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壬○○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二、五二六八號),及移送併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經變造之辛○○駕駛執照上乙○○之相片壹張沒收。
壬○○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本名宋志偉)曾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自己沒有駕照, 且原己用之車號 G7-7236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因無照駕駛遭警查扣,車輛又因故障無法使用,竟自行或與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⑴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三十分前某時,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五十一號前,攜帶其家人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得為兇器之螺絲起子(起訴書誤為扳手)一支為工具,竊取戊○○所有,停放在該處路邊之GV-4736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二面。
⑵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前某時,在桃園縣蘆竹鄉○○村○○路三十四之十七號前,攜帶前述螺絲起子,以前揭手段,竊取年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年年公司,負責人為劉儀龍)所有停放該處7F7289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二面。
⑶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前某時,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某處,攜帶前述螺絲起子,以相同之方式,竊取丁○○所有停放在該處之G7-4353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二面。
⑷乙○○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九十四巷口,以上開客觀上具危險性,得為兇器之螺絲起子撬開車門(未損壞)後,竊取丙○○所有,放置在車號GM-2577號自用小客車內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身分證、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一支等財物。
⑸乙○○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樹林鎮文林國小對面,攜帶前述螺絲起子為工具,撬開車門後(未損壞),竊取辛○○所有,放置在車號K4-5603號自用小客車內之遙控器、駕駛執照各一枚及不詳數目之現金及回數票等財物。
⑹乙○○於竊得上述⑴⑵⑶所示之汽車號牌後,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在台北縣淡水鎮○○路四號二樓住處,以非專供切割車牌用之鋼鋸切割前揭行竊所得之汽車號牌,分別取「G7」、「72」、「36」之部分,以補土組合之方式重新組合製作「G7-7236」號車牌二面,偽造該車號之號牌行車特許憑證,預供己懸掛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籍及社會大眾以汽車號牌辨識車輛之正確性,而害及公眾,及戊○○、年年公司、丁○○。
⑺乙○○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於前述台北縣淡水鎮居所,將前開竊得⑸所示辛○○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以換貼自己照片之方式,變造該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辛○○。
⑻乙○○於八十九年二月初因無車可用,乃與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復興公園旁,推由乙○○把風,由壬○○持前開乙○○家人所有客觀上得為兇器之螺絲起子一支,以毀損汽車防盜用之門鎖安全設備之方式,接線發動車輛,竊取庚○○所有,停放在該處之CU-0486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供代步之用。乙○○並自行將該車原懸掛之CU-0486號號牌丟棄,改懸掛前述⑹所示之偽造G7-7236號車牌,行使該偽造號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籍及社會大眾辨識車輛之正確性,而害及公眾。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晚間十一時許,乙○○駕駛前揭竊得之贓車,行使懸掛其偽造之G7-7236車牌,搭載壬○○,行經臺中市○○路、自由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惟二人均因無法覓得保釋金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遭飭回並命限制住居。詎二人均未改過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⑼乙○○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間,於日間侵入己○○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六十六巷二號住處(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竊取己○○所有中華民國社會服務推展協會會員證、汽車學習駕駛證、健保卡各一枚,名片二張、電擊棒一支及現金新臺幣壹仟餘元等財物。
⑽乙○○於八十九年二月中旬間某日,在臺北縣淡水鎮○○路淡江大學附近,以前述客觀上具危險性,可為兇器之螺絲起子,毀損汽車防盜用之門鎖安全設備後,竊取鄭嘉聰所有,放置在車牌T3-2645號自用小客車內之行車執照一枚。嗣乙○○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一二三巷三十一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乙○○持有前揭業經換貼乙○○相片變造完成之辛○○駕駛執照,及丙○○、癸○○、己○○等人所失竊之證件及財物,始循線查知乙○○之犯行。
