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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二二號

就業服務法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陳容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二二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祈成
選任辯護人
邵良正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李祈成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祈成明知外國人未經許可,不得在本國工作,竟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四日起至八十七年間,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非法雇用他人合法申請事後逃逸之菲律賓人LINA P.QUIDANGEN,在其台北市○○○路○段○○○號六樓之一住處及桃園縣○○鎮○○路○○○○號別墅,從事照顧小孩及打掃之工作,因認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犯有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均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該菲律賓人LINA P.QUIDANGEN於警訊之指述及證人周文祥之證述為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辯稱:其從未雇用該菲律賓人等語。經查:

(一)證人LINA P.QUIDANGEN於警訊時固證稱:雇主為被告李祈成。然LINA P.QUIDANGEN警訊中所為上開供述,乃屬LINA P.QUIDANGEN於本件審判訴訟外之陳述,而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又證人既未親自到庭,而係以書面代替陳述,法院顯無從就聞自證人之直接供述,以增加內容之了解,及進而從證人陳述之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確認證言之可信性,非特有背直接審理之原則;且當事人或辯護人復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所規定之詰問,以確保證言之真實性(卷附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五0九四號判決參照,載刑事裁判發回更審要旨選輯第三輯),是 LINA P. QUIDANGEN於警訊中之上開陳述,除現行法律有特別規定可作為證據者外,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可言,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其條文之立法例,如上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0九四號判決所認,除揭示法院應對所有證據方法為直接審理之原則外,更揭櫫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所以無證據能力,乃因其無法到庭使當事人或辯護人行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之詰問(即五十六年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引進英美法上之交互詰問制度,而將原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作一修正,改採交互詰問制度,法文中之詰問即為交互詰問)。是依本院法律上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應係採英美法中之「傳聞法則」立法例,該條條文中方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此外,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雖非組織犯罪條例案件,惟由該規定可知,「傳聞法則」確為立法者採用,即該類型案件證人之警訊筆錄並無證據能力。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未有任何規定作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例外規定(黃東熊先生著刑事訴訟法論第四一七頁;蔡墩銘先生著刑事訴訟法裁判百選第二四二頁參照),惟法院仍應以法例上所承認傳聞法則例外之二個要件即必要性(NECESSITY)及可信性之情況保證(CIRCUMSTANTIALGUARANTEEA OFTRUSTWORTHINESS),檢驗該項證據有無符何傳聞法則之例外,茲就本件LINAP.QUIDANGEN 於警訊之陳述有無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必要性及可信性之情況保證二要件予以審查:

1、就必要性而言:所謂傳聞法則例外之必要性,乃指原供述人現非在法院之管轄區內,尤指在國外無法到庭接受當事人及辯護人之交互詰問,且該證據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所不可或缺之陳述而言(美國聯邦證據法第八0三條第二四款第A項、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參照)。本件證人LINA P.QUIDANGEN業已被遣返出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周文祥結證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LINA P.QUIDANGEN現既非在我國境內,無法到庭接受本院、當事人(含檢察官及被告)及辯護人之交互詰問,且LINA P.QUIDANGEN之陳述應係為證明被告有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存在所不可或缺之證據,則LINA P.QUIDANGEN於警訊之陳述要已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必要性。

