證稱:公司沒有僱佣彭金堂這個人,公司上下班沒有打卡、考勤表,公司是用記事簿來登記有無來上班,以此來算工錢。工廠有哪些人我清楚,他們都要加保,每天陳重學會告訴我有誰沒來等語一致(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五月十日偵訊筆錄、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另證人王美即彭金堂之母親固證稱,彭金堂曾在玻璃工廠工作等語,然其並不知在何家玻璃工廠,亦不知老闆係何人(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偵訊筆錄、九十年一月五日訊問筆錄,是王美之證詞不能證明彭金堂曾於皇億德公司工作;至證人陳重學雖亦證稱彭金堂皇億德公司打零工,也給過薪水,但不記得做多久,陳麗蘭是會計,她負責發薪資,只要來工作,就應該會幫他辦勞保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六日訊問筆錄),然查陳重學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初診時即已有憂鬱症狀及酒精依賴,共住院四次,酗酒行為斷斷續續,目前仍持續門診治療中,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診斷證明書、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八九)為恭醫字第一二五六號、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九)為恭醫字第一五一0號函附病歷查詢表在卷可查,是證人陳重學之精神狀況不佳,其記憶中之陳述已難確認真偽,況系爭勞工保險申報表之彭金堂之加保部分究係否嗣後填載,應以該公司承辦加保事宜之陳麗蘭當時有無為彭金堂加保之事實為認定基礎,此與彭金堂是否曾在皇億德公司工作之判斷係屬二事。再者,彭金堂為被告林枝旺之表弟,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死亡,為被告林枝旺所自承,並有戶籍謄本、彭金堂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又該公司業已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全體退保,有投保單位基本資料在卷可查,是倘彭金堂確前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即加保,則其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死亡即可請領死亡給付,何以該公司未發覺其未加保,延至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始致函勞保局要求補發保險卡?再細觀扣案之彭金堂考勤卡六張,其上「彭金堂」、「到職」、「公休」、「事假」、「加班」等字跡、色澤均同一,且每張每列之打卡鐘打印之印色深淺亦幾近完全一致,堪認皇億德公司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中之彭金堂加保資料為事後填載,且於被告林枝旺苗栗縣竹南鎮建國路二二八巷三弄一舊家地址搜索之彭金堂出勤卡六張亦屬偽造。
(二)皇億德公司加退保異動冊全卷僅一冊,自八十五年起之調閱紀錄,第一次為被告吳柏慧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調閱,迄同年十二月十八日歸還;第二次仍為被告吳柏慧調閱,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調閱,迄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歸還;第三次係案發後為調查本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查閱全卷之事實,有異動報表調借通知單在卷可查,及證人岳文玲即勞保局承保處資料管理科管理組承辦勞工保險異動表冊之借調與管理工作人員之證述可參(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偵訊筆錄)。又查,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由投保單位依每次異動情形填載後郵寄勞保局,由該局受理科先行審核交由資料異動科輸入電腦建檔,再交由資料管理科歸檔。又勞工保險異動表冊僅勞工局承保處人員得直接進入檔案室查看或影印,倘欲將異動表冊帶離檔案室,則需依規定向櫃台填單理調借手續,至於非承保處之人員僅能在櫃台等候,由檔案室人員調閱資料後查閱、影印,並不能將勞保異動表冊攜出檔案室,有岳文玲於市調處之證詞可參(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市調處筆錄)。職是,皇億德公司之加退保異動表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變造之彭金堂加保日)之後迄案發前,僅被告吳柏慧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以勞保局承保處受理科專員身分調借出檔案室,且遲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逾月餘始行歸還,勞保局其他科室並無調閱權限,亦無接近或篡改公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之機會,遑論一般民眾?被告吳柏慧雖辯稱因其夫表弟陳重學來電詢及皇億德公司停業後可否加保問題,伊為查詢公司退保日期,始調閱皇億德公司資料,核與證人陳重學於本院亦稱確曾致電被告詢及公司加保之事(參本院九十年二月六日訊問筆錄)相符,惟公司每年投保之異動情形,僅須在電腦上查詢即可,若恐電腦資料鍵入有誤,則可先列印相關勞保公司或人員資料,再前往檔案調閱資料比對,或將異動表資料影印即可,倘無須更改內容,並無將勞工保險異動表調離檔案室之必要,有證人岳文玲、陳琄之證詞可參(分別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同年月六日調查筆錄),是被告吳柏慧為查詢皇億德公司之退保日期,僅須利用電腦資料查詢檔,或影印公司投保異動動表冊相關資料即可知悉,然其卻大費周章調閱該公司之加退保異動表冊,且調閱時間長達月餘,依其工作已二十餘年之經驗而言,實有違常理。