⑴壬○○與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上午五時二十分許日出後之日間,至台北縣中和市○○路一六七巷十八號三樓處所,見大門未關,即進入竊取李明德所有之窗型冷氣一台及電視機遙控器一只,得手後欲離去之際,於上址一樓處,適見警巡邏,一時情虛欲跑離現場,而為警追及,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偵辦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壬○○坦承為⑻⑴所示犯行等情不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事實欄⑹⑺所示之重新製作偽造汽車號牌及換貼相片變造辛○○駕駛執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事實欄⑴至⑸、⑻至⑽之竊取車牌及證件等犯行,辯稱:伊僅為⑹⑺之偽造車牌及變造駕駛執照犯行,並未為任何竊盜行為,事實欄所示⑴至⑶所示之車牌、⑷⑸⑼⑽所示之證件及行動電話等財物均係壬○○所交付,供伊偽、變造,伊不知來源,至於⑻所示之汽車,則係壬○○獨自行竊,交伊使用,伊事前均不知情,未共同行竊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及證人辛○○、癸○○、白秀文(劉邦政之遺孀)、丙○○、己○○、庚○○、戊○○、劉儀龍、李明德分別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且有贓物領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扣案物品、查贓經過照片,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及經換貼乙○○相片之變造辛○○駕駛執照、偽造之「G7-7236」汽車號牌二面扣案足資佐證。而八十九年六月六日日出時間為上午五時零三分,此有台灣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壬○○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上午五時二十分為事實欄⑴所示之竊盜犯行時,係日出後之日間,附此說明。參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到案後,分別於警訊中坦承⑴⑵⑶⑹⑻及⑷⑸⑺⑼⑽等事實甚詳;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檢察官初訊時,供稱:附表所示之車牌及車輛(即事實欄所示⑴⑵⑶⑻部分)係其所竊,... 以螺絲起子行竊,... 伊將竊得之車牌改成自己的車牌樣子等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六六號偵查卷第八頁、第五十頁背面參照);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檢察官訊問時供承:警訊筆錄實在(即事實欄⑷⑸⑺⑼⑽部分),... 伊只偷證件及一具行動電話,至於錢及支票,伊沒有拿,... 偷這些證件要拿去給別人辦行動電話,... 用螺絲起子開車門,... 該行動電話有用自己的卡使用過等語明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二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背面參照);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檢察官複訊其是否竊取移送書所指辛○○等五人財物時,被告乙○○亦稱:是伊偷的,但其中一件不是伊偷的(指竊取劉邦政財物部分),伊八十八年二月份才出監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二號偵查卷第五十頁背面參照);足見被告乙○○於警訊及二次檢察官初訊時,已分別自白前述竊盜車牌、汽車、證件等財物之犯行明確,且該自由連續陳述之自白內容與被害人指訴情節相符,自堪採信。況被告乙○○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七日首次訊問時,已自承為事實欄⑴⑵⑶之竊盜車牌犯行不諱;然其於同案被告壬○○經通緝到案,與其同時羈押台灣台北看守所後,竟翻異前供,否認全部竊盜犯行,改稱全部贓物均係壬○○交付云云;而被告壬○○亦配合其辯解,供稱:⑴⑵⑶所示車牌係其竊得交被告切割偽造,其餘證件係其向第三人取得交付被告乙○○云云,顯與壬○○先前所供:其只偷⑻一部車,其餘非其所為等情不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六六號偵查卷第十五頁、第五十頁背面、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六日初訊筆錄參照),是其二人事後串供後所述,均係事後卸責及迴護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乙○○所為事實欄所示⑴⑵⑶⑷⑸犯行,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構成要件;乙○○與壬○○共犯⑻犯行、乙○○所為⑽犯行,該當於同法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罪構成要件;乙○○所為⑼、壬○○所為⑴犯行,該當於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構成要件。又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定有明文,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特許證之一種,是被告乙○○偽造事實欄⑹之汽車號牌,懸掛行使,及變造事實欄⑺所示駕駛執照,分別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許證罪及變造駕駛執照罪;按所謂變造,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七八五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乙○○竊取事實欄⑴⑵⑶所示號牌切割後,分別截取「G7」、「72」、「36」之部分,以補土組合之方式重新製作成「G7-7236」號車牌二面,顯已變更原有號牌特許證之本質,而屬重新製作偽造一新的號牌特許證,公訴人認被告此製作新號牌之行為係涉犯變造汽車號牌特許證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乙○○偽造汽車號牌後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低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乙○○所為事實欄所示⑴至⑸、⑻至⑽,及被告壬○○所為⑻⑴之多次竊盜犯行,分別均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竊盜罪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分別依法以一情節較重之連續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罪論處。公訴人就⑻⑽之犯行雖未敘及毀損車門鎖安全設備之事實,且未就⑴壬○○之竊盜犯行起訴;惟毀損安全設備之事實係加重竊盜罪加重條件之一部份,與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本院自得擴張起訴事實予以審判;而壬○○所為⑴犯行,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且與起訴論罪之⑻部分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乙○○、壬○○就事實欄⑻之犯行間,被告壬○○與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⑴之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為行使偽造汽車號牌及變造駕駛執照犯行,分別與前述連續加重竊盜犯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罪論處。查被告乙○○(本名宋志偉)曾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賺取財物,而分別為本件連續竊盜、偽、變造證件之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甫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為警查獲,竟分別再度犯罪,顯未因而改過;又被告二人到案後互相勾串,翻異前詞,就所犯多所辯解,犯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所請就被告乙○○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部分,查被告乙○○前雖曾多次因案經法院判決處刑,惟該前科多數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違反該條例施用安非他命者應認係病態行為,此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佈應對施用者施以觀察勒戒甚明),其此前因竊盜行為經判決處刑者,僅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對之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一次,此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簡覆表可參;此次被告乙○○因欲取得車牌、車輛及駕駛執照,而連續多次竊盜、偽變造證件,係其為達順利駕駛之目的所為之多項連續、牽連犯行;是其行為次數雖多,仍應認係為特定目的所為之犯罪,尚難單以此次行為次數即概謂其有犯罪習慣;本院因認被告乙○○此次連續犯行,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已足資警惕,故不併宣告令其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說明。
三、被告乙○○用以換貼於辛○○駕駛執照上之相片一張係被告乙○○所有,為供其變造證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扣案遭變造之辛○○駕駛執照、以贓物切割組合成之偽造「G7-7236」汽車號牌、切割後剩餘之號碼碎片,均係被告乙○○行竊所得之贓物,非被告二人所有,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二人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係被告乙○○家人(父母)所有,此據被告乙○○供述在卷(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參照),非本案共犯所有及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①被告乙○○與壬○○共同八十七年六月下旬間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某處,共同竊取劉邦政(已死亡)所有,放置在吊車內之支票二張、電話簿等物。②被告壬○○於八十九年一月中旬間某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九十四巷口, 與乙○○共同竊取丙○○所有,放置在車牌 GM-2577 號自用小客車內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身分證、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一支及不詳數目之現金等財物。③被告壬○○於八十九年一月中旬間某日,在臺北縣樹林鎮文林國小對面, 與乙○○二人共同竊取辛○○所有,放置在車牌 K4-5603 號自用小客車內之遙控器、駕駛執照各一枚及不詳數目之現金及回數票等財物。④被告壬○○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十二日間(即飭回當日),與乙○○二人甫自台中市返回臺北縣,又侵入己○○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六十六巷二號住處,共同竊取己○○所有中華民國社會服務推展協會會員證、汽車學習駕駛證、健保卡各一枚,名片二張、電擊棒一支及現金新臺幣壹仟餘元。⑤被告壬○○於八十九年二月中旬間某日,在臺北縣淡水鎮○○路淡江大學附近,與乙○○共同竊取癸○○所有, 放置在車牌 T3-2645 號自用小客車內之行車執照(登記為癸○○之父鄭家聰名義)一枚;因認被告乙○○另有①之竊盜犯行,而被告壬○○另涉①②③④⑤之竊盜犯嫌云云。訊據被告乙○○、壬○○均堅決否認有此部份竊盜犯行,被告乙○○辯稱:八十七年六月間當時其因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至八十八年二月始出監,不可能於八十七年六月下旬竊取劉邦政財物等語;被告壬○○則辯稱:其八十九年初始認識乙○○,故未於八十七年六月下旬與乙○○共同為公訴意旨①所示之竊盜犯行;至公訴意旨②③④⑤所示之駕駛執照等證件,均非伊行竊所得,而係伊自案外人甲○○住處拿取,交付被告乙○○使用之物等語。經查:(一)公訴意旨①部分:被告乙○○(本名宋志偉)曾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執更字第一五六四號指揮書指揮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按;顯見此部份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時間八十七年六月下旬期間,被告乙○○尚在監服刑,不可能與被告壬○○共同為此竊盜犯行。參之被告壬○○自始否認此部份犯罪,且其既未持有贓物,復未為任何自白,依卷存被告乙○○持有劉邦政證件之客觀事證,及乙○○所為該證件來源為壬○○之供述,實難憑以認定被告壬○○、乙○○有竊取劉邦政財物之犯行。(二)公訴意旨②③④⑤部分:公訴人認被告壬○○涉有此部分竊盜犯嫌,無非以同案被告乙○○之供述為其唯一依據;然觀之被告乙○○於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因持有此部份證件等贓物為警查獲後,於警訊及檢察官初訊時,均供認該等證件及行動電話其自己行竊所得(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二號偵查卷第四頁、第三十二頁以下參照),並未提及有關壬○○參與共同行竊之任何情節;嗣於檢察官覆訊時乙○○雖改稱:證件係壬○○交付,但不知他是偷的云云(同偵查卷第五十頁參照);後於本院調查時,又改稱:該等證件係壬○○偷的,他有告訴伊云云(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參照),顯見同案被告乙○○之供述前後矛盾而有瑕疵,其嗣後翻異前供,係為脫免自己罪責而為辯解。且被告壬○○又自始否認此部份竊盜犯行,自不得單以該共同被告乙○○所為不利於壬○○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壬○○此部份犯嫌之唯一證據。又被告壬○○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經通緝到案後,初亦堅詞否認此部份連續竊盜犯行(本院當日訊問筆錄參照),嗣為配合乙○○之辯解,雖又改稱:此部份證件係其取自第三人甲○○交付乙○○云云,惟此部份陳述亦不足使本院確信該等證件等贓物係被告壬○○參與行竊所得。本件公訴人以同案被告乙○○嗣後為否認犯罪所辯之贓物來源為壬○○,認定被告壬○○為此部份竊盜犯行之共犯,顯乏其他積極證據佐證,本院自不得以共同被告乙○○所為之不利陳述,認定壬○○有此部份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及壬○○有此部分竊盜犯嫌,惟公訴人認此等事實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①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②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③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④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⑤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⑥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