2、就可信性之情況保證而言:所謂傳聞法則例外之可信性情況保證,其義乃指某供述倘在特別可置信之狀況下所為時,縱不在審判官面前為其供述,或縱不給對方當事人有行反詰問之機會,因其供述有虛偽之危險性本為不高,故可作為證據之謂(黃東熊先生著前揭書第四一六頁參照),另依卷附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五號判決亦揭示有「...非謂法院於審判外所蒐集證據不得作為證據,因之,依法監聽之錄音,茍有可信賴之情況保證,足認其內容為原陳述人之對話者,亦有證據之容許性,..」之旨,足見於我國現行刑事審判實務上亦漸導入有關作為傳聞法則例外之可信性情況保證此一要件。而本件查獲員警周文祥於警訊訊問LINA P.QUIDANGEN 時並未用通譯,LINA P. QUIDANGEN講話是中文、英文交雜,中文不是說得很好,雖LINA P.QUIDANGEN說能了解員警周文祥陳述之意思,周文祥並用中文朗讀筆錄,但LINA P.QUIDANGEN能否閱讀筆錄並不清楚等情,業據證人周文祥結證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惟證人為聾啞或語言不通者,得用通譯,並得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二條明文規定準用同法第九十九條之規定。此規定即為確保證人於語言不通時得用通譯,以明瞭訊問所應進行之程序及內容,亦使訊問者明瞭證人回答之內容,若證人於語言不通時未用通譯,證人既不明瞭訊問進行之程序及內容,縱其在該筆錄上簽名捺印,仍有高度誤解證人證述之可能性,即無從擔保證人證詞之可信性。則LINA P.QUIDANGEN中文既然不是說得很好,中、英文交雜,又不清楚能否閱讀中文,證人周文祥復未以英文訊問,能否確定LINA P. QUIDANGEN確實明瞭所訊問之問題,亦或係證人周文祥個人推測LINAP.QUIDANGEN聽得懂中文,非無可疑?且證人周文祥是否瞭解聽得懂LINAP.QUIDANGEN以英文回答之內容為何,亦有可疑?再LINA P.QUIDANGEN於警訊時之筆錄最後係記載:「右述筆錄經被詢問人親閱後無誤並親自捺印其指紋」,被詢問人欄更係證人周文祥先簽好QUIDANGEN LINA P.再由證人親簽LINAP.QUIDANGEN,有該警訊筆錄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證人周文祥既連LINA P.QUIDANGEN能否閱讀中文都不清楚,甚至將該菲律賓人之名字都先簽好,要其跟著照簽,如何能得出該筆錄係經證人LINA P.QUIDANGEN親閱無誤之結論,實有可疑?況證人周文祥自承查獲過十名外勞,處理外勞經驗堪稱豐富,竟未用通譯翻譯,亦與常情有違,是證人周文祥在有上開懷疑,無法確定LINA P.QUIDANGEN語言相通之情況下,未使用通譯翻譯,逕行訊問,則本院在無法擔保LINAP.QUIDANGEN於警訊之證述有任何可信性之情況保證時,自無從予以採認,即LINA P. QUIDANGEN 於警訊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方法,故就其證據力如何,亦即是否得以證明被告犯罪,本院不再審究。

(二)證人周文祥於檢察官偵查時固證稱:LINA P.QUIDANGEN連被告小孩的名字、幾歲都知道,之所以離開被告住處不是因為打掃太累,就是因價錢不合理,離開一年之後就一直沒有固定工作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七頁)。惟遍閱證人LINA P.QUIDANGEN警訊筆錄均未記載上開內容,證人周文祥於本院審理時雖再證稱:是LINA P. QUIDANGEN 在交談時所說,但未記入筆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然此係屬證人周文祥轉述LINA P.QUIDANGEN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證人周文祥既自承查獲過十名外勞,並非毫無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經驗,對於如此重要之內容若確係LINA P.QUIDANGEN所述,焉有不記載於筆錄之可能?是證人周文祥上開證詞之可信度,亦足堪疑?尚難以此遽認被告即有雇用LINA P.QUIDANGEN。

(三)綜上所述,本院在無法擔保LINA P.QUIDANGEN於警訊之證述,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即可信性之情況保證時,此項證據應予排除,即LINA P.QUIDANGEN於警訊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而證人周文祥、李中庸、曲平藍、趙海燕之證詞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雇用 LINA P. QUIDANGEN,又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亦從未承認曾雇用LINA P.QUIDANGEN,自難以被告所辯前後有所矛盾即認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不能證明犯罪,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法 官 陳容正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二二號於民國 90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就業服務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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