(三)被告林枝旺因郭美華生前之請託,以皇億德公司之名義,並以苗栗縣○○鎮○○路○○○巷○弄○號舊家地址及其本人為聯絡人,先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去函勞保局申請補發彭金堂勞保卡,嗣依勞保局回函之要求,復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附具彭金堂加保申報表影本,再函勞保局要求補發彭金堂之勞保卡,業據被告林枝旺坦承不諱,並有上揭二份函文、勞工保險局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八八保承字第六00三一五五號函在卷可參;又證人陳文昌即皇億德公司名義負責人證稱,其未曾委託林枝旺向勞保局申請補發彭金堂在皇億德公司之保險卡,公司、大小章未交予林枝旺,倒閉後就不知去向(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市調處筆錄),且證人陳重學並不記得被告林枝旺向其提及以公司名義為彭金堂申請勞保卡之事(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市調處筆錄、本院九十年二月六日訊問筆錄),是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上加蓋於彭金堂之勞保月投保薪資欄之「陳文昌」,及被告林枝旺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二月八日之申請函文上「皇億德企業有限公司」、「陳文昌」之印文各二枚顯係盜用。復觀諸被告林枝旺所檢附之彭金堂加保申報表影本,與上揭變造之彭金堂加保申報表為同一樣式,顯係自該變造之加保申報表原本影印而來。再查,承辦勞保卡補發業務之勞保局資料管理科受理被告林枝旺上開勞保卡之申請後,因查無彭金堂加保紀錄,乃移請資料異動科查閱,經資料異動科承辦人員調閱加保申報表後發現有多處疑點,乃移請受理科辦理,受理科依內部業務劃分交由被告吳柏慧承辦,惟被告吳柏慧竟故意隱匿與申請人林枝旺為夫妻關係之事實,建議科長陳琄將該案交由勞保局苗栗辦事處實地查訪,倘皇億德公司確能提出彭金堂任職之證明,則應儘速補發彭金堂之勞保卡之事實,業經證人陳琄、唐湘君即勞保局承保處受理科科長、組長分別於市調處、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基上,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後,僅任職於勞保局承保處受理科之被告吳柏慧曾調閱內皇億德公司加退保異動表冊,而該異動表冊內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之並列彭金堂為被保險人之部分確經變造,而被告吳柏慧之夫林枝旺又與彭金堂為表兄弟之親屬關係,又被告林枝旺以其投資之皇億德公司名義檢具經變造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影本向勞保局申請補發彭金堂勞保卡,該公司之保險證號碼尾數為五,乃屬被告吳柏慧承辦投保業務之範圍,迨該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經勞保局資料管理科、異動科調卷查詢認有變造之嫌,轉由受理科交由被告吳柏慧辦理之際,被告吳柏慧至此仍隱匿其與林枝旺為夫妻,及彭金堂、皇億德公司實際負責人陳重學均為其夫之表兄弟之情,反而建請科長由交由苗栗辦事處實地查訪,倘有任職證明,應儘速補發彭金堂之勞保卡,復經市調處於被告林枝旺苗栗舊家搜索,果查獲足資為任職證明之偽造之彭金堂出考勤卡六張,在在均足以證明被告吳柏慧、林枝旺與彭金堂之遺孀郭美華,利用吳柏慧在勞保局承保處負責皇億德公司加退保業務之機會,為詐取彭金堂死亡給付,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變造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偽造皇億德公司函文、考勤表之右揭犯行,豈得以被告吳柏慧、林枝旺以事多巧合與誤會之辯詞,置上述論理於不顧?
二、核被告吳柏慧、林枝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盜用印章、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之罪。公訴人以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上嗣後增載彭金堂部分,屬偽造公文書行為,似有誤會。被告吳柏慧、林枝旺與已死亡未據起訴之郭美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枝旺雖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然因與被告吳柏慧共犯,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之規定,仍應以貪污治罪條例處斷。又被告盜用「皇億德企業有限公司」、「陳文昌」之印章為偽造申請函之階段行為,偽造申請函為行使偽造申請函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處。又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申請函、偽造考勤表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分別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盜用「陳文昌」章於勞工保險加保申表上與變造公文書之間;變造公文書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偽造私文書、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之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重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斷。又被告等已著手為詐取財物行為實施而未遂,依刑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又被告吳柏慧、林枝旺係因表弟媳郭美華自彭金堂死亡後,家庭生活陷於困境,且聽聞彭金堂曾於皇億德公司工作卻未加保之訊息,認有申報不實之處,心有不平,為援助彭金堂之妻、母生活支出,鋌而走險之犯罪情狀,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吳柏慧、林枝旺為救助其表弟死亡後之家庭困境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吳柏慧任職勞工局專員、被告林枝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為褫奪公權之宣告,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三條